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时间”的法律解读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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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学生伤害事故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但至今对学生在校时间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由此导致法院在判决时因对学生在校时间的理解不同,大致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研究学生在校时间及对策,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无论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还是在学校和家长实践的层面上,都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问题的缘起——学生在校时间的争论
  案例一:大连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张某在午休时见两名同学在玩耍,于是打招呼想加入。其中一名学生王某见状想用拳头阻止,由于没打到,便将其绊倒,随后王某把张某摁在墙上,将其左腿踢伤。经诊断,张某韧带损伤,张某家长为此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张某家长提起诉讼。
  法院宣判,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有教育管理责任,学生受伤,学校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沈阳市某中心小学学生刘成和王亮午休时间在校园里相遇,两人用石子下起了棋。在这过程中,王亮不小心将刘成的食指打伤,导致刘成左手食指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刘成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王两家就赔偿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刘成将王亮、王亮父亲和中心小学告到了法院,要求王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近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成身体受到被告侵害,被告王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为午休时间,被告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王亮的父母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三:柳州市某小学一年(2)班学生张翔午托于本校,某日中午吃完午饭从教室跑出时意外摔伤。事故发生后,张翔被送到校医务室治疗,校医察看了张翔的身体后立即通知了其父母。张翔父母到达后,将张翔送至该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肋骨踝间骨折,张翔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54.6元,护理费2580元。出院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张翔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张翔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02.56元,其余由自己承担。
  三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学生的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焦点在于午休时间是否属于学生在校时间,这也是法院对学校在三起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结果不同的原因之一。
  司法审判结果表明,如果不弄清学生在校时间问题,便难以保证审判标准的统一性,势必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必然不能保护学校、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
  二、 学生在校时间的界定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学校接受了委托,与家长签订了“委托协议”,便发生了监护权的暂时转移。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间,学校应按照协议规定,对学生在校的生活安全履行监管和照顾的义务,因没有履行好义务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三中学生张翔是午托生,因此,张翔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在校时间,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两位学生同样在午休时间受伤,案例一中的法官认为午休时间属于学生在校时间,案例二中法官的认定却截然相反。由于对学校承担法律责任前提之一的午休时间是否属于学生在校时间认定不同,导致审判结果也不同。
  那么,何为“学生在校时间”?目前对学生在校时间众说纷纭,根据《办法》第2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和第13条“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学生在校时间是指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应据此根据不同学生的情况来界定学生在校时间段,即使相同情况的学生,在校时间段的界定也应不同。
  1.对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学生和寄宿生的在校时间,目前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前者的在校时间是指学生按学校规定的集合和活动结束后的解散这段时间;后者的在校时间是指按教委或学校的规定,学生星期日晚上或星期一早上进校门和星期五下午放学或星期六早上离校门这段时间。
  2.对走读生,如果学生中午回家就餐,学生在校时间是指学生早晨进校门和上午放学离校门以及下午进校门和放学离校门这两段时间,包括上课、课间操和课间休息等时间。如果学生中午在校就餐,绝大多数人认为,学生在校时间是指学生早上进校门和下午放学离校门这段时间,相当于“日托生”。案例一中的法院法官就持此观点。
  午休时间属于学生在校时间吗?笔者认为不属于,原因在于家长只委托学校负责学生的午餐,而没有委托学生就餐后的教育管理,因此午餐时间属于学生在校时间,午餐后的时间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由此可见,在校就餐生的在校时间包括上课、课间、间操和就餐等时间。案例一中法官认为张某午休时间受伤属于在校时间受伤,笔者认为应认定放学时间,而且学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中刘成受伤的时间也是在午休时间,但法官认为是学生非在校时间,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且发生事故后,学校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学校的管理和保护也是到位的,因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案例三中如果学生张翔不是午托生,他的受伤发生在就餐后,也不属于在校时间,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就餐后的午休时间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但不能因家长未把孩子接回家或到校履行监护义务而延长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学生职责的时间,把家长的监护时间无法律依据地转移给学校。为了避免午休时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笔者建议,学校最好像案例三那样与家长签订午托协议。
  3.对接送生,如果是校车接送,学生在校时间是指早上学生到校车停车站集合和下午放学学生在停车站下车这段时间,包括午休时间,相当于日托生。如果是家长集体租车接送,学生不在学校就餐,在校时间和不在校就餐的走读生的在校时间相同,如果在校就餐,在校时间和在校就餐的走读生的在校时间相同。学生在下车后和进校门期间的衔接问题,最好由学生家长与接送车所有者签订协议时做出明确规定,如司机接送学生时,要点名,发现学生没在车上,应及时与家长和学校联系,避免因管理真空而导致管理不到位,发生伤害事故。
  三、 学校采取的对策
  分析学生在校时间,不仅可以促使学校和学生家长在各自负责的时间段内履行各自义务,而且对于处理因涉及学校管理职责履行不当或以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为由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校要根据学生在校时间段和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以及法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对策,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
  1.教育教学活动时间采取的对策。教育教学活动时间是教师按照学校的安排组织学生进行活动的时间,是学生的非自由时间,主要包括上课、课间操、课外活动课时间。学校要教育教师严格执行学校有关规定,无论组织什么活动,事先既要加强学生教育,又要检查和消除可能存在危险的因素,事中要加强指导管理,同时教育教师不能伤害学生,如体罚等。
  2.非教育教学活动时间采取的对策。非教育教学活动时间是在校学生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要求,自主安排并自行活动的时间,是学生的自由时间,主要包括上课前、课间休息、午休和放学后出校门前等时间。由于学生在这段时间活动的自主性,使得学校对学生管理职责的履行在事实上相当困难,因此,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对策,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对于小学低年级学生,学校不仅要加强教育,而且要尽可能采取必要措施,同时要召开家长会,使家长知道学校的有关规定,最好签订有关协议,如对放学后出校门前这段时间,很多学校有比较好的规定:班主任要将学生交到在校门口学生的家长手里;如果家长没有提前告诉班主任不来接孩子,班主任要将学生带回办公室等家长来接或给家长打电话询问情况。对于决定不接孩子的家长,学校要与之签订相应协议;再如,对在校就餐生,学校与家长要签订“午托协议”。这些规定厘清了学校和家长各自教育管理职责履行的时间段,便于双方更好地履行义务,不仅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对其他年龄阶段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的不断提高,学校只需经常加强学生的教育即可。如果学生因不知道学校的有关规定而造成伤害,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受师生比和学生自身特点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内受到了伤害,只要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便不能苛求学校,学校也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另外,无论在学生自由时间还是非自由时间,学校对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都要建立常规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特别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前,要求教师检查相应设施设备的安全性。
  总之,对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前提之一的学生在校时间问题的研究,即讨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不是本文的终极目标,让学校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各自的职责时间内都能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让学生得到最安全的呵护,并能够自由地成长,这才是本文最终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李连宁,孙葆森.学校教育法制基础〔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 李晓燕主编.教育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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