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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事侵权问题是国际私法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海运的飞速发展,海事侵权行为将会越来越频繁,并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因此研究海事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以海事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船舶碰撞为出发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来分析海事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及其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海事侵权行为 船舶碰撞 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海事侵权是指发生在某一国家的内水或者领海,或者发生在公海上的,通常以船舶为中心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本文主要结合海事侵权中的主要形式—船舶碰撞来分析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新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实施后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船舶碰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指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的物理状态这是空间上的抽象的船舶碰撞的概念。狭义上的船舶碰撞即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只是广义上船舶碰撞的一部分从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来看概念很不统一主要表现在对发生碰撞的船舶的特别限定上。[1]
我国海商法第165 条给船舶碰撞下了这样的定义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海商法第170 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2]第268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由此可见,对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兼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的原则,吸收了各原则的特点,以克服适用单一原则的不足。同时我国还严格遵守“有约必守”原则,优先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统观这两条新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的总结:
三、侵权行为地法仍是涉外侵权行为适用的基本规范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被视为侵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其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戴赛的“既得权说”都强化了这一准则。美国冲突法革命虽然是从批判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过于僵硬为起始的,但侵权行为地法在革命中提出的各种学说中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无论是风靡全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卡弗斯的“优先选择说”、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巴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方法”,都对侵权法律冲突中的侵权行为地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便可以看出对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肯定。
四、总结
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地法、法院地法、船旗国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呈现多元化趋势。由于海事侵权行为涉及到的国家和当事人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冲突规范也越来越灵活,面对新的形势必须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为基础,结合各项冲突规范,综合考虑,来确定法律适用。
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以及海洋经济的日益蓬勃发展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日益加强,海上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海事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传统的简单的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等冲突规则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引入了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领域,海事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出现了多元化的新趋势。面对多元化的新形势,我们需要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来确定最终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司玉琢,吴兆麟.《舶舶碰撞法》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5.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一款
关键词:海事侵权行为 船舶碰撞 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海事侵权是指发生在某一国家的内水或者领海,或者发生在公海上的,通常以船舶为中心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本文主要结合海事侵权中的主要形式—船舶碰撞来分析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新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实施后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船舶碰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指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的物理状态这是空间上的抽象的船舶碰撞的概念。狭义上的船舶碰撞即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只是广义上船舶碰撞的一部分从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来看概念很不统一主要表现在对发生碰撞的船舶的特别限定上。[1]
我国海商法第165 条给船舶碰撞下了这样的定义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海商法第170 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2]第268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由此可见,对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兼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的原则,吸收了各原则的特点,以克服适用单一原则的不足。同时我国还严格遵守“有约必守”原则,优先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统观这两条新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的总结:
三、侵权行为地法仍是涉外侵权行为适用的基本规范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被视为侵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其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戴赛的“既得权说”都强化了这一准则。美国冲突法革命虽然是从批判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过于僵硬为起始的,但侵权行为地法在革命中提出的各种学说中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无论是风靡全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卡弗斯的“优先选择说”、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巴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方法”,都对侵权法律冲突中的侵权行为地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便可以看出对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肯定。
四、总结
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地法、法院地法、船旗国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呈现多元化趋势。由于海事侵权行为涉及到的国家和当事人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冲突规范也越来越灵活,面对新的形势必须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为基础,结合各项冲突规范,综合考虑,来确定法律适用。
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以及海洋经济的日益蓬勃发展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日益加强,海上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海事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传统的简单的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等冲突规则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引入了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领域,海事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出现了多元化的新趋势。面对多元化的新形势,我们需要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来确定最终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司玉琢,吴兆麟.《舶舶碰撞法》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5.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