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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3月份以来,中国广大投资者又有了一种新的投资选择——系列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系列基金”)。
系列基金的特点与隐忧
最早发行的两只系列基金——“湘财合丰价值优化型系列行业类别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湘财系列基金”)和“招商安泰系列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招商系列基金”)不负众望,在低迷的市场环境下,取得了相当不错的销售业绩。紧继其后,“鹏华普天系列基金”、“宝康系列基金”、“嘉实理财通系列基金”等一批系列基金迅速推出,十分抢眼。
这些已发行的系列基金表现出以下共性:
● 多基金结构。根据上述系列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等的规定,每个系列基金旗下都有数目不同的基金(子基金)。
● 发行文件同一性。系列基金只有一份发行文件,即一份招募说明书,一份基金契约,一份托管协议。
● 基金当事人同一性。系列基金只有一个发起人,一个管理人,一个托管人。
● 旗下基金之间的独立性。基金之间在运作上,例如投资对象、费用、审计等,都是独立进行的。
● 旗下基金之间转换便捷。子基金之间转换多为低成本或免费。
● 双重持有人地位。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契约的规定认购或申购了系列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实际上基金持有人获得了双重持有人地位:所在子基金持有人和系列基金持有人。例如,一个系列基金S的两个持有人可能并不相同,分别是子基金A的持有人甲和子基金B的持有人乙,虽然他们都是系列基金S的持有人。
● 基金份额代表财产特定化。例如上例中,甲持有的基金份额只代表了子基金A的相应资产(组合),乙持有的基金份额只代表了子基金B的相应资产(组合)。甲不能参与子基金B的分红,乙也不能参与子基金A的分红。在基金终止时,甲只能参与子基金A的剩余资产分配,乙只能参与子基金B的剩余资产分配。
我国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系列基金做出定义和规定。实际上,系列基金也是一个舶来品。在美国,鉴于“在今天的市场环境,通过设立一个单独的共同基金产品经济的发展,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度困难的。投资者希望在他们的基金投资体系中有各种基金可供他们选择,以让他们可以分散投资,及改变自己的投资策略,来适应预期的或已发生的市场和经济环境变化。实质上所有基金联合体提供的转换的特权是共同基金产品重要的组成部分。希望发行一个基金家族以给投资者提供广泛的在他们的各个目标市场进行投资选择。基金发起人可能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1)多个单独的共同基金产品;或(2)一个有多重系列或(投资)组合的“系列基金”(series fund)。与在通常管理方式下单独存在的多个基金联合体相比,系列基金有明显的行政、经济和市场优势,并避免重复的法律、法规要求。”①
美国1940年投资基金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第18节(Section 18)对 “系列基金”做出了规定,“一个’系列基金‘是一个这样的基金,其股份被区分为被不同的系列或层次,每一份代表一个具有不同投资客体的不同投资组合中的利益。任何一个系列的股东不参与其他系列的投资结果,但对属于他们自己系列的组合证券(特定化资产)的收入和资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份额。”国内也时见称系列基金为“伞形基金”(umbrella fund),但目前尚未见“伞形基金”有明确的立法概念。
与一般的证券投资基金相比,系列基金确有很多的不同法律特性,这种特性不是关于投资对象、投资领域、资产配置的,而是存在于投资者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投资者风险承担等等方面,对系列基金的认识和监管,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系列基金及旗下各基金内部关系
系列基金与其旗下各基金(“子基金”)及子基金之间是什么关系?以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为例,湘财合丰系列基金由三只相互独立的行业类别证券投资基金构成;招商系列基金的旗下三只基金,则是各基金独立运作,单独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但各旗下基金拥有共同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并共有一份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强调的是一个基金的概念;鹏华系列基金旗下两只基金则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并存续。
系列基金与其旗下子基金的关系直接影响到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各系列基金及子基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债务),子基金之间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系列基金与子基金、子基金之间关系的不同表述将得出以下推论:(1)从鹏华系列基金的表述来看,子基金之间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虽然其用词有欠准确。按我国现行法律,基金还称不上“法律主体”,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不过是“独立财产”而已)。(2)湘财基金的表述则显得模糊一些,子基金“相互独立”是在哪一方面,或哪几方面,或是完全绝对的相互独立呢?“相互独立”显然不是全方位的完全的相互独立,互不相关,因为子基金之间很多方面显然不相互独立,是关联的。比如,系列基金有共同的基金持有人大会,系列基金中一只子基金成立与否影响到其他基金等。