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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创新的制度,本文在介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的基础上,对其基本功能和构成要件做了简要分析,最后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具体阐释。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特征;功能;构成要件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
1.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行赔偿,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即国家为自身的需要而做出的强制性干预,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公法性。同时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包含着对受害人提供补偿损害的一面,且该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非国家,故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私法性。
2.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严厉性程度较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同属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追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给予责任人施加精神痛苦以达到惩罚、遏制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害为根本目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严厉性最高的一种责任形式,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为防止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滥诉,惩罚性损害赔偿亦由法律予以明文限定。相关法律规定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即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法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即赔偿数额法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可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首先,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的,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何谓“严重精神损害”司法实践往往难以界定。因此,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能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真正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其次,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而且伤害往往具有潜在的复发性,实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只有采用惩罚性赔偿才能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再次,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2.惩罚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它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它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同于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显示出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的否定态度。
3.遏制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可视为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补偿性赔偿使得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即无法取得一般预防的作用。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达到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故而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
4.激励功能
此处所言的激励,主要是指对受害人积极请求法律途径救济的激励,同时也包含着促使加害人及潜在的加害人对守法的激励的意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受害人在责任确定到得到损害赔偿之间有一个中间过程,通常在这个中间过程中存在某种实现困难,如加害人难以确定、举证不能、请求赔偿的成本太高等,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以此达到对权利行使的激励和对守法的激励的双重目的。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其比一般侵权赔偿有更加严格的主观要件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否则将达不到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遏制非法行为的目的,同时违反了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2.客观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针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水准,超出人们可容忍的范围,是一个价值判断,没有明确的公式,需要法官根据其形成的社会经验加以判定。
3.造成实际严重损害后果
受害人必须要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我国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存在损害为前提,故只有造成损害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如果连补偿性赔偿都谈不上,那么损害后果就不严重,也没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加以遏制。
4.行为和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实际损害必须是被告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程梦曦,郑娇,蔡璐.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之我见[J].致富时代月刊,2012,(4):148-149.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特征;功能;构成要件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
1.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国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行赔偿,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即国家为自身的需要而做出的强制性干预,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公法性。同时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包含着对受害人提供补偿损害的一面,且该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非国家,故体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私法性。
2.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严厉性程度较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同属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追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给予责任人施加精神痛苦以达到惩罚、遏制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害为根本目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严厉性最高的一种责任形式,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鉴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为防止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滥诉,惩罚性损害赔偿亦由法律予以明文限定。相关法律规定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即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法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即赔偿数额法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可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首先,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的,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何谓“严重精神损害”司法实践往往难以界定。因此,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能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真正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其次,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而且伤害往往具有潜在的复发性,实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只有采用惩罚性赔偿才能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再次,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2.惩罚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它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它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同于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显示出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的否定态度。
3.遏制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可视为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补偿性赔偿使得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即无法取得一般预防的作用。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达到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故而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
4.激励功能
此处所言的激励,主要是指对受害人积极请求法律途径救济的激励,同时也包含着促使加害人及潜在的加害人对守法的激励的意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受害人在责任确定到得到损害赔偿之间有一个中间过程,通常在这个中间过程中存在某种实现困难,如加害人难以确定、举证不能、请求赔偿的成本太高等,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以此达到对权利行使的激励和对守法的激励的双重目的。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其比一般侵权赔偿有更加严格的主观要件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否则将达不到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遏制非法行为的目的,同时违反了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2.客观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针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水准,超出人们可容忍的范围,是一个价值判断,没有明确的公式,需要法官根据其形成的社会经验加以判定。
3.造成实际严重损害后果
受害人必须要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我国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存在损害为前提,故只有造成损害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如果连补偿性赔偿都谈不上,那么损害后果就不严重,也没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加以遏制。
4.行为和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实际损害必须是被告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程梦曦,郑娇,蔡璐.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之我见[J].致富时代月刊,2012,(4):148-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