传销犯罪中被害人的认定及其在刑事责任视野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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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传销犯罪是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推动的犯罪,在对传销犯罪加害人进行归责时,也须考虑被害人因素。因此,首先需界定非法传销的被害人,对此要结合法益侵害、被害人主观认识与参与方式等要素进行判定。在准确认定被害人后,应从犯罪互动理论的角度出发,在将加害人与被害人互动关系分为“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与“斯德哥尔摩模式”的前提下,分别分析非法传销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传销犯罪 犯罪互动理论 刑事责任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具有广泛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传销活动呈现出上升趋势。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统计,2010年至2018年,我国所审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尤其是2015年之后增长极为迅速,2015年传销犯罪发案量为514件,2016年为961件,2017年为1119件,2018年为1627件。
  然而,当前我国学者对传销犯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刑法规范的教义学分析,极少从被害人学的角度去看待传销犯罪。根据中国知网,2009年前对传销问题的研究文献不过17篇,2009年之后,研究文献增至279篇,但从被害人视角研究传销犯罪的仅有一篇。而在任何一种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正如汉斯范·亨蒂在《论罪犯和被害人的相互关系》中所言,犯罪被害人塑造了犯罪加害人,无知的贫民造就了诈骗犯。因此,针对传销犯罪,我们有必要将目光聚焦于被害人,从被害人的视角来重新考察传销犯罪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角色认定
  (一)传销犯罪的争议——是否存在被害人
  按照犯罪类别的划分,传销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我国刑法对传销的规制便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传销参与人在传销活动中兼有犯罪催化与损害承受的双重身份,加之对传销犯罪是否存在被害人的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对传销犯罪被害人的认定模糊不清。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认为传销案件中不存在被害人,只存在诉讼参与人员。二,认为传销案件与大多数涉众案件一样,存在被害人的概念,只要是受到欺骗、财产受到损害,就属于被害人。三,认为鉴于传销案件的特殊性,不是所有人都是被害人,亦非只存在诉讼参与人员,对被害人应严格认定。
  可见,第一种观点完全否认了传销犯罪中被害人的存在,与当前的客观事实不符,将导致司法机关对传销犯罪被害人的诉求置之不理,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第二种观点则约等于赋予了绝大部分传销参与人被害人的身份(在传销犯罪中,已经发展下线的中层人员也很有可能是受欺骗而加入组织,前期同样可能经历了财产的损失),这种“一刀切”进行法律救济的做法,不仅有违司法的公平,也是对传销参与人的纵容。因此,本文认同第三种观点。简言之,本文认为传销犯罪中存在被害人,但并非所有人都是被害人,应采用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定。
  (二)被害人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被害人
  在传销犯罪中被害人的认定上,本文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益的侵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位于刑法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更具体地说,它被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因而,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秩序,并非被害人个体的财产保护,其构成要件也不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必要的危害后果。因此,我们可将传销参与人的财产损害结果理解为该罪名刑法保护的附随法益。这一附随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可作为被害人的认定标准之一。因此,在传销活动中,若参与人出现了财产损害结果,参与人将有可能是被害人;反之,不存在被害人。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当存在经济上遭受损害的参与人时,有可能存在传销犯罪的被害人,但能否将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参与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自然需要讨论。如果参与人不清楚这是传销组织,将其误认为是直销,只是因为所宣称的高收益而加入,则不能因为具有获利目的而否认其被害人地位。当然,参与人因受到欺骗等而被动加入通常也应认定为被害人。例如,常有非法传销组织以帮助安排工作为诱饵,欺骗懵懂的大学生加入传销组织。但若参与人明知这是非法的传销活动,出于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参与,则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客观上,行为人明知这是违法活动,仍加入其中,是明知他人正在从事不法活动,为获取高额收益,而无视自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的自我答责行为。鉴于没有人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正义原则,刑法不应对此种自陷风险行为予以保护。
  最后,行为人的参与方式。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可谴责性时,通常应认定为被害人。但基于传销犯罪的特殊性,存在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如2012年,晋江一非法传销组织被捣毁时,部分传销人员已從受害者变成了加害者。此时,曾经的受害者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故能否将加入组织时主观上无过错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传销犯罪,参与人加入组织后是否发展下线应成为一个重要的分界线。当参与人加入组织后,并未参与发展下线,则属于传销犯罪的被害人;若参与人最初因受到欺骗等加入传销组织,事后却积极发展下线,此时的参与人明显已了解这是传销组织,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当然,在考量其发展下线的行为时,还要参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若是受到威胁、强迫,已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从期待可能性的立场同样应将其认定为被害人。
