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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法律文本的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因素的分析入手,认为我们对“文义解释”的定位不应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必须综合考虑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其他因素,从而使文义解释的适用成为可能。
关键词:文义解释;体系因素;目的因素
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又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文义解释的必要性源自于人们的法治理想,其理论上的可能性则是由于法律存在着客观性,其目的也在于使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可预测性,从而增强法律自身的安定性。本文试从法律文本之语义的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因素谈谈作者对文义的理解。
(一)文义的语法因素
法学家们通常把文义解释定义为“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文义解释之“文义”意指“法律文本规范的字面含义或是根据其通常使用方式得出的意义”。“文义”的这种界定预设了如下前提:首先,法律文本规范具有明白确定的涵义;其次,该涵义可以通过分析其通常使用方式得出;最后,这种根据规范之通常使用方式得出的“文义”有着实际的意义(即存在的价值)。那么,我们在分析法律文本规范的“通常使用方式”以得出其“文义”时就不得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文义是模糊的。文义的这种模糊性是作为法律文本载体的语言的内在属性。客观世界的无限性和记载其的语言的有限性,决定了必然存在一个词汇表征诸多对象的情形;同时一个词汇开始时,其内涵可能是确定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就会向边缘扩展,从而派生出新的意义。其次,所谓“通常使用方式”的说法是含混的。什么样的使用方式是“通常使用方式”?是法律制定时的使用方式还是法律适用时的使用方式?是法律文本中的使用方式还是法律文本外的使用方式?可能有人会辩解:既称“通常使用方式”,那么它不论在法律制定时还是法律适用时或者不论在法律文本中还是在法律文本外并无区别。这种辩解实际上具有否认文义的语用性倾向。不论是立法者选定的使用“平义的”词句,还是“专业的”词句,甚至是立法者自己定义的词句(立法者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词语的含义),当它们进入到法律文本,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的时候,所谓“平义”已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律体系的语境决定了它们只能拥有法律体系所要求的特定的含义。
由于语言的抽象模糊性以及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仅仅依据语法常常不能确定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语言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要得出法律规范的文义就必须考虑该规范所处体系、规范的目的以及历史性因素等。
(二)文义的体系因素
在传统的解释学循环论中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观点,即“部分—整体循环”的观点,其基本涵义是:“对整体的意义把握必须建立在对部分的理解的基础上,而对部分意义的理解必须以对整体的把握为前提。”[1]这就是说,诠释者对于一个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必须通过局部词语的理解来完成,而对于局部词语的充分理解,又必须以对整体的理解为基础。
一是形式的秩序体系因素。该因素指的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间或者同一法律的不同内容之间相互参照以确定文本的含义,通常包括: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含义可以通过求诸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而确定;相同位阶的不同法律或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理解上的参照或者对应关系;在同一法律内部,可以通过分析其编、章、节、条、款、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理解特定的法律规范的含义。二是内在的价值体系因素。该因素常常容易受到文义解释的忽略,因为通常人们总认为文义解释不应考虑法律价值的因素。法律具有内在的价值体系是法律文本稳定性的前提。在这个“内在的价值体系”中,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国内法,定义并确定了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同时,其他的法律与具体规范也都包含了法律确定的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根据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在总体上形成了“法律的价值体系”。
(三)文义的目的因素
立法有明确的目的并且贯穿于全部立法条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精神,是法律的灵魂,法律都受到目的的支配,并以其为基础。有学者指出:“法官作为解释者不仅要相信法律目的的存在,而且要认识到法律的目的是客观的,不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调整,法律的目的对法律的统摄使法律在适用中能容易达成一致,因此它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实现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2]
(四)结语
基于上述关于文义各种因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尽管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文本时尽可能使用明确的语言,法律文本的语法、体系以及目的因素对文义的确定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然而法律文本意义的模糊性依然在所难免。那么,我们对文义解释的定位就不应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必须综合考虑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其他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使文义解释的适用成为可能。
注释:
