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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交易在我国日益盛行,信息在电子商务中是交易双方沟通的桥梁,所以信息披露问题在电子商务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法律规定滞后,职能部门监管无力,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过轻,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使用率低等问题,通过借鉴域外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完善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85-02
消费者权益保护到什么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完备、市场是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是消费者极度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确保消费者信息权益的实现对于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长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滞后。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总体发展比较滞后,就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制度而言,主要是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的范围划定得不是很准确,并未细化到信息披露的标准、程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以致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可钻的空子较大,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没有将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及程度等更多细节牲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又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1条中,列出了一些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但仍然没有对提供的细节性问题进行更详细的规定。[1]
(二)职能部门监管无力。
我国有着众多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但因为对电子商务交易管辖权划分不明确等因素,在很多方面起着重复的作用,导致了监督管理中的重重漏洞。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合作难度较大,更因为有的部门过于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作为、选择性作為或不当作为而使消费者遭受损失。另外,政府部门缺少相关的数据信息。在电子商务中,任何人都可以不需要登记程序而在网站上开网店或者登广告,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据此就无法正确掌挖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情况,更不用说对其进行监管。[2]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政府部门可以对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随时检查,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监管部门因为掌握的信息有限,并且无法辨别真伪,对于在网络交易中出现的商品的监管难度非常大。
(三)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过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我认为这种惩罚力度对经营者构成不了威胁,因为经营者违法违规的成本非常小,即使由于欺诈承担了三倍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对规制这种行为起到明显作用。并且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交易标的本身的费用而不是其具体遭受到的损失,如果其购买了价格便宜的商品或接受了价格低廉的服务遭受了损失,却要因此付出高出此价格无数倍的律师费用,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等,最终很多消费者都会自认倒霉;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提出要求获得惩罚牲赔偿,对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就沦为法律条文中的文字而已,并不会对他们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四)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使用率低。
只有极少数的ODR提供商在我国电子商务中为网络购物活动等提供服务,与我国庞大的网络购物群体和交易额度形成鲜明对比。ODR提供商在我国得不到消费者广泛认可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发挥不了它的作用,在线调解的最终结果对经营可以说产生不了任何有效的影响;并且,根据《网上仲裁规则》附件二中的内容,在线仲裁国内案件的收费标准是:“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按争议金额的5%收取,最低不少于4000元”。如此高的收费,足以让交易受害人对在线仲裁望而却步。
二、国外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监管经验借鉴
(一)美国。
美国在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制度领域使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益的时间较早。各部门为适应全新形势,并满足不断变化的网络消费者对交易信息的新要求,及时变换修改了有关政策文件。经营者必须以准确的语言对包括消费者可以取消交易的所有情形在内的相关交易信息进行全面的披露,与此同时为了便利消费者对交易信息进行查找和询问,还要求交易双方对信息进行保留和存证。此外,美国联邦委员会与OECD 共同制定了《OECD 电子商务保护指南》( 以下简称 《指南》)。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加强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必须披露详细的身份信息、联系信息、争议解决信息等。[3]
(二)德国。
德国并没有单独的 《消费者保护法》,而是在其单行法当中比较分散的存在着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2002 年,德国为了适应联合国和欧盟颁布的新条约和指令进行了法律改革,颁布了同时包含新条约和指令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规在内的《德国民法典》。另外《远程销售法》的制定,在法律上增强了经营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必须承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还增添了消费者可以实行解除约定权,以及在交易完成后享有退换货的权利等规定。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信息披露的规范集中体现在《贸易惯例法》中,无论任何组织都不得对消费者实施诱导性或利用性行为,具有可能性的行为都不行。其内容主要以下两点:第一,这里的“行为”包括误导、吹嘘、蓄意隐瞒相关信息,即经营者不得蓄意玩弄文字欺骗消费者。不得夸大其事实,不得做出不准确的描述,即经营者披露的关键内容如质量、价钱、弥补方式等必须描述准确。第二,违反法规的人将因澳大利亚执法部门所宣告的相关命令而被禁止继续做这些违法的活动,同时澳大利亚执法的部门也将用修正等手段来规范违反法规的人在广告中所使用的误导性词语 。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措施
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和传统交易一样直接接触到标的物,因此就需要经营者在线披露确切、详尽、完整的信息 ,需要法律以条文方式将经营者的信息强制披露义务确定下来。在交易标的方面,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经营者应当披露的包括价格在内的基本信息由消费者主动询问转变为经营者主动公开,若其没有主动或完整地告知消费者,就属于违法行为。关于披露方式,经营者不得运用信息技术或其他手段对其所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部分或全部隐藏,或者人为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访问。关于披露程度,要完成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全面详尽说明,且保证其必须真买。最重要的是要使用简单方便的文字、图片等使消费者容易理解。
(二)加强政府部门监管。