那么,子基金的相互独立肯定是在某些方面,这些方面是否包括责任承担方面呢?从基金法律文件上看,无法找到答案。(3)就招商系列基金而言,子基金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更加模糊了,它明确提出各子基金是独立“运作”;虽然“本系列基金旗下各基金的资产相互完全独立,分别建立账户,单独进行核算”,但这也并不能说明各子基金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进一步,系列基金子基金之间的关系及子基金之间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当事人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中的约定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要看此种约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公示性,善意交易第三人是否能够知道。关于公示性问题,从目前基金的发行方式而言,公示性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合法性问题,目前法律还没有任何规定,所以还谈不到违法。但从立法者角度而言,通过立法确认系列基金子基金之间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是保护投资者之必须,是燃眉之急,也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系列基金的监管
所谓系列基金监管,是指有关基金监管法规和规程对于系列基金的适用。在我国目前基金法制环境下,有如下问题:
系列基金的申请和批准
我国有关基金的法律规定是以一个单纯的基金为模型进行设计的。系列基金能否作为一个基金进行申请,报请中国证监会审核?这一点已为我国实践所证实,系列基金使用统一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获得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一个批文。一个既存的系列基金是否可以增加新的子基金?子基金如何申报?美国的做法是,通过提交一个后生效(post-effective)的修改备忘录即可在一个既存的系列基金中增加新的系列子基金。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rule 485(a)(2),这样的申报文件在75天后自动生效。
系列基金的募集期限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系列基金的各子基金可否分批进行募集?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虽都没有分批进行募集,但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能根据投资市场情况有针对性地分批募集不同投资类型、投资风格的子基金,一定会更有效率。
系列基金的成立条件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在募集期限内,需净销售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方可成立。对系列基金而言,是需每个子基金都达到上述成立条件,还是累计达到上述条件?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从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产品来看,是要求每一只子基金都具备以上条件。
如果一系列基金下有三只以上的子基金,能否规定只要有两只以上子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则系列基金就可成立?
投资比例限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一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一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上述规定中“一个基金”是指一个系列基金还是每个子基金?需要主管机关做出明确解释。有的系列基金基金契约规定,“本系列基金旗下各基金在投资运作上保持独立性,各基金均需满足法规规定的单个基金的投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没有说明系列基金是否作为一个整体受此投资限制。上述投资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适用。
持有和分仓限制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就系列基金而言,这里的“某一基金”是指系列基金整体还是每一子基金,还是两者都包括?
基金投资权利行使
基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后,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依法由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如果系列基金中两个以上的子基金都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子基金是分别行使股东权还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股东权?子基金能否有不同的表决意见?
基金存续、终止
按招商系列基金有关规定,子基金可以单独终止,“若本系列基金旗下基金全部终止,则本系列基金终止。若本系列基金下仅剩余一只基金,而基金管理人在一年内未能增加一只以上基金,达到系列结构下至少两只基金的要求,则本系列基金终止,剩余的基金作为单独基金存续。”可见,子基金之间在存续、终止方面没有关联性。但对照前述基金成立的关联性,两个问题具有同质性,却作出纯然相反的规定。
基金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则企业投资者在系列基金两个子基金之间的转换,是否需计算转换间的所得,按此规定纳税?
其他问题
● 各子基金的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能否非同时进行?