  三、被害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正如冯·李斯特所言,“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害人,也包括应受刑法追究的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在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量刑评价时,也应考虑到被害人在整个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传销犯罪中,除了最高层级的组织领导者和最低层级的入门者以外,其他参与者大多处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转化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双重身份,使得刑法关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影响的评价复杂化,不同被害人模式在具体案件中所带来的影响有所差异,下文将分别分析。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是指,被害人是在毫无意识的情况下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自身未意识到,因自己所具备的某些特性使自己极易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如,生理与心理机能处于衰退状态的老年人就极易成为诈骗的对象。
  但在讨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互动关系时,并非只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才是被害人之于犯罪的作用。纵观近年来的传销犯罪中犯罪人低龄化的趋向,28周岁以下青年占传销犯罪者总数比逐年递增。众多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加入传销组织,重要原因之一即是知识和社会经验的不足,难以识别伪装巧妙的传销组织。如2017年震惊全国的天津李文星案。
  在这种模式下,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分析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一,如果被害人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且没有进行任何传销活动,此时的被害人是纯粹的被害人,不影响对加害人有关传销方面的犯罪评价(在此不讨论传销活动中的加害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二,被害人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之后,由于遭受威胁、胁迫,或者各种暴力行为,不得不遵从传销组织的要求,成为传销组织的成员,参加传销组织活动,此时的被害人丧失了自由意志,没有选择和行动的自由,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被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分担道义和法律上的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简言之,在这种互动关系模式下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加害人负全责。
  (二)被害人推动模式
  被害人学认为,在被害人推动模式下“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或某些行为而促使、诱引罪犯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不够恰当的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行为在当时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此时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这种推动作用包括但不限于引诱、刺激、主动参与等形式。犯罪行为不再是加害人单独实施,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构成了“共犯”,也被称为“刑事伙伴关系”。
  如同民众对一般的诈骗罪等罪名的受害人的指责一样,传销犯罪的受害人也常常遭受社会的冷眼、怀疑和蔑视。社会大众常常认为非法传销犯罪的被害人是 “贪小利、上大当”,正是因为被害人自身的盲目趋利与投机心理才使得非法传销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这类被害人受到如此指责也并非毫无道理。在传销案件“1040阳光工程”中,被害人甚至是积极地加入传销组织,使自己成为被害人,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传销组织的规模扩大、传销活动扩张、社会危害性加剧。显然,这一模式下的被害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不论是道义责任,还是法律责任,被害人至少是处于过错一方。此模式下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如何,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多大,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才能准确认定加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情形一:如果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这种推动作用并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被害人的某些条件或者行为恰好为加害人所利用,并最终促使加害人积极地完成了该犯罪行为。对此,我们认为这种类型的被害人属于有较小罪过的被害人,或者称之为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实践中有些人因为可以“免费领取生活用品”而加入传销组织,在这种情形下,虽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我们通常将其视为一种广义的道义责任。因为贪图小恩小惠在日常生活中是难免的,我们没有理由过度苛责,要求被害人一定是一个圣人。这样的行为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而无需对此进行评价。此种情形下,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对加害人刑事责任影响较小,加害人一般不能因此而减轻刑事责任。
