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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庭审转播越来越成为司法公开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我国庭审转播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庭审转播与媒体审判、庭审转播与公开审判,庭审转播的决定权等。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借鉴庭审转播的一些经验,在我国庭审转播的形式上、方式上等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庭审转播 现状 问题 经验
My Views On The Trial Broadcast
Abstract: In these years, the trial broadcast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mportant way of judicial publicity, but which still has some outstanding drawbacks in China, for instance, the contradiction of trial broadcast and media trial, public trial, the power of decision of the trial broadcast and so on. Through analyzing of these issues, and drawing on some experience of the trial broadcast, the author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China's trial broadcast, including the forms and methods.
Key Words: trial broadcast; current situation; drawbacks; suggestions
所谓庭审转播,是指电视、网络或广播转播法庭审判活动的现象,包括直播和录播。直播是现场直接播出法庭审判活动,这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新闻报道和法制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即使人们不去现场旁听,也能通过身临其境地“现场”参与,学习法律知识,监督司法。而录播是指在法庭审判时进行录像,之后通过剪辑播出。
一、外国庭审转播概况
庭审转播不是我国首创。早在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便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案里裁定,即使是刑事案件,即使被告反对,各州也可准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目前美国的很多州都允许庭审直播或转播,除了联邦法院的案件到目前为止还不允许转播外,美国越来越倾向于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转播。然而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到目前为止还不允许庭审转播,英国的《藐视法庭法》把庭审中录音、录像的行为视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因而在英国庭审转播是严格禁止的。大陆法系的日本采取的是开放加例外的模式,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法国采取的是禁止加例外的模式,195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明令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像,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也就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的。
二、我国庭审转播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及庭审转播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指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要公开审理案件,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并在必要时进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
随即,中央电视台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积极合作,在1998年7月11日 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开创了电视庭审转播的先河。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与重庆电视台合作直播了綦江虹桥垮塌案。截至1998年9月中旬,全国已有110家法院与电视台合作推出了庭审节目。
而网络庭审转播则是近年来庭审转播的新形式,2005年6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传中心和北京法院网的大力支持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通过网上庭审转播系统,对郝劲松状告铁路、索要发票的两起案件的庭审和宣判情况在中国法院网进行了现场直播。200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法院网开通了网络直播系统,该系统包括网上访谈和审判直播。各法院网和各级法院可以直接与中国法院网联系进行案件审判与访谈等方面的直播。
三、有关庭审转播的若干问题
(一)庭审转播与公开审判的关系
1.庭审转播是审判公开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一律公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的最后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 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实况。”因此,可以说公开审判有两个重要标志是允许公众旁听审判过程和允许新闻媒介进行报道。其中允许新闻媒介报道在现代社会是更为重要的的公开渠道 ,体现了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2.庭审转播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在我国法律制度及其有效的监督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还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法治化进程。因此,必须加强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力度,然而法庭上少数的旁听席位严重阻碍了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庭审转播能把“旁听席延伸到千家万户”,大大有利于群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这使得当权者慑于舆论压力而不敢干预审判,审判者也没有办法进行“暗箱操作”。另外,凡是庭审转播的案件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维护自身的形象,法官们都会认真对待,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期达到最好的审判效果,这会大大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二)庭审转播与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 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 它的历史沿革是: 法律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 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 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自律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然而,我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一些新闻传播学者认为,“媒体审判”适用于法庭审判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而我国判案起决定作用的是专业的法官,不会轻易受到媒体的影响,因此中国并不存在“媒体审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所谓媒体审判,其实就是媒体对司法活动各种不当报道的代名词。笔者认为,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及胜败诉的判断属于媒体审判,而在宣判以后媒体对于案件做出的不当报道也应属于媒体审判。
在庭审转播中,片面的录播会导致媒体审判。西方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制”模式,庭审过程的主导角色是双方律师,尤其是在有陪审团的时候,双方律师要使用浑身解数,使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这种模式下,双方律师通过一系列的言行向观众展现出自身的魅力,对观众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中国的模式是法官主导型,律师和检察官都只是坐在座位上被动的回答法官的问题,整个程序枯燥乏味,除非有特别兴趣爱好的人,一般的人很难在电视或网络前一直坐上几个小时。因此,对于媒体方来说不可能将庭审的全程进行直播或录播,只会选择最精彩的部分进行剪辑,双方当事人辩论水平的高低差异就会导致出镜率多少的差别,出镜率少的一方话语权明显被削弱了。如果我们将观众看作是法官的话,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心里的天平肯定会出现偏差,甚至形成错误的倾向性判断。
媒体对庭审的报道还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媒体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种报道倾向,而在庭外设置的专家对未决案件的点评则成了对案件的变相宣判,导致“报道审判”变为“媒体审判”。
(三)庭审转播的案件选择
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大量的,不可能也不必要都来作电视转播。庭审转播应该有所选择, 特别是在经验不多的情况下, 认真选择案例转播尤其需要!
