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司法调解在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体制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本文通过分析司法调解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认为司法调解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法治 司法调解 法律价值
作者简介:韦倩婵,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18-02
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之下,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社会存在的矛盾得到很好的缓和,甚至解决。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相继出台,使司法调解作为一项维护和谐社会的司法政策被逐步强化,“调解优先”成为法院工作的重心,并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得以运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建立调解机制就是为了能使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化解,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法治社会中的“司法调解”
法治一般理解为法律之治,即通过法律治理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保证。我们知道,司法调解的加强是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的,也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但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深入,调解是否符合我国转型的法治需求,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司法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的相关规定分布在各个部门法规中,并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但随着我国大量的相关司法文件的推出,不难看出,司法调解制度的法治化进程呈快速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调解的法律价值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一般把价值分作两个基本方面来解释:第一,价值是一种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事物的实践—认识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第二,“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价值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值的前提是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产生和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人需要的满足。豎我国在大力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体现了人是价值的主体。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如何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成为当下的焦点问题。强化司法调解的作用,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之下,由法院充当第三人,公平、公正、合理的对双方争议的利益进行重新划分,这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表示,而且使得纠纷能够“和平”解决。经济法学派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司法调解的价值的表现就是在于其满足和实现了参与调解的社会主体的内在需求。并且,司法调解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效率、自由、平等;外在价值包括:秩序、正义。
(一)司法调解与效率
效率的基本意义,我们可以归纳为:“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两种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合作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们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豏在司法调解中,其效率的表现为:“解决纠纷的耗时和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成本”。解决纠纷的耗时,通常的理解就是指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时间。这不免会让人产生疑问:快速的解决纠纷,难免会存在有失偏颇的隐患,而这就会导致不公平的出现而使矛盾激化,甚至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地步。笔者认为,公平和效益在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下,其本质上是可以统一的。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法院只是以一个“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在充分沟通后,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利益进行划分。司法调解的效率是以公正、自由为前提的。对于“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成本”我们可以理解为解决纠纷花了多少钱。诉讼途径虽然也可解决纠纷,但是所花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比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这不是普通老百姓能承受起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于司法调解来说,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沟通,达成当事双方都接受的协议,有助于协议结果的执行,降低了执行的成本。这样不仅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以解决,节省了处理纠纷的时间,而且也使诉讼费用减半。由此,司法调解的运用,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效率高、成本低的模式。有利于在矛盾还没有激化时,就给与一种快捷、方便的解决方式去调解矛盾,使矛盾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证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二)司法调解与自由
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权利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样的权利。”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定义,都会有一个限定性的条件,即在法律保障或者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的自由。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对自由进行理解:第一是不受外界干扰、压制的一种平和状态;第二是自己独立的,积极的去行为的能力。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的程序,法院只是参与其中,并没有任何的强制性权力可以行使,其主要的作用就是提供一个让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的机会。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不会有外界的干扰或者压制。并且,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某一方当事人反悔,也只会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充分考虑当事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搭建沟通平台,双方自愿去对争议事实进行商量,有利于双方的意思充分表达,对纠纷在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下得以解决,使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之时。这是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而且单单依靠法律去强制解决任何纠纷,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为构建和谐社会埋下隐患。
(三)司法调解与平等
十九世纪法国著名的思想家皮埃尔.勒鲁曾经说过“什么都不能战胜人类对正义的情感,这种情感并非其他,而是人类对平等的信仰。”“平等”是人与人之间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法院只是作为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其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上对争议点进行协商。并且,司法调解是透过双方意志的表达,在形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即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因此,无论从司法调解的过程还是结果来看,其出发点都是以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为基础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调解促进了平等价值的实现。使得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这也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条件之一。
(四)司法调解与秩序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是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豑没有秩序,人类就不可能稳定、巩固和发展。而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实施和秩序的建立需要人们承认法律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律有正确的理解,而这些条件在任何社会都不是充足的,所以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而这正是危害秩序最大的因素之一。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者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者违背自然的努力。豒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社会,都是建立在其社会环境的稳定且有序的基础之上的。司法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基础上,法院作为中间人参与其中,公平、公正、合理的去解决纠纷,是双方争议的利益得到重新的划分,把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五)司法调解与正义
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司法调解具有评价作用。俗话说,“老百姓心里有杆秤”。豓这杆秤无时不在掂司法调解的分量。任何纠纷解决的出发点都需要基于正义,否则会出现利益的失衡。受害方既使在短期内没有对此表达不满,却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对于这种隐形的威胁,其一旦被激发出来,是很难解决的。法院在参与调解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整个事情的经过,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利益关系,而提出解决方案,并且法院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能给当事双方不同的待遇差别,即不仅在形式上要表现公正、正义,在程序上也要合法、合理。司法调解对正义价值的维护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我国成文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法理或公序良俗来解决纠纷,实现当事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说:“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豔因此,司法调解的最终结果是正义的体现。如果纠纷的解决,不能得出“正义的结果”,那么,将会有违民生,激起民怨,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相违背。司法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是利益得以公平、合理的分配,使矛盾得以解决。无论从其过程,还是结果来看,这本身就是“正义”的体现。
三、结语
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并用与联动,形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通过对司法调解的法律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司法调解机制的建设,不仅仅是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国情,也是缓解我国法治资源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更是符合我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①③④⑤⑦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第422页,第401页,第394页,第415页.
②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⑥[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⑧肖伟.论行政调解应然价值的实体性保障路径.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5).