● 各子基金能否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 对于单独发生的费用,各子基金分别负担,分别支付;但对于共同发生的费用,如基金持有人大会费用,各子基金之间按什么原则负担?是基金份额比例,或基金资产比例,或平均承担?对此各系列基金等尚未予以规定。
● 系列基金各子基金间能否有不同的管理人、托管人?系列基金需要统一的一个发起人,还是可以有不同的发起人?
● 一个系列基金能否既包括开放式基金,又包括封闭式基金?
● 一个子基金权利受到侵害时,另一个子基金的持有人能否提起诉讼?
基金持有人大会
对系列基金而言,其特殊性在于,既有作为一个整体的系列基金,又有相对独立的子基金,一名投资者一旦取得了一个系列基金子基金的基金单位,则实际上取得了双重持有人地位:子基金的持有人和整个系列基金的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如何参加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按什么规则进行表决?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都采取了“利益相关原则”。
利益相关原则的含义、利益相关事项
“利益相关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涉及系列基金的整体利益,或对系列基金的每只子基金都有利益影响的事项。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都采取了“利益相关原则”,但具体模式有所不同:
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两基金将基金持有人会议分为持有人大会和持有人分会,若系列基金中某基金提交讨论的事项可能影响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则该事项须经该基金和所有相关基金的持有人分会讨论通过;某基金提交讨论的事项不涉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则该事项只需该基金持有人分会讨论通过。
湘财系列基金将持有人大会分为“共同事由”召开的持有人大会和为“单独事由”召开的子基金的持有人大会。
什么是对所有基金都有利益影响的事件呢?上述三只基金都采取了列举式,例如招商系列基金为:(1)修改本系列基金基金契约;(2)决定终止本系列基金;(3)更换基金管理人;(4)更换基金托管人;(5)变更本系列基金的基金类型;(6)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事项。列举式虽然明确,但难免挂一漏万,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角度出发,所有影响到整个系列基金利益的事项,都应经全部子基金持有人会议讨论通过。
持有人大会表决规则
1.表决方式:统一表决或分别表决。需要由整个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事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方式是什么?可能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要求每只子基金分别通过,如果所有的子基金都表决通过,则视为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形成持有人大会决议。否则为不通过,决议不生效。此为分别表决。另一种是将所有系列基金持有人按一定基础统一计算,而不考虑其子基金持有人身份。此为统一表决。
评估持有人大会表决的这两种做法,可谓互有优劣,第一种可能导致因一只子基金的不同意而导致整个系列基金的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法作出,从而降低了持有人大会效率,并增加了每只子基金的道德风险;第二种可能使一些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强加于个别子基金之上,特别是当存在子基金之间大小相差悬殊的情况时。如何协调这两种矛盾,还要全面综合考虑。
2.表决权基础:份额或单位资产净值。在采取统一表决的表决方式下,不同开放式子基金的基金份额可能不同,不同子基金的基金资产和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也可能不同,则持有人表决的表决权基础是什么,是基金份额,还是单位资产净值?按基金份额,会对基金份额少,但单位资产净值高的子基金不公,导致两个资产规模相同的系列子基金中,每股净资产值较低的一个将比每股净资产值高的一个有更多的投票权;按单位资产净值,会对基金份额多,但单位资产净值低的子基金不公。实是一个两难选择。
招商系列基金和鹏华系列基金都选择了基金份额的表决权基础。在美国,1940年投资基金法第18(i)节要求一个投资基金所有股份为具有平等投票权的投票股份,一个系列基金可以规定每一个系列的股份每股一个投票权,而不考虑每个系列每个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价值。SEC也明确地允许一个系列基金建立“美元基础”投票权,即一个系列子基金的一个股东被授予每股净资产一美元一股。
立法建议
在我国目前系列基金热发的情况下,鉴于系列基金的独特法律属性和特有的关联风险,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尽早对某些可能引起投资者歧义的问题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分析系列基金法律风险,是非常必要的。
系列基金的特点与隐忧
最早发行的两只系列基金——“湘财合丰价值优化型系列行业类别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湘财系列基金”)和“招商安泰系列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招商系列基金”)不负众望,在低迷的市场环境下,取得了相当不错的销售业绩。紧继其后,“鹏华普天系列基金”、“宝康系列基金”、“嘉实理财通系列基金”等一批系列基金迅速推出,十分抢眼。
