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的基本规定,但对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规定的不够明确。笔者将从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利救济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申请执行人的救济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再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还债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1、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1.2、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从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请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另行起诉的。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已赋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协议,一经履行完毕,执行即是结束。所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对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解合同,该合同一旦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该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提起诉讼。
2、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公证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力的尊重。如果赋予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私权的处份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法院被当事人左右,显然与法理相悖。
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后,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更改的标的,要有相应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有的决定或承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救济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期限,由于申请人的主动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目前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判决书赋予权利人相关的权利,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的前提,达成的一种私下处分协议,权利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一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一经法院确认,该协议就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不得无故反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愿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比按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更有利于自己的权利的实现。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只要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实现履行义务,其就不能反悔,而来求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权处分的双重属性。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可以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双方当事人更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促成和解协议的全面履行。
1、申请执行人的救济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再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还债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1、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1.2、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从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请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另行起诉的。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已赋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协议,一经履行完毕,执行即是结束。所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对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解合同,该合同一旦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该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提起诉讼。
2、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公证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力的尊重。如果赋予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私权的处份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法院被当事人左右,显然与法理相悖。
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后,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更改的标的,要有相应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有的决定或承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救济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期限,由于申请人的主动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目前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判决书赋予权利人相关的权利,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的前提,达成的一种私下处分协议,权利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一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一经法院确认,该协议就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不得无故反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愿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比按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更有利于自己的权利的实现。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只要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实现履行义务,其就不能反悔,而来求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权处分的双重属性。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可以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双方当事人更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促成和解协议的全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