庭审转播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司法,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而媒体是以吸引观众眼球为目的的,这样在法制教育和媒体利益之间在案件选择上就会形成冲突。对于观众来说,刑事案件精彩的内容无疑是最能吸引人的。但是从达到庭审转播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的目的来看,更需要转播的是一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例如, 《焦点访谈》报道的一些事件, 如果交由司法机关审理, 都是很适宜于作现场直播的。有一些法律, 如行政诉讼法、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教育法、森林法、水利法等等,当前特别需要选择典型案件作转播, 以普及这些方面的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法制节目本身即是一个向观众传播知识的节目,绝对不能够娱乐化,应以满足观众需要为前提,而不是迎合观众需求,因此,庭审转播应侧重选择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法治宣传的案件。
有一些案件不适宜做庭审转播,或者需要做特别处理。比如特别凶残的刑事案件,如杀人碎尸,绑票撕票等儿童不宜或对青少年心理产生强烈刺激的案件,还有涉及特别的犯罪方法的案件。另外,案情涉及面太广,涉及较多的无罪无错或无罪有错的当事人和单位的案件,或者案情特别复杂,审判可能旷日持久的案件,也不适宜做庭审转播。因为这些案件要经过多次审理,如果电视转播,在群众中形成各种意见,就可能造成媒体审判。
(四)庭审转播决定权归属
有学者主张庭审转播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对于审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只有法院才有独立的决定权。但是,庭审转播的目的是监督司法,法院是被监督者,让被监督者决定是否接受监督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有学者将庭审转播视为公开审判的现代化形式,因此说,只要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都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庭审转播,而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处于庭审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进入法庭有所减损,在法庭裁决或判决前,庭审中的当事人依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应受到相应的保护。虽然,依照法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必须向法庭公开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这种公开是在法庭这个特定场所的公开,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媒体如果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必然是对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侵害。
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系统外引入一个第三方机构进行该事项的判断并赋予其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力。当然,司法系统和当事人、媒体任何一方如果认为该机构的决定有违公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享有当然的申诉和相应的救济权。
四、庭审转播的经验
(一)直播与录播相结合
单纯的庭审转播不仅仅时间漫长而且程序固定,很难吸引观众在电视机前观看完全程。而观众最想获知的信息就是审判结果,因此对宣判过程进行直播,对其他过程进行录播是最有效的方式。
首先,录播可以对庭审全程的录像内容重新剪辑,去掉那些千篇一律的程式化的东西,将庭审中最精彩的部分保留下来。这不仅可以牢牢吸引观众,而且可以大大压缩庭审转播时间。
其次,录播还可以摆脱庭审时空的限制。在开庭前后,根据所涉及案情,补充拍摄大量庭外的镜头,如案发的现场,引起争议的标的物等。这可以进一步说清案情的来龙去脉,将观众对庭审过程的关注上转移到对案件本身的关注上,使节目常播常新。
再次,录播可以有效防止媒体审判。对一些案情复杂需要经过多次审理的案件,如果通过直播的方式容易引起群众先入为主形成各种意见,造成媒体审判。而在审判结果生效后播出能够更全面的展示案件,避免媒体审判。
(二)从技术上规范,庭审转播以不妨碍法庭秩序为原则。具体规则包括: (1) 限制参加庭审转播的媒体数量, 一般限于一家媒体或门户网站, 其获得的影音资料应与其他申请的媒体共享;(2) 按照法庭的要求固定安放摄像设备, 设备的安放地点以不直接进入审判人员视线为原则, 禁止使用刺眼的灯光设备; (3) 媒体人员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走动, 不能遮挡旁听人员的视线; (4)当事人有权要求不得录入能够直接辨认其容貌的特写镜头。
(三)去娱乐化
新闻媒体将节目娱乐化可以达到吸引观众眼球的效果,但是庭审报道娱乐化则会造成司法和媒体对抗的局面。在90年代,美国的电视庭审报道受到了新闻报道娱乐化的影响,庭审报道中声响效果、蒙太奇手法的运用、广告的插入、法官等法庭人物脸型扭曲等,使严肃的法庭戏剧化。在杰克逊案、辛普森杀妻案等庭审报道中,观众好像在看一场“肥皂剧”或者“娱乐新闻”,这种如马戏团表演一样的庭审导致了近10年美国司法对庭审报道的限制。因此,我国在庭审转播时,应吸取美国的教训:司法第一,媒体第二,放弃庭审报道娱乐化。
(四)运用新的庭审转播平台
现在的庭审转播平台有广播、电视和网络,其中网络是受众面积最广也是最灵活的转播载体,不仅可以在网络上做庭审转播,还可以做嘉宾访谈,形式多种多样。这两年,出现了一种新的更便捷的传播信息的网络载体-微博,在微博上不止可以随时随地分享文字信息,而且可以上传图片、音频、视频等,能够更生动的展现细节。笔者认为,庭审转播完全可以通过微博来进行。首先,法庭上摄像机、摄影机过多,影响法官和律师、当事人参与审理一直是庭审转播反对者标榜的理由,而微博转播不需要专业的摄像机、录像机,只需要一台手机就可以办到。其次,微博具有短小精悍、随播随发的特点,转播者可以将法庭上发生的精彩事件、言论随时上传到微博,避免了传统媒体直播庭审时的枯燥乏味,当然这样的微博转播庭审容易造成倾向性的后果,这就需要转播者能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尽可能公正公平的转播庭审。再次,微博有评论的功能,不仅仅专家可以评论,网友们也可以随时进行评论甚至是互相驳斥。而且微博实名制已经开始实行,相对于一般网络评论的匿名性使得网友评论有失理性,微博评论将会更加的理性,也会更加的科学。另外,微博上可以进行微访谈,名人专家只需坐在电脑前面就可以随时随地分享案件信息给网友,为网友答疑解惑,能有效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当然,微博庭审转播的案件也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而且同样需要注意庭审转播容易引起的一些问题,例如侵犯当事人权利问题,媒体审判问题等。