这些已发行的系列基金表现出以下共性:
● 多基金结构。根据上述系列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等的规定,每个系列基金旗下都有数目不同的基金(子基金)。
● 发行文件同一性。系列基金只有一份发行文件,即一份招募说明书,一份基金契约,一份托管协议。
● 基金当事人同一性。系列基金只有一个发起人,一个管理人,一个托管人。
● 旗下基金之间的独立性。基金之间在运作上,例如投资对象、费用、审计等,都是独立进行的。
● 旗下基金之间转换便捷。子基金之间转换多为低成本或免费。
● 双重持有人地位。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契约的规定认购或申购了系列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实际上基金持有人获得了双重持有人地位:所在子基金持有人和系列基金持有人。例如,一个系列基金S的两个持有人可能并不相同,分别是子基金A的持有人甲和子基金B的持有人乙,虽然他们都是系列基金S的持有人。
● 基金份额代表财产特定化。例如上例中,甲持有的基金份额只代表了子基金A的相应资产(组合),乙持有的基金份额只代表了子基金B的相应资产(组合)。甲不能参与子基金B的分红,乙也不能参与子基金A的分红。在基金终止时,甲只能参与子基金A的剩余资产分配,乙只能参与子基金B的剩余资产分配。
我国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系列基金做出定义和规定。实际上,系列基金也是一个舶来品。在美国,鉴于“在今天的市场环境,通过设立一个单独的共同基金产品经济的发展,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度困难的。投资者希望在他们的基金投资体系中有各种基金可供他们选择,以让他们可以分散投资,及改变自己的投资策略,来适应预期的或已发生的市场和经济环境变化。实质上所有基金联合体提供的转换的特权是共同基金产品重要的组成部分。希望发行一个基金家族以给投资者提供广泛的在他们的各个目标市场进行投资选择。基金发起人可能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1)多个单独的共同基金产品;或(2)一个有多重系列或(投资)组合的“系列基金”(series fund)。与在通常管理方式下单独存在的多个基金联合体相比,系列基金有明显的行政、经济和市场优势,并避免重复的法律、法规要求。”①
美国1940年投资基金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第18节(Section 18)对 “系列基金”做出了规定,“一个’系列基金‘是一个这样的基金,其股份被区分为被不同的系列或层次,每一份代表一个具有不同投资客体的不同投资组合中的利益。任何一个系列的股东不参与其他系列的投资结果,但对属于他们自己系列的组合证券(特定化资产)的收入和资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份额。”国内也时见称系列基金为“伞形基金”(umbrella fund),但目前尚未见“伞形基金”有明确的立法概念。
与一般的证券投资基金相比,系列基金确有很多的不同法律特性,这种特性不是关于投资对象、投资领域、资产配置的,而是存在于投资者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投资者风险承担等等方面,对系列基金的认识和监管,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系列基金及旗下各基金内部关系
系列基金与其旗下各基金(“子基金”)及子基金之间是什么关系?以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为例,湘财合丰系列基金由三只相互独立的行业类别证券投资基金构成;招商系列基金的旗下三只基金,则是各基金独立运作,单独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但各旗下基金拥有共同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并共有一份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强调的是一个基金的概念;鹏华系列基金旗下两只基金则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并存续。
系列基金与其旗下子基金的关系直接影响到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各系列基金及子基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债务),子基金之间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系列基金与子基金、子基金之间关系的不同表述将得出以下推论:(1)从鹏华系列基金的表述来看,子基金之间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虽然其用词有欠准确。按我国现行法律,基金还称不上“法律主体”,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不过是“独立财产”而已)。(2)湘财基金的表述则显得模糊一些,子基金“相互独立”是在哪一方面,或哪几方面,或是完全绝对的相互独立呢?“相互独立”显然不是全方位的完全的相互独立,互不相关,因为子基金之间很多方面显然不相互独立,是关联的。比如,系列基金有共同的基金持有人大会,系列基金中一只子基金成立与否影响到其他基金等。那么,子基金的相互独立肯定是在某些方面,这些方面是否包括责任承担方面呢?从基金法律文件上看,无法找到答案。