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商品贸易高度繁荣的今天,无权处分行为时常发生,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存在一些争议。如何正确界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仅是个重要的民法理论问题,更将对司法实践本身产生影响。本文试从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进行研究,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处分权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被规定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则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这种法律上的相互矛盾直接导致了司法秩序上的混乱和实务操作中的困难,对于类似案件由于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因此,在此种背景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及评析
(一)无效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明显侵权倾向,通常表现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第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
尽管无效说被我国司法实务所接纳,但是笔者对此学说却不加以认可。
首先,虽然无权处分行为确实会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是不可排除无权处分人是为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签订合同的情形。这时,这种侵权倾向就会消失。
其次,我国和法国采用的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别是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变动模式,两者模式截然不同,这种生搬硬套,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最后,这种“一刀切”的认为合同无效,违背《合同法》立法初衷。可能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致使善意第三人不仅得不到标的物,而且会出现不能以违约责任追究过错人责任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效力待定说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取决于所有权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以及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这一学说与我国《合同法》51条的观点相符,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存在着一些弊端。
首先,此学说将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强调交易的快捷性和简便性,如果这种交易行为还要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在此期间合同的效力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其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按照此学说的观点,合同的效力需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进行确认,不符合同的相对性特征,违背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此同时,赋予权利人单方面的意志就可以决定交易行为的效力的权利不合理,并不能保障不会出现权利人不会滥用权利的情况发生。
(三)有效说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按照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思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开来,所以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第二种观点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有效说是合理的,以下进行论述。
首先,此学说有法可依。如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行为的影响,可以作为“有效说”在我国得以实施的法律依据。
其次,维护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效说的观点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即只需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与合同自由和相对性相一致。
最后,与社会的现实需求相契合。现如今,在实践常常出现商品房预售行为。在此行为中的标的物商品房,可能还没有建成或者出卖人并没有占有,这虽然涉及无权处分,但通常情况下并不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修改《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首先,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合理性。并且,《合同法》第51条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新情况的出现,应该对它做出修改。
其次,肯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基于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思想,这些立法体例值得我们参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体例,修改法律不是容易的事情,并非短期内就可以完成。我们可以采取另外一些补救措施来完善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二)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现如今,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接受了德国民法上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独立出來,让它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形式要件,并不对合同是否成立造成实质影响。
(三)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真正的权利人决定,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为了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我们可以尝试类推适用《合同法》中48条和49条的规定,使善意相对人具有行使撤销权和催告权的机会,主动结束这种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是值得肯定的。这种无权处分制度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彰显了民法促进公平与效率的精神。我们要与时俱进的发展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
参考文献
[1]孙鹏:《再论无权处分》,《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10期第4卷。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6页。
[3]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之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解读》,《民商法论丛卷》,法律出版社 2013年版。
[4]孙仕祥:《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归属》,《长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处分权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被规定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则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这种法律上的相互矛盾直接导致了司法秩序上的混乱和实务操作中的困难,对于类似案件由于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因此,在此种背景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及评析
(一)无效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明显侵权倾向,通常表现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第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
尽管无效说被我国司法实务所接纳,但是笔者对此学说却不加以认可。
首先,虽然无权处分行为确实会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是不可排除无权处分人是为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签订合同的情形。这时,这种侵权倾向就会消失。
其次,我国和法国采用的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别是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变动模式,两者模式截然不同,这种生搬硬套,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最后,这种“一刀切”的认为合同无效,违背《合同法》立法初衷。可能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致使善意第三人不仅得不到标的物,而且会出现不能以违约责任追究过错人责任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效力待定说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取决于所有权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以及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这一学说与我国《合同法》51条的观点相符,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存在着一些弊端。
首先,此学说将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强调交易的快捷性和简便性,如果这种交易行为还要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在此期间合同的效力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其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按照此学说的观点,合同的效力需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进行确认,不符合同的相对性特征,违背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此同时,赋予权利人单方面的意志就可以决定交易行为的效力的权利不合理,并不能保障不会出现权利人不会滥用权利的情况发生。
(三)有效说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按照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思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开来,所以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第二种观点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有效说是合理的,以下进行论述。
首先,此学说有法可依。如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行为的影响,可以作为“有效说”在我国得以实施的法律依据。
其次,维护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效说的观点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即只需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与合同自由和相对性相一致。
最后,与社会的现实需求相契合。现如今,在实践常常出现商品房预售行为。在此行为中的标的物商品房,可能还没有建成或者出卖人并没有占有,这虽然涉及无权处分,但通常情况下并不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修改《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首先,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合理性。并且,《合同法》第51条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新情况的出现,应该对它做出修改。
其次,肯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基于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思想,这些立法体例值得我们参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体例,修改法律不是容易的事情,并非短期内就可以完成。我们可以采取另外一些补救措施来完善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二)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现如今,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接受了德国民法上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独立出來,让它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形式要件,并不对合同是否成立造成实质影响。
(三)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真正的权利人决定,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为了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我们可以尝试类推适用《合同法》中48条和49条的规定,使善意相对人具有行使撤销权和催告权的机会,主动结束这种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是值得肯定的。这种无权处分制度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彰显了民法促进公平与效率的精神。我们要与时俱进的发展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
参考文献
[1]孙鹏:《再论无权处分》,《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10期第4卷。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6页。
[3]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之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解读》,《民商法论丛卷》,法律出版社 2013年版。
[4]孙仕祥:《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归属》,《长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