鉴于我国存在一些特殊的司法制度,如审和判分离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制度等,因此庭审转播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审判,但是距离完全的司法公开还有很长的距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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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力丹,刘宁洁.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J].当代传播.2007.2.20-23.
关键词:庭审转播 现状 问题 经验
My Views On The Trial Broadcast
Abstract: In these years, the trial broadcast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mportant way of judicial publicity, but which still has some outstanding drawbacks in China, for instance, the contradiction of trial broadcast and media trial, public trial, the power of decision of the trial broadcast and so on. Through analyzing of these issues, and drawing on some experience of the trial broadcast, the author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China's trial broadcast, including the forms and methods.
Key Words: trial broadcast; current situation; drawbacks; suggestions
所谓庭审转播,是指电视、网络或广播转播法庭审判活动的现象,包括直播和录播。直播是现场直接播出法庭审判活动,这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新闻报道和法制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即使人们不去现场旁听,也能通过身临其境地“现场”参与,学习法律知识,监督司法。而录播是指在法庭审判时进行录像,之后通过剪辑播出。
一、外国庭审转播概况
庭审转播不是我国首创。早在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便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案里裁定,即使是刑事案件,即使被告反对,各州也可准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目前美国的很多州都允许庭审直播或转播,除了联邦法院的案件到目前为止还不允许转播外,美国越来越倾向于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转播。然而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到目前为止还不允许庭审转播,英国的《藐视法庭法》把庭审中录音、录像的行为视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因而在英国庭审转播是严格禁止的。大陆法系的日本采取的是开放加例外的模式,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法国采取的是禁止加例外的模式,195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明令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像,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也就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的。
二、我国庭审转播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及庭审转播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指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要公开审理案件,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并在必要时进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
随即,中央电视台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积极合作,在1998年7月11日 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开创了电视庭审转播的先河。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与重庆电视台合作直播了綦江虹桥垮塌案。截至1998年9月中旬,全国已有110家法院与电视台合作推出了庭审节目。
而网络庭审转播则是近年来庭审转播的新形式,2005年6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传中心和北京法院网的大力支持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通过网上庭审转播系统,对郝劲松状告铁路、索要发票的两起案件的庭审和宣判情况在中国法院网进行了现场直播。200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法院网开通了网络直播系统,该系统包括网上访谈和审判直播。各法院网和各级法院可以直接与中国法院网联系进行案件审判与访谈等方面的直播。