(3)就招商系列基金而言,子基金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更加模糊了,它明确提出各子基金是独立“运作”;虽然“本系列基金旗下各基金的资产相互完全独立,分别建立账户,单独进行核算”,但这也并不能说明各子基金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进一步,系列基金子基金之间的关系及子基金之间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当事人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中的约定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要看此种约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公示性,善意交易第三人是否能够知道。关于公示性问题,从目前基金的发行方式而言,公示性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合法性问题,目前法律还没有任何规定,所以还谈不到违法。但从立法者角度而言,通过立法确认系列基金子基金之间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是保护投资者之必须,是燃眉之急,也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系列基金的监管
所谓系列基金监管,是指有关基金监管法规和规程对于系列基金的适用。在我国目前基金法制环境下,有如下问题:
系列基金的申请和批准
我国有关基金的法律规定是以一个单纯的基金为模型进行设计的。系列基金能否作为一个基金进行申请,报请中国证监会审核?这一点已为我国实践所证实,系列基金使用统一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获得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一个批文。一个既存的系列基金是否可以增加新的子基金?子基金如何申报?美国的做法是,通过提交一个后生效(post-effective)的修改备忘录即可在一个既存的系列基金中增加新的系列子基金。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rule 485(a)(2),这样的申报文件在75天后自动生效。
系列基金的募集期限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系列基金的各子基金可否分批进行募集?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虽都没有分批进行募集,但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能根据投资市场情况有针对性地分批募集不同投资类型、投资风格的子基金,一定会更有效率。
系列基金的成立条件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在募集期限内,需净销售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方可成立。对系列基金而言,是需每个子基金都达到上述成立条件,还是累计达到上述条件?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从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产品来看,是要求每一只子基金都具备以上条件。
如果一系列基金下有三只以上的子基金,能否规定只要有两只以上子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则系列基金就可成立?
投资比例限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一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一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上述规定中“一个基金”是指一个系列基金还是每个子基金?需要主管机关做出明确解释。有的系列基金基金契约规定,“本系列基金旗下各基金在投资运作上保持独立性,各基金均需满足法规规定的单个基金的投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没有说明系列基金是否作为一个整体受此投资限制。上述投资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适用。
持有和分仓限制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就系列基金而言,这里的“某一基金”是指系列基金整体还是每一子基金,还是两者都包括?
基金投资权利行使
基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后,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依法由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如果系列基金中两个以上的子基金都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子基金是分别行使股东权还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股东权?子基金能否有不同的表决意见?
基金存续、终止
按招商系列基金有关规定,子基金可以单独终止,“若本系列基金旗下基金全部终止,则本系列基金终止。若本系列基金下仅剩余一只基金,而基金管理人在一年内未能增加一只以上基金,达到系列结构下至少两只基金的要求,则本系列基金终止,剩余的基金作为单独基金存续。”可见,子基金之间在存续、终止方面没有关联性。但对照前述基金成立的关联性,两个问题具有同质性,却作出纯然相反的规定。
基金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则企业投资者在系列基金两个子基金之间的转换,是否需计算转换间的所得,按此规定纳税?
其他问题
● 各子基金的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能否非同时进行?
