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中关于伤残鉴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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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常见伤害案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例,调研广东省部分地市近年来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的情况,亦发现此类情况,并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就近5年伤害案件鉴定中的伤残鉴定讨论如下:
  案例
  某男,32岁,某年5月7日因房产纠纷与他人发生欧斗,左腹部受重击后到地,当即感觉腹痛,气促,伤后十余分钟急诊人院。查体:面色苍白,呼吸急促,脉搏细弱,全腹压痛腹肌紧张,以左上腹为重,腹部叩诊有移动性浊音,听诊肠鸣音减弱或消失。剖腹探查、行脾切除术。伤愈出院。伤者先后在公、检、法三家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结论如下:
  1.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伤者伤残等级评定为仪级伤残;
  2.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伤者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得出2种结论。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尚未形成一整套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使用的条例准则主要针对伤害案件中轻重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轻重伤及伤残等级的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势的变化,近年来暴力性案件增加,伤害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情况,伤残鉴定,而国家在此问题上没有出台明确的条文,现实迫使各地法医寻法可依,由此产生了比照、参照某某标准的说法。先分析一下目前颁布的三个评残标准,从法规名称上,便将其局限化。
  1.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国家早在1950年12月11日由内务部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于1989年4月15日由民政部重新颁发,其目的是为了贯彻1988年7月18日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件》,其范围是由战伤所导致的伤残;
  2.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国家先后于1992年、1996年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这两项标准是针对固定的地域,固定的受害群体制定的。仅从《标准》针对的对象来看,《标准》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在结合本文案例,更能说明这个问题。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比照”一词。何谓“比照”,比较参照。在旧刑法中应用过“类推”,即法条上没有对犯罪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比照条文上现有的罪名对其进行裁决。1997年颁布新刑法以后,按照罪行法的原则,取消了类推。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医比照、参照某某标准进行伤害案件中伤残评定的做法是不可取,也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一份公正的伤害鉴定书,是由伤者的客观体症十适用的评定标准十鉴定人客观准确的检验所组成,但是在伤害案件中涉及到伤残评定的情况下,缺乏适用的标准,影响了法律文书的公正性。按照现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精神,不能由法医个人根据的经验去评定残疾或失去劳动能力,然后不考虑适用范围、差异,就比照一个不是针对人体伤害案件制定的法律文件,如《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做出伤残等级的评定,法院再依据法医的违法鉴定,对被害人进行伤残赔偿的裁定,这样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而且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上访,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法医不能主观的比照一个法律法规来填补国家法律方面的盲点,掩盖立法滞后的问题,相反由于法医无法可依,不能对伤者做出客观的伤残鉴定,使问题出现,促使国家就此早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家或司法部门没有出台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标准,没有规定比照哪一个合理的伤残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鉴定内容的科学性,笔者认为在检验鉴定中不应在伤害案件中进行个体的伤残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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