政府应首先加强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交易市场准入管理。在现阶段网络交易实践中,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经营者有合格的经营条件,各级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权限等方式对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等进行筛选,以杜绝在线经营者无照经营的普遍现象。其次,政府人员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情况,如基本信用情况等信息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另外,政府针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欺诈、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应当通过增强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保障来进行完善。最后笔者认为,为了方便及时了解经营者信息披露情况,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和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积极的交流互动关系,切实保障经营者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加大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力度。
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经营者没有适当进行信息披露时,承担的责任不大,基本构不成什么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在程度上加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以第55 条规定为例。以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会在消费者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交易标的时,更好地调动其积极性,对经营者形成有力威慑。2009 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的赔率提高到了十倍。因此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按照赔率的浮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制度,在三倍到十倍的惩罚牲赔率之间自由裁量。
(四)完善网络交易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在线争议解决满足了快捷和方便的特征。它不需要交易双方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信息的交换全部通过互联网在线进行。我国的在线争议解决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大规模地增加ODR 提供商,并保证其调解结果的现实实现牲。对此,可以由各级政府部门牵头,联络各高校的法学院提供资源支持,建立以地区高校为代表牲的0DR服务网站。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ODR 提供商解决争议效果不显著的情况,赋予在线调解书或仲裁结果法律强制执行力,并聘请现职法官或专业律师作为仲裁调解者,若纠纷一方拒绝执行調解书的内容,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对于在线仲裁收费昂贵的情况,应结合当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的普遍适用现状来降低在线仲裁的收费标准,让消费者能真正接受和认可在线争议解决制度,使ODR 真正成为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力武器。[4]
综上所述,对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而言,不仅要完善相关立法,确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更要依靠法律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更需要由消费者自身、政府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等社会力量予以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吴学美.论在线商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何明珂,阿拉木斯,李安渝,卢丽雪.中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现状研究及政策建议[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2).
[3]赵兴华,马慧.浅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人民论坛.2015(5).
[4]金红磊,王守宽.WTO背景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2(8).
作者简介: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完善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85-02
消费者权益保护到什么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完备、市场是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是消费者极度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确保消费者信息权益的实现对于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长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滞后。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总体发展比较滞后,就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制度而言,主要是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的范围划定得不是很准确,并未细化到信息披露的标准、程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以致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可钻的空子较大,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没有将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及程度等更多细节牲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又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1条中,列出了一些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但仍然没有对提供的细节性问题进行更详细的规定。[1]
(二)职能部门监管无力。
我国有着众多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但因为对电子商务交易管辖权划分不明确等因素,在很多方面起着重复的作用,导致了监督管理中的重重漏洞。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合作难度较大,更因为有的部门过于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作为、选择性作為或不当作为而使消费者遭受损失。另外,政府部门缺少相关的数据信息。在电子商务中,任何人都可以不需要登记程序而在网站上开网店或者登广告,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据此就无法正确掌挖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情况,更不用说对其进行监管。[2]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政府部门可以对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随时检查,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监管部门因为掌握的信息有限,并且无法辨别真伪,对于在网络交易中出现的商品的监管难度非常大。
(三)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过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我认为这种惩罚力度对经营者构成不了威胁,因为经营者违法违规的成本非常小,即使由于欺诈承担了三倍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对规制这种行为起到明显作用。并且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交易标的本身的费用而不是其具体遭受到的损失,如果其购买了价格便宜的商品或接受了价格低廉的服务遭受了损失,却要因此付出高出此价格无数倍的律师费用,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等,最终很多消费者都会自认倒霉;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提出要求获得惩罚牲赔偿,对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就沦为法律条文中的文字而已,并不会对他们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四)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使用率低。