● 各子基金能否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 对于单独发生的费用,各子基金分别负担,分别支付;但对于共同发生的费用,如基金持有人大会费用,各子基金之间按什么原则负担?是基金份额比例,或基金资产比例,或平均承担?对此各系列基金等尚未予以规定。
● 系列基金各子基金间能否有不同的管理人、托管人?系列基金需要统一的一个发起人,还是可以有不同的发起人?
● 一个系列基金能否既包括开放式基金,又包括封闭式基金?
● 一个子基金权利受到侵害时,另一个子基金的持有人能否提起诉讼?
基金持有人大会
对系列基金而言,其特殊性在于,既有作为一个整体的系列基金,又有相对独立的子基金,一名投资者一旦取得了一个系列基金子基金的基金单位,则实际上取得了双重持有人地位:子基金的持有人和整个系列基金的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如何参加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按什么规则进行表决?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都采取了“利益相关原则”。
利益相关原则的含义、利益相关事项
“利益相关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涉及系列基金的整体利益,或对系列基金的每只子基金都有利益影响的事项。湘财系列基金、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等都采取了“利益相关原则”,但具体模式有所不同:
招商系列基金、鹏华系列基金两基金将基金持有人会议分为持有人大会和持有人分会,若系列基金中某基金提交讨论的事项可能影响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则该事项须经该基金和所有相关基金的持有人分会讨论通过;某基金提交讨论的事项不涉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则该事项只需该基金持有人分会讨论通过。
湘财系列基金将持有人大会分为“共同事由”召开的持有人大会和为“单独事由”召开的子基金的持有人大会。
什么是对所有基金都有利益影响的事件呢?上述三只基金都采取了列举式,例如招商系列基金为:(1)修改本系列基金基金契约;(2)决定终止本系列基金;(3)更换基金管理人;(4)更换基金托管人;(5)变更本系列基金的基金类型;(6)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事项。列举式虽然明确,但难免挂一漏万,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角度出发,所有影响到整个系列基金利益的事项,都应经全部子基金持有人会议讨论通过。
持有人大会表决规则
1.表决方式:统一表决或分别表决。需要由整个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事项,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方式是什么?可能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要求每只子基金分别通过,如果所有的子基金都表决通过,则视为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形成持有人大会决议。否则为不通过,决议不生效。此为分别表决。另一种是将所有系列基金持有人按一定基础统一计算,而不考虑其子基金持有人身份。此为统一表决。
评估持有人大会表决的这两种做法,可谓互有优劣,第一种可能导致因一只子基金的不同意而导致整个系列基金的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法作出,从而降低了持有人大会效率,并增加了每只子基金的道德风险;第二种可能使一些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强加于个别子基金之上,特别是当存在子基金之间大小相差悬殊的情况时。如何协调这两种矛盾,还要全面综合考虑。
2.表决权基础:份额或单位资产净值。在采取统一表决的表决方式下,不同开放式子基金的基金份额可能不同,不同子基金的基金资产和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也可能不同,则持有人表决的表决权基础是什么,是基金份额,还是单位资产净值?按基金份额,会对基金份额少,但单位资产净值高的子基金不公,导致两个资产规模相同的系列子基金中,每股净资产值较低的一个将比每股净资产值高的一个有更多的投票权;按单位资产净值,会对基金份额多,但单位资产净值低的子基金不公。实是一个两难选择。
招商系列基金和鹏华系列基金都选择了基金份额的表决权基础。在美国,1940年投资基金法第18(i)节要求一个投资基金所有股份为具有平等投票权的投票股份,一个系列基金可以规定每一个系列的股份每股一个投票权,而不考虑每个系列每个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价值。SEC也明确地允许一个系列基金建立“美元基础”投票权,即一个系列子基金的一个股东被授予每股净资产一美元一股。
立法建议
在我国目前系列基金热发的情况下,鉴于系列基金的独特法律属性和特有的关联风险,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尽早对某些可能引起投资者歧义的问题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分析系列基金法律风险,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