  情形二:在有些情形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有着大致相当的责任,只是最后的结果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为自发的被害人,即被害人自发的参与到犯罪过程中,加害人在被害人的积极推动和直接作用下产生犯罪行为。此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角色和地位可能发生转化,是传销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如传销组织的上线发展下线,下线积极参加传销活动并大力发展自己的下线。在这种情形下,最开始的加害人和之后转化的加害人可以看做是共犯,转化为加害人的行为人可能从最开始的普通帮助犯或者从犯,慢慢在传销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犯罪目的实现,促成犯罪结果发生,一步步发展成为主犯。
  此时的被害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他们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区别对待,分别量刑。
  情形三:在被害人学中,还存在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只有被害人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中的被害人便是如此。在正当防卫的场合,防卫人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即使防卫人实施了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其责任由被害人自行承担。在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阻却事由,因此在此互动模式下不可能出现该种情形。
  (三)斯德哥尔摩模式
  该模式起源于“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即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形成了积极的联盟或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感情,受害人抱有对法律或政府极高的不信任感,转而投身加害人的阵营。即使在回忆自己的受害经历时,也倾向于加害方的友好行为而不是其加害行为。这种互动模式在传销犯罪是尤为典型的存在,这也是由传销犯罪的发展方式決定的。
  如“符国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 ,骨干成员轮流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家庭窗口”、“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等职务,其中 “家庭窗口”负责每个“家庭”(一个出租屋为一个“家庭”)的内务卫生、吃饭、成员团结等工作。现代快节奏的生活,精神空虚、与家庭脱节,老人缺少儿女的关心,空巢老人、空巢青年比比皆是。传销组织通过吸收精神上无依无靠的人,给他们家的温暖和关怀,从而对参与者进行精神奴役。在这样的环境下,传销组织真正将参与者们凝聚在一起。这就导致许多案件中,受害人对自己的受害情况不自知,反而全力的像真正的家人朋友一样维护加害方,这也给传销犯罪的侦查带来了难点。从心理学的观点来看,这意味着受害方在长期与加害方的互动过程中,通过加害方不断的洗脑工作,歪曲了现实价值观,如同老年人保健用品诈骗案中,无论儿女如何劝说,老年受害人就是一心相信诈骗方,甚至阻挠司法机关办案。这种非常态的受害方与加害方的互动模式,并不是抹煞了加害与受害之间的界限和性质,也更不应该成为加害方开脱的借口。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一方也不因此而处于完全无辜的位置,其参与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的行为仍然应当被纳入罪责的考虑之中。因此,我们认为此模式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太大影响,犯罪人不会因此完全免除处罚,但根据具体案件可能会存在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2] 郭丹.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3] 腾讯网:“记者卧底手记:传销组织中大学生占比达80%”,https://news.qq.com/a/20170804/03053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31日。
  [4] 时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5] 晋江安海镇区的一非法传销组织以生物高科技产品网络营销为名诱骗新人加入。原本在东莞上班的邓某受朋友欺骗加入,经过一周培训后,原本属于受害者的邓某深信组织能完成自己的发财梦,并经过在两个窝点的辗转腾挪,做到了“主任”级别。而高某在被骗进组织后,同样被“洗脑”,负责看管受害者及讲课“洗脑”,甚至骗女友入伙以发展下线。参见东南网:“男子为发财陷传销,受害人变加害者竟骗女友入伙”,http://qz.fjsen.com/2012-10/12/content_956510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31日。
  [6] [美] 玛丽·C·森斯托克,杰西·利昂:《老年犯罪被害人:被害人学理论的修正、完善》,徐平译,载[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101页。
  [7] 参见陈海彬《传销犯罪群体年轻化态势、原因及预防——基于2010—2018年传销犯罪裁判文书统计分析》,载《犯罪研究》,2018年8月。
  [8] 引自许章润:《论犯罪被害人》,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1期。
  [9] 鞠佳佳,于浩:《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及其在刑事责任视野下的意义》,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0] 鞠佳佳,于浩:《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及其在刑事責任视野下的意义》,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1] 该名称源于1973年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抢劫案。在这起案件中,两名恐怖分子将部分银行雇员扣押在银行金库内。令人惊讶的是人质中的一名女性竟然与一名恐怖分子产生了爱情。此后,这种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彼此产生赞赏、喜爱的情感并结成融洽、友好关系的情况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
  [12] 案件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17)川0116刑初1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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