三、有关庭审转播的若干问题
(一)庭审转播与公开审判的关系
1.庭审转播是审判公开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一律公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的最后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 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实况。”因此,可以说公开审判有两个重要标志是允许公众旁听审判过程和允许新闻媒介进行报道。其中允许新闻媒介报道在现代社会是更为重要的的公开渠道 ,体现了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2.庭审转播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在我国法律制度及其有效的监督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还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法治化进程。因此,必须加强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力度,然而法庭上少数的旁听席位严重阻碍了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庭审转播能把“旁听席延伸到千家万户”,大大有利于群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这使得当权者慑于舆论压力而不敢干预审判,审判者也没有办法进行“暗箱操作”。另外,凡是庭审转播的案件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维护自身的形象,法官们都会认真对待,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期达到最好的审判效果,这会大大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二)庭审转播与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 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 它的历史沿革是: 法律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 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 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自律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然而,我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一些新闻传播学者认为,“媒体审判”适用于法庭审判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而我国判案起决定作用的是专业的法官,不会轻易受到媒体的影响,因此中国并不存在“媒体审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所谓媒体审判,其实就是媒体对司法活动各种不当报道的代名词。笔者认为,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及胜败诉的判断属于媒体审判,而在宣判以后媒体对于案件做出的不当报道也应属于媒体审判。
在庭审转播中,片面的录播会导致媒体审判。西方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制”模式,庭审过程的主导角色是双方律师,尤其是在有陪审团的时候,双方律师要使用浑身解数,使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这种模式下,双方律师通过一系列的言行向观众展现出自身的魅力,对观众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中国的模式是法官主导型,律师和检察官都只是坐在座位上被动的回答法官的问题,整个程序枯燥乏味,除非有特别兴趣爱好的人,一般的人很难在电视或网络前一直坐上几个小时。因此,对于媒体方来说不可能将庭审的全程进行直播或录播,只会选择最精彩的部分进行剪辑,双方当事人辩论水平的高低差异就会导致出镜率多少的差别,出镜率少的一方话语权明显被削弱了。如果我们将观众看作是法官的话,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心里的天平肯定会出现偏差,甚至形成错误的倾向性判断。
媒体对庭审的报道还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媒体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种报道倾向,而在庭外设置的专家对未决案件的点评则成了对案件的变相宣判,导致“报道审判”变为“媒体审判”。
(三)庭审转播的案件选择
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大量的,不可能也不必要都来作电视转播。庭审转播应该有所选择, 特别是在经验不多的情况下, 认真选择案例转播尤其需要!
庭审转播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司法,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而媒体是以吸引观众眼球为目的的,这样在法制教育和媒体利益之间在案件选择上就会形成冲突。对于观众来说,刑事案件精彩的内容无疑是最能吸引人的。但是从达到庭审转播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的目的来看,更需要转播的是一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例如, 《焦点访谈》报道的一些事件, 如果交由司法机关审理, 都是很适宜于作现场直播的。有一些法律, 如行政诉讼法、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教育法、森林法、水利法等等,当前特别需要选择典型案件作转播, 以普及这些方面的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法制节目本身即是一个向观众传播知识的节目,绝对不能够娱乐化,应以满足观众需要为前提,而不是迎合观众需求,因此,庭审转播应侧重选择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法治宣传的案件。