关键词:法治 司法调解 法律价值
作者简介:韦倩婵,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18-02
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之下,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社会存在的矛盾得到很好的缓和,甚至解决。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相继出台,使司法调解作为一项维护和谐社会的司法政策被逐步强化,“调解优先”成为法院工作的重心,并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得以运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建立调解机制就是为了能使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化解,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法治社会中的“司法调解”
法治一般理解为法律之治,即通过法律治理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保证。我们知道,司法调解的加强是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的,也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但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深入,调解是否符合我国转型的法治需求,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司法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的相关规定分布在各个部门法规中,并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但随着我国大量的相关司法文件的推出,不难看出,司法调解制度的法治化进程呈快速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调解的法律价值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一般把价值分作两个基本方面来解释:第一,价值是一种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事物的实践—认识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第二,“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价值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值的前提是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产生和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人需要的满足。豎我国在大力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体现了人是价值的主体。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如何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成为当下的焦点问题。强化司法调解的作用,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之下,由法院充当第三人,公平、公正、合理的对双方争议的利益进行重新划分,这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表示,而且使得纠纷能够“和平”解决。经济法学派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司法调解的价值的表现就是在于其满足和实现了参与调解的社会主体的内在需求。并且,司法调解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效率、自由、平等;外在价值包括:秩序、正义。
(一)司法调解与效率
效率的基本意义,我们可以归纳为:“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两种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合作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们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豏在司法调解中,其效率的表现为:“解决纠纷的耗时和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成本”。解决纠纷的耗时,通常的理解就是指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时间。这不免会让人产生疑问:快速的解决纠纷,难免会存在有失偏颇的隐患,而这就会导致不公平的出现而使矛盾激化,甚至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地步。笔者认为,公平和效益在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下,其本质上是可以统一的。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法院只是以一个“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在充分沟通后,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利益进行划分。司法调解的效率是以公正、自由为前提的。对于“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成本”我们可以理解为解决纠纷花了多少钱。诉讼途径虽然也可解决纠纷,但是所花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比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这不是普通老百姓能承受起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于司法调解来说,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沟通,达成当事双方都接受的协议,有助于协议结果的执行,降低了执行的成本。这样不仅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以解决,节省了处理纠纷的时间,而且也使诉讼费用减半。由此,司法调解的运用,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效率高、成本低的模式。有利于在矛盾还没有激化时,就给与一种快捷、方便的解决方式去调解矛盾,使矛盾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证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二)司法调解与自由
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权利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样的权利。”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定义,都会有一个限定性的条件,即在法律保障或者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的自由。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对自由进行理解:第一是不受外界干扰、压制的一种平和状态;第二是自己独立的,积极的去行为的能力。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的程序,法院只是参与其中,并没有任何的强制性权力可以行使,其主要的作用就是提供一个让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的机会。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不会有外界的干扰或者压制。并且,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某一方当事人反悔,也只会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充分考虑当事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搭建沟通平台,双方自愿去对争议事实进行商量,有利于双方的意思充分表达,对纠纷在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下得以解决,使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之时。这是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而且单单依靠法律去强制解决任何纠纷,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为构建和谐社会埋下隐患。
(三)司法调解与平等
十九世纪法国著名的思想家皮埃尔.勒鲁曾经说过“什么都不能战胜人类对正义的情感,这种情感并非其他,而是人类对平等的信仰。”“平等”是人与人之间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法院只是作为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其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上对争议点进行协商。并且,司法调解是透过双方意志的表达,在形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即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因此,无论从司法调解的过程还是结果来看,其出发点都是以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为基础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调解促进了平等价值的实现。使得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这也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条件之一。
(四)司法调解与秩序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是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豑没有秩序,人类就不可能稳定、巩固和发展。而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实施和秩序的建立需要人们承认法律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律有正确的理解,而这些条件在任何社会都不是充足的,所以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而这正是危害秩序最大的因素之一。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者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者违背自然的努力。豒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社会,都是建立在其社会环境的稳定且有序的基础之上的。司法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基础上,法院作为中间人参与其中,公平、公正、合理的去解决纠纷,是双方争议的利益得到重新的划分,把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五)司法调解与正义
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司法调解具有评价作用。俗话说,“老百姓心里有杆秤”。豓这杆秤无时不在掂司法调解的分量。任何纠纷解决的出发点都需要基于正义,否则会出现利益的失衡。受害方既使在短期内没有对此表达不满,却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对于这种隐形的威胁,其一旦被激发出来,是很难解决的。法院在参与调解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整个事情的经过,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利益关系,而提出解决方案,并且法院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能给当事双方不同的待遇差别,即不仅在形式上要表现公正、正义,在程序上也要合法、合理。司法调解对正义价值的维护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我国成文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法理或公序良俗来解决纠纷,实现当事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说:“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豔因此,司法调解的最终结果是正义的体现。如果纠纷的解决,不能得出“正义的结果”,那么,将会有违民生,激起民怨,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相违背。司法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是利益得以公平、合理的分配,使矛盾得以解决。无论从其过程,还是结果来看,这本身就是“正义”的体现。
三、结语
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并用与联动,形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通过对司法调解的法律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司法调解机制的建设,不仅仅是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国情,也是缓解我国法治资源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更是符合我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①③④⑤⑦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第422页,第401页,第394页,第415页.
②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⑥[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⑧肖伟.论行政调解应然价值的实体性保障路径.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