[1]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4页。
[2] 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94页。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本栏责编:夕颜
关键词:文义解释;体系因素;目的因素
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又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文义解释的必要性源自于人们的法治理想,其理论上的可能性则是由于法律存在着客观性,其目的也在于使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可预测性,从而增强法律自身的安定性。本文试从法律文本之语义的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因素谈谈作者对文义的理解。
(一)文义的语法因素
法学家们通常把文义解释定义为“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文义解释之“文义”意指“法律文本规范的字面含义或是根据其通常使用方式得出的意义”。“文义”的这种界定预设了如下前提:首先,法律文本规范具有明白确定的涵义;其次,该涵义可以通过分析其通常使用方式得出;最后,这种根据规范之通常使用方式得出的“文义”有着实际的意义(即存在的价值)。那么,我们在分析法律文本规范的“通常使用方式”以得出其“文义”时就不得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文义是模糊的。文义的这种模糊性是作为法律文本载体的语言的内在属性。客观世界的无限性和记载其的语言的有限性,决定了必然存在一个词汇表征诸多对象的情形;同时一个词汇开始时,其内涵可能是确定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就会向边缘扩展,从而派生出新的意义。其次,所谓“通常使用方式”的说法是含混的。什么样的使用方式是“通常使用方式”?是法律制定时的使用方式还是法律适用时的使用方式?是法律文本中的使用方式还是法律文本外的使用方式?可能有人会辩解:既称“通常使用方式”,那么它不论在法律制定时还是法律适用时或者不论在法律文本中还是在法律文本外并无区别。这种辩解实际上具有否认文义的语用性倾向。不论是立法者选定的使用“平义的”词句,还是“专业的”词句,甚至是立法者自己定义的词句(立法者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词语的含义),当它们进入到法律文本,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的时候,所谓“平义”已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律体系的语境决定了它们只能拥有法律体系所要求的特定的含义。
由于语言的抽象模糊性以及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仅仅依据语法常常不能确定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语言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要得出法律规范的文义就必须考虑该规范所处体系、规范的目的以及历史性因素等。
(二)文义的体系因素
在传统的解释学循环论中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观点,即“部分—整体循环”的观点,其基本涵义是:“对整体的意义把握必须建立在对部分的理解的基础上,而对部分意义的理解必须以对整体的把握为前提。”[1]这就是说,诠释者对于一个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必须通过局部词语的理解来完成,而对于局部词语的充分理解,又必须以对整体的理解为基础。
一是形式的秩序体系因素。该因素指的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间或者同一法律的不同内容之间相互参照以确定文本的含义,通常包括: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含义可以通过求诸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而确定;相同位阶的不同法律或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理解上的参照或者对应关系;在同一法律内部,可以通过分析其编、章、节、条、款、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理解特定的法律规范的含义。二是内在的价值体系因素。该因素常常容易受到文义解释的忽略,因为通常人们总认为文义解释不应考虑法律价值的因素。法律具有内在的价值体系是法律文本稳定性的前提。在这个“内在的价值体系”中,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国内法,定义并确定了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同时,其他的法律与具体规范也都包含了法律确定的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根据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在总体上形成了“法律的价值体系”。
(三)文义的目的因素
立法有明确的目的并且贯穿于全部立法条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精神,是法律的灵魂,法律都受到目的的支配,并以其为基础。有学者指出:“法官作为解释者不仅要相信法律目的的存在,而且要认识到法律的目的是客观的,不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调整,法律的目的对法律的统摄使法律在适用中能容易达成一致,因此它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实现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2]
(四)结语
基于上述关于文义各种因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尽管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文本时尽可能使用明确的语言,法律文本的语法、体系以及目的因素对文义的确定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然而法律文本意义的模糊性依然在所难免。那么,我们对文义解释的定位就不应仅仅根据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必须综合考虑语法、体系以及目的等其他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使文义解释的适用成为可能。
注释:
[1]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4页。
[2] 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94页。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本栏责编:夕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