有一些案件不适宜做庭审转播,或者需要做特别处理。比如特别凶残的刑事案件,如杀人碎尸,绑票撕票等儿童不宜或对青少年心理产生强烈刺激的案件,还有涉及特别的犯罪方法的案件。另外,案情涉及面太广,涉及较多的无罪无错或无罪有错的当事人和单位的案件,或者案情特别复杂,审判可能旷日持久的案件,也不适宜做庭审转播。因为这些案件要经过多次审理,如果电视转播,在群众中形成各种意见,就可能造成媒体审判。
(四)庭审转播决定权归属
有学者主张庭审转播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对于审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只有法院才有独立的决定权。但是,庭审转播的目的是监督司法,法院是被监督者,让被监督者决定是否接受监督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有学者将庭审转播视为公开审判的现代化形式,因此说,只要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都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庭审转播,而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处于庭审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进入法庭有所减损,在法庭裁决或判决前,庭审中的当事人依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应受到相应的保护。虽然,依照法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必须向法庭公开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这种公开是在法庭这个特定场所的公开,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媒体如果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必然是对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侵害。
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系统外引入一个第三方机构进行该事项的判断并赋予其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力。当然,司法系统和当事人、媒体任何一方如果认为该机构的决定有违公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享有当然的申诉和相应的救济权。
四、庭审转播的经验
(一)直播与录播相结合
单纯的庭审转播不仅仅时间漫长而且程序固定,很难吸引观众在电视机前观看完全程。而观众最想获知的信息就是审判结果,因此对宣判过程进行直播,对其他过程进行录播是最有效的方式。
首先,录播可以对庭审全程的录像内容重新剪辑,去掉那些千篇一律的程式化的东西,将庭审中最精彩的部分保留下来。这不仅可以牢牢吸引观众,而且可以大大压缩庭审转播时间。
其次,录播还可以摆脱庭审时空的限制。在开庭前后,根据所涉及案情,补充拍摄大量庭外的镜头,如案发的现场,引起争议的标的物等。这可以进一步说清案情的来龙去脉,将观众对庭审过程的关注上转移到对案件本身的关注上,使节目常播常新。
再次,录播可以有效防止媒体审判。对一些案情复杂需要经过多次审理的案件,如果通过直播的方式容易引起群众先入为主形成各种意见,造成媒体审判。而在审判结果生效后播出能够更全面的展示案件,避免媒体审判。
(二)从技术上规范,庭审转播以不妨碍法庭秩序为原则。具体规则包括: (1) 限制参加庭审转播的媒体数量, 一般限于一家媒体或门户网站, 其获得的影音资料应与其他申请的媒体共享;(2) 按照法庭的要求固定安放摄像设备, 设备的安放地点以不直接进入审判人员视线为原则, 禁止使用刺眼的灯光设备; (3) 媒体人员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走动, 不能遮挡旁听人员的视线; (4)当事人有权要求不得录入能够直接辨认其容貌的特写镜头。
(三)去娱乐化
新闻媒体将节目娱乐化可以达到吸引观众眼球的效果,但是庭审报道娱乐化则会造成司法和媒体对抗的局面。在90年代,美国的电视庭审报道受到了新闻报道娱乐化的影响,庭审报道中声响效果、蒙太奇手法的运用、广告的插入、法官等法庭人物脸型扭曲等,使严肃的法庭戏剧化。在杰克逊案、辛普森杀妻案等庭审报道中,观众好像在看一场“肥皂剧”或者“娱乐新闻”,这种如马戏团表演一样的庭审导致了近10年美国司法对庭审报道的限制。因此,我国在庭审转播时,应吸取美国的教训:司法第一,媒体第二,放弃庭审报道娱乐化。
(四)运用新的庭审转播平台
现在的庭审转播平台有广播、电视和网络,其中网络是受众面积最广也是最灵活的转播载体,不仅可以在网络上做庭审转播,还可以做嘉宾访谈,形式多种多样。这两年,出现了一种新的更便捷的传播信息的网络载体-微博,在微博上不止可以随时随地分享文字信息,而且可以上传图片、音频、视频等,能够更生动的展现细节。笔者认为,庭审转播完全可以通过微博来进行。首先,法庭上摄像机、摄影机过多,影响法官和律师、当事人参与审理一直是庭审转播反对者标榜的理由,而微博转播不需要专业的摄像机、录像机,只需要一台手机就可以办到。其次,微博具有短小精悍、随播随发的特点,转播者可以将法庭上发生的精彩事件、言论随时上传到微博,避免了传统媒体直播庭审时的枯燥乏味,当然这样的微博转播庭审容易造成倾向性的后果,这就需要转播者能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尽可能公正公平的转播庭审。再次,微博有评论的功能,不仅仅专家可以评论,网友们也可以随时进行评论甚至是互相驳斥。而且微博实名制已经开始实行,相对于一般网络评论的匿名性使得网友评论有失理性,微博评论将会更加的理性,也会更加的科学。另外,微博上可以进行微访谈,名人专家只需坐在电脑前面就可以随时随地分享案件信息给网友,为网友答疑解惑,能有效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当然,微博庭审转播的案件也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而且同样需要注意庭审转播容易引起的一些问题,例如侵犯当事人权利问题,媒体审判问题等。
鉴于我国存在一些特殊的司法制度,如审和判分离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制度等,因此庭审转播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审判,但是距离完全的司法公开还有很长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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