只有极少数的ODR提供商在我国电子商务中为网络购物活动等提供服务,与我国庞大的网络购物群体和交易额度形成鲜明对比。ODR提供商在我国得不到消费者广泛认可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发挥不了它的作用,在线调解的最终结果对经营可以说产生不了任何有效的影响;并且,根据《网上仲裁规则》附件二中的内容,在线仲裁国内案件的收费标准是:“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按争议金额的5%收取,最低不少于4000元”。如此高的收费,足以让交易受害人对在线仲裁望而却步。
二、国外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监管经验借鉴
(一)美国。
美国在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制度领域使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益的时间较早。各部门为适应全新形势,并满足不断变化的网络消费者对交易信息的新要求,及时变换修改了有关政策文件。经营者必须以准确的语言对包括消费者可以取消交易的所有情形在内的相关交易信息进行全面的披露,与此同时为了便利消费者对交易信息进行查找和询问,还要求交易双方对信息进行保留和存证。此外,美国联邦委员会与OECD 共同制定了《OECD 电子商务保护指南》( 以下简称 《指南》)。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加强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必须披露详细的身份信息、联系信息、争议解决信息等。[3]
(二)德国。
德国并没有单独的 《消费者保护法》,而是在其单行法当中比较分散的存在着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2002 年,德国为了适应联合国和欧盟颁布的新条约和指令进行了法律改革,颁布了同时包含新条约和指令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规在内的《德国民法典》。另外《远程销售法》的制定,在法律上增强了经营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必须承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还增添了消费者可以实行解除约定权,以及在交易完成后享有退换货的权利等规定。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信息披露的规范集中体现在《贸易惯例法》中,无论任何组织都不得对消费者实施诱导性或利用性行为,具有可能性的行为都不行。其内容主要以下两点:第一,这里的“行为”包括误导、吹嘘、蓄意隐瞒相关信息,即经营者不得蓄意玩弄文字欺骗消费者。不得夸大其事实,不得做出不准确的描述,即经营者披露的关键内容如质量、价钱、弥补方式等必须描述准确。第二,违反法规的人将因澳大利亚执法部门所宣告的相关命令而被禁止继续做这些违法的活动,同时澳大利亚执法的部门也将用修正等手段来规范违反法规的人在广告中所使用的误导性词语 。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措施
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和传统交易一样直接接触到标的物,因此就需要经营者在线披露确切、详尽、完整的信息 ,需要法律以条文方式将经营者的信息强制披露义务确定下来。在交易标的方面,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经营者应当披露的包括价格在内的基本信息由消费者主动询问转变为经营者主动公开,若其没有主动或完整地告知消费者,就属于违法行为。关于披露方式,经营者不得运用信息技术或其他手段对其所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部分或全部隐藏,或者人为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访问。关于披露程度,要完成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全面详尽说明,且保证其必须真买。最重要的是要使用简单方便的文字、图片等使消费者容易理解。
(二)加强政府部门监管。
政府应首先加强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交易市场准入管理。在现阶段网络交易实践中,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经营者有合格的经营条件,各级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权限等方式对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等进行筛选,以杜绝在线经营者无照经营的普遍现象。其次,政府人员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情况,如基本信用情况等信息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另外,政府针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欺诈、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应当通过增强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保障来进行完善。最后笔者认为,为了方便及时了解经营者信息披露情况,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和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积极的交流互动关系,切实保障经营者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加大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力度。
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经营者没有适当进行信息披露时,承担的责任不大,基本构不成什么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在程度上加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以第55 条规定为例。以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会在消费者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交易标的时,更好地调动其积极性,对经营者形成有力威慑。2009 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的赔率提高到了十倍。因此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按照赔率的浮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制度,在三倍到十倍的惩罚牲赔率之间自由裁量。
(四)完善网络交易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在线争议解决满足了快捷和方便的特征。它不需要交易双方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信息的交换全部通过互联网在线进行。我国的在线争议解决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大规模地增加ODR 提供商,并保证其调解结果的现实实现牲。对此,可以由各级政府部门牵头,联络各高校的法学院提供资源支持,建立以地区高校为代表牲的0DR服务网站。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ODR 提供商解决争议效果不显著的情况,赋予在线调解书或仲裁结果法律强制执行力,并聘请现职法官或专业律师作为仲裁调解者,若纠纷一方拒绝执行調解书的内容,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对于在线仲裁收费昂贵的情况,应结合当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的普遍适用现状来降低在线仲裁的收费标准,让消费者能真正接受和认可在线争议解决制度,使ODR 真正成为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力武器。[4]
综上所述,对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而言,不仅要完善相关立法,确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更要依靠法律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更需要由消费者自身、政府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等社会力量予以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吴学美.论在线商品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何明珂,阿拉木斯,李安渝,卢丽雪.中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现状研究及政策建议[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2).
[3]赵兴华,马慧.浅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人民论坛.2015(5).
[4]金红磊,王守宽.WTO背景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2(8).
作者简介: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