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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自然要受处分,还有什么权利跟公司讨价还价?”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面对违纪员工常常都是如此盛气凌人,而对应员工往往也因为觉得理亏而一味自认倒霉、逆来顺受。其实,员工虽然确已违纪,但其相关权利并不能一笔勾销。
特殊行业员工违纪,
未经健康检查不得解聘
【案例】何梦琳是一家公司的家具喷漆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何梦琳在一个季度内累计迟到达5次,则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有着相应的内容。2016年11月底,公司以何梦琳当季迟到达6次为由,决定将其解聘。何梦琳虽然表示接受,但认为公司必须在其离职之前为其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否则拒绝离职。而公司认为何梦琳无权附加这个条件。
【点评】公司必须为何梦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也指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木质家具制造场所存在诸多化学毒物,具有一定的职业危害,决定了虽然何梦琳确已违纪,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也赋予了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公司仍应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对员工“小违纪”,
不能给予“累计处罚”
【案例】邱婷婷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列举了两类情形:使公司在名誉、经济、工作上受到严重损失;不服从领导、违法犯罪、出工不出力。但该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因邱婷婷不时有未戴工作帽、穿拖鞋、爱吃零食等“小违纪”,2016年12月31日,公司以“小违纪”累计相加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聘。
【点评】公司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前提。“严重”无疑应当是指不容易解决、很重要或很有影响。而邱婷婷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相应的程度。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自然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更何况其中也没有可以将“小违纪”累计相加,进而可以解聘员工的内容。
员工因违纪被辞退,
旧伤复发也享工伤待遇
【案例】周俊秀曾因在工作期间被脱落的飞轮致伤而构成8级伤残,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周俊秀由于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导致巨额财物被盗,而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聘。一个月后,周俊秀因旧伤复发,要求在事发时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公司出资医治,但被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为:周俊秀是因严重违纪而被强制解聘,并非合同到期或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能继续享受相应待遇。
【点评】公司仍应给予工伤待遇。
《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偿”。《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八条也指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由此,即使工伤职工犯了罪,也不能免除其应有的工伤待遇,更不用说严重违纪了。因违纪而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伤复发的待遇包括:按工伤医疗;可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需暂停工作医疗的,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
因严重违纪被解聘,
照样有权领失业保险金
【案例】因为工作失职,导致公司数万元损失,2016年8月2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正式作出了解除与朱巧玲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个月后,朱巧玲鉴于自己和公司已经缴纳过两年的失业保险费,且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加之求职受阻,曾多次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予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再拒绝,理由为朱巧玲是由于严重违纪而被解聘导致失业,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列。
【点评】朱巧玲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領发放办法》第四条指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
与之对应,朱巧玲虽因严重违纪被解聘,但这并不等于其希望或放任解除劳动合同,即中断就业不是源于其自身的意愿,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享受相关待遇。
逼违纪员工自泼污水,
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因为多次迟到,张声莲所在的公司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了解除与张声莲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张声莲的苦苦哀求下,公司虽答应收回成命,但开出了条件:由于公司不时有产品被盗,为杀鸡儆猴,要张声莲承认其曾经有过类似行为,并按照公司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写出深刻检查,在公司内张贴。为保住工作,张声莲只好违心照办。岂料,事后张声莲的声誉却被大打折扣。
【点评】公司侵犯了张声莲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也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公司以解聘相要挟,逼迫张声莲按其规定的、捏造的、侮辱性内容自泼污水,导致声誉被大打折扣,既违反了上述规定,也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
特殊行业员工违纪,
未经健康检查不得解聘
【案例】何梦琳是一家公司的家具喷漆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何梦琳在一个季度内累计迟到达5次,则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有着相应的内容。2016年11月底,公司以何梦琳当季迟到达6次为由,决定将其解聘。何梦琳虽然表示接受,但认为公司必须在其离职之前为其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否则拒绝离职。而公司认为何梦琳无权附加这个条件。
【点评】公司必须为何梦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也指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木质家具制造场所存在诸多化学毒物,具有一定的职业危害,决定了虽然何梦琳确已违纪,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也赋予了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公司仍应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对员工“小违纪”,
不能给予“累计处罚”
【案例】邱婷婷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列举了两类情形:使公司在名誉、经济、工作上受到严重损失;不服从领导、违法犯罪、出工不出力。但该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因邱婷婷不时有未戴工作帽、穿拖鞋、爱吃零食等“小违纪”,2016年12月31日,公司以“小违纪”累计相加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聘。
【点评】公司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前提。“严重”无疑应当是指不容易解决、很重要或很有影响。而邱婷婷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相应的程度。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自然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更何况其中也没有可以将“小违纪”累计相加,进而可以解聘员工的内容。
员工因违纪被辞退,
旧伤复发也享工伤待遇
【案例】周俊秀曾因在工作期间被脱落的飞轮致伤而构成8级伤残,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周俊秀由于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导致巨额财物被盗,而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聘。一个月后,周俊秀因旧伤复发,要求在事发时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公司出资医治,但被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为:周俊秀是因严重违纪而被强制解聘,并非合同到期或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能继续享受相应待遇。
【点评】公司仍应给予工伤待遇。
《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偿”。《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八条也指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由此,即使工伤职工犯了罪,也不能免除其应有的工伤待遇,更不用说严重违纪了。因违纪而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伤复发的待遇包括:按工伤医疗;可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需暂停工作医疗的,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
因严重违纪被解聘,
照样有权领失业保险金
【案例】因为工作失职,导致公司数万元损失,2016年8月2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正式作出了解除与朱巧玲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个月后,朱巧玲鉴于自己和公司已经缴纳过两年的失业保险费,且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加之求职受阻,曾多次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予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再拒绝,理由为朱巧玲是由于严重违纪而被解聘导致失业,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列。
【点评】朱巧玲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領发放办法》第四条指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
与之对应,朱巧玲虽因严重违纪被解聘,但这并不等于其希望或放任解除劳动合同,即中断就业不是源于其自身的意愿,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享受相关待遇。
逼违纪员工自泼污水,
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因为多次迟到,张声莲所在的公司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了解除与张声莲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张声莲的苦苦哀求下,公司虽答应收回成命,但开出了条件:由于公司不时有产品被盗,为杀鸡儆猴,要张声莲承认其曾经有过类似行为,并按照公司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写出深刻检查,在公司内张贴。为保住工作,张声莲只好违心照办。岂料,事后张声莲的声誉却被大打折扣。
【点评】公司侵犯了张声莲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也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公司以解聘相要挟,逼迫张声莲按其规定的、捏造的、侮辱性内容自泼污水,导致声誉被大打折扣,既违反了上述规定,也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