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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分割之前,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等权利主体对于遗产享有一种怎样的权利,法律上又如何定义这一特殊阶段上述继承人的权利。研究和探讨这一问题,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继承这一法律制度,并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因共同继承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共同共有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遺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那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分割以前,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等权利主体对于遗产享有一种怎样的权利,法律又如何定义这一特殊阶段上述继承人的权利。
在具体分析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原产权人系周智*、周小*的父亲周鸿*。被告王步*和周鸿*系邻居关系。2008年左右,上述房屋开始租借给王步*使用。2014年11月25日,周小*和王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周小*将系争房屋的一楼、二楼出租给王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动迁为止。2015年4月18日,周鸿*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房屋原系周智*、周小*的父亲周鸿*所有,周鸿*在世时,房屋已出租给王步*,权利人周鸿*并未提出过异议。周鸿*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智*、周小*作为房产共有人都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王步*通过与共有产权人之一的周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并使用房屋至今,周智*、周小*之间对继承的房产如何进行处置和使用的争议,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租赁协议的理由。周智*作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有权按其继承的份额享有房屋出租的收益。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这类规定见于2007年以前被废止的《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88条、第177条,但后因与《物权法》冲突被废止。现《继承法》为主的有关遗产处理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这类问题的规定。《物权法》也并未提及遗产共有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正如上述案例,法官并没有完全放弃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仍将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的遗产视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同时法院也提及了继承部分的遗产的分配方式,第88条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177条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对遗产未分割部分的表述,最接近共有性质。
同样上海中院在审理何乙与何甲、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何某某与何乙共同共有,何某某死亡后,何某某原享有之房屋权利作为何某某遗产未经继承处理,此时何乙与何甲基于继承人身份,形成遗产分割前遗产之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不动产管理未予以约定情形下,各共有人对该共有不动产均享有管理之权利与义务。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知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取得权利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产生很大作用。同时,正是由于继承问题往往发生于亲属之间,这种伦理因素、情感因素的介入使我们很难从个案总结一定规则。但还是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存在数个继承人且遗产未分割的,每个继承人均被推定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对遗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那么既然共同继承的遗产归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就产生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依照《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因为是共同共有,各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受到《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规定的规制,各遗产共有人都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财产;对遗产之管理,也应由共同继承人权利为之,但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协商或推举一人,行使遗产管理上一切必要的行为。 第三,共同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就与遗产有关的债务,可以向全体继承人求偿,也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求偿。因遗产所产生的债权,也应向共同继承人整体为给付。
同理,除了共同共有状态本身的权能外,在继承法上也存在类似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继承权未受侵害的,则不发生此项权利。其中主要在以下几种继承权遭受侵害情形下,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丧失继承权人或后顺序继承人等,知悉或不知悉自己不是真正继承人,但因故意或过失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虽为真正继承人,但因其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自称为真正继承人,占有全部或一部继承财产;虽不主张自己为继承人,但该人现实地占有或管理遗产;第三人从非真正继承人或不法占有人处受让遗产。因此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结论:
在继承制度中,继承人享有将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特定利益,并能依法排除他人取得继承权。而继承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实现遗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到继承人的良好过渡,所谓良好过渡就是要一方面保护好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保护好遗产不受非法侵犯。从理论上而言,即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任何一个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也可以对遗产为共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共同处分遗产,或提起针对遗产受到侵害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之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 2005.
关键词: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共同共有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遺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那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分割以前,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等权利主体对于遗产享有一种怎样的权利,法律又如何定义这一特殊阶段上述继承人的权利。
在具体分析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原产权人系周智*、周小*的父亲周鸿*。被告王步*和周鸿*系邻居关系。2008年左右,上述房屋开始租借给王步*使用。2014年11月25日,周小*和王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周小*将系争房屋的一楼、二楼出租给王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动迁为止。2015年4月18日,周鸿*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房屋原系周智*、周小*的父亲周鸿*所有,周鸿*在世时,房屋已出租给王步*,权利人周鸿*并未提出过异议。周鸿*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智*、周小*作为房产共有人都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王步*通过与共有产权人之一的周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并使用房屋至今,周智*、周小*之间对继承的房产如何进行处置和使用的争议,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租赁协议的理由。周智*作为系争房屋的继承人,有权按其继承的份额享有房屋出租的收益。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这类规定见于2007年以前被废止的《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88条、第177条,但后因与《物权法》冲突被废止。现《继承法》为主的有关遗产处理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这类问题的规定。《物权法》也并未提及遗产共有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正如上述案例,法官并没有完全放弃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仍将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的遗产视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同时法院也提及了继承部分的遗产的分配方式,第88条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177条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对遗产未分割部分的表述,最接近共有性质。
同样上海中院在审理何乙与何甲、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何某某与何乙共同共有,何某某死亡后,何某某原享有之房屋权利作为何某某遗产未经继承处理,此时何乙与何甲基于继承人身份,形成遗产分割前遗产之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不动产管理未予以约定情形下,各共有人对该共有不动产均享有管理之权利与义务。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知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取得权利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产生很大作用。同时,正是由于继承问题往往发生于亲属之间,这种伦理因素、情感因素的介入使我们很难从个案总结一定规则。但还是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存在数个继承人且遗产未分割的,每个继承人均被推定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对遗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那么既然共同继承的遗产归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就产生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依照《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因为是共同共有,各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受到《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规定的规制,各遗产共有人都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财产;对遗产之管理,也应由共同继承人权利为之,但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协商或推举一人,行使遗产管理上一切必要的行为。 第三,共同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就与遗产有关的债务,可以向全体继承人求偿,也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求偿。因遗产所产生的债权,也应向共同继承人整体为给付。
同理,除了共同共有状态本身的权能外,在继承法上也存在类似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继承权未受侵害的,则不发生此项权利。其中主要在以下几种继承权遭受侵害情形下,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丧失继承权人或后顺序继承人等,知悉或不知悉自己不是真正继承人,但因故意或过失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虽为真正继承人,但因其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自称为真正继承人,占有全部或一部继承财产;虽不主张自己为继承人,但该人现实地占有或管理遗产;第三人从非真正继承人或不法占有人处受让遗产。因此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结论:
在继承制度中,继承人享有将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特定利益,并能依法排除他人取得继承权。而继承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实现遗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到继承人的良好过渡,所谓良好过渡就是要一方面保护好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保护好遗产不受非法侵犯。从理论上而言,即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任何一个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也可以对遗产为共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共同处分遗产,或提起针对遗产受到侵害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之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