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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6岁的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高媛(化名)与男友交往3年,约定2013年5月举办婚礼。不料,在婚期前夕,男友离开了她。原来,爱美的高媛3年前在遂宁阳光丽人医院对鼻梁、脸部进行了整形。而数月前,男友家人在大街上发现了她整形前后的多张对比照片,男友认为高媛欺骗了他,导致原本的有情人最终分手。
最近,高媛的律师已向四川省遂宁市阳光丽人医院和容光整形美容医院发去律师函,就两家医院侵犯个人隐私和肖像权进行索赔,同时要求医院公开致歉。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其涉及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也引来一片热议,究竟如何从法律视角看待此案呢?
法律解读
解读一: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100多年的历史。隐私的特点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与隐私权相对应的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知情权一般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知情权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
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痰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
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
解读二: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
夫妻(婚恋对象)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同于一般民法领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有其特殊性的一面。首先,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立法应以尊重夫妻(婚恋对象)一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存在为前提。夫妻(婚恋对象)关系的建立,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婚恋对象)一方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完全丧失。夫妻(婚恋对象)一方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个体,其享有必要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对不涉及配偶权益及家庭共同利益的隐私应予理解,这是对其人权的基本尊重。其次,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以夫妻(婚恋对象)关系为基础,并以夫妻(婚恋对象)间权利义务为调整内容的。因此,这两项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婚恋对象),任何夫妻(婚恋对象)外的第三人均不享有该项权利。最后,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隐私权的范围要狭窄,而夫妻(婚恋对象)间知情权的范围则比一般知情权的范围要大。由于夫妻(婚恋对象)关系的特殊I生,夫妻(婚恋对象)共同生活的时间、空间较多,存在更多生理、心理及物质、精神生活的交流与共同点,其彼此了解程度比一般人之间深入很多,对对方的信息掌握得更为全面。加之为维护自身作为夫妻(婚恋对象)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家庭共同利益,夫妻(婚恋对象)一方也需要掌握对方更多的信息。因此,夫妻(婚恋对象)间知情权范围应被扩大,而隐私权则相对要受到一定限制。
现实中,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尤其明显。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男女婚姻之事上,笔者认为与其他方面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还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双方的高度信任。一旦没有彼此的信任,婚姻的质量就会降低或者破裂。因此,在婚姻的问题上,隐私要更多让位于知情;否则,以隐私为借口隐瞒真相的恶果是婚姻的破裂。正如案例中的男方一样,他不能承受女方是“假女人”。一旦有了这样的感受,双方肯定就失去了婚姻的基础——信任。
解读三:各方权责如何界定
从医院的角度讲:医院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照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医院作为个人隐私的知晓者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隐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使用照片应该征得本人同意或者隐名或者从技术上处理。本案例中,未经女方同意登载宣传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女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从女方的角度讲,意欲结婚的男女必须诚信,缔结婚姻也是广义上的订立合同,应该遵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以隐私权为借口隐瞒事实真相,只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伤害对方的感情,最终导致各奔东西。当然,本案中,女方的行为不能视为“欺骗”,从个人意志上讲,她认为整容是个人隐私,没有必要告诉对方。但这种认识违背了基本的伦理和婚姻的忠实精神,不值得提倡。在男女婚姻问题上,隐私权应适当让位知情权,因为两个人要组建共同的家庭,走完整个人生,所有的隐瞒最终都是徒劳的。
从男方的角度讲,男方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在了解女方隐私后无论是缔结婚姻或者分手,都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该隐私。这样,人的尊严才能体现,整个社会才会有良好的秩序。否则,每个人都以知情权为由了解别人的隐私然后到处宣扬,人们就无法过上安宁的日子,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会面临挑战。
26岁的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高媛(化名)与男友交往3年,约定2013年5月举办婚礼。不料,在婚期前夕,男友离开了她。原来,爱美的高媛3年前在遂宁阳光丽人医院对鼻梁、脸部进行了整形。而数月前,男友家人在大街上发现了她整形前后的多张对比照片,男友认为高媛欺骗了他,导致原本的有情人最终分手。
最近,高媛的律师已向四川省遂宁市阳光丽人医院和容光整形美容医院发去律师函,就两家医院侵犯个人隐私和肖像权进行索赔,同时要求医院公开致歉。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其涉及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也引来一片热议,究竟如何从法律视角看待此案呢?
法律解读
解读一: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100多年的历史。隐私的特点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与隐私权相对应的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知情权一般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知情权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
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痰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
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
解读二: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
夫妻(婚恋对象)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同于一般民法领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有其特殊性的一面。首先,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立法应以尊重夫妻(婚恋对象)一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存在为前提。夫妻(婚恋对象)关系的建立,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婚恋对象)一方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完全丧失。夫妻(婚恋对象)一方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个体,其享有必要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对不涉及配偶权益及家庭共同利益的隐私应予理解,这是对其人权的基本尊重。其次,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以夫妻(婚恋对象)关系为基础,并以夫妻(婚恋对象)间权利义务为调整内容的。因此,这两项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婚恋对象),任何夫妻(婚恋对象)外的第三人均不享有该项权利。最后,夫妻(婚恋对象)间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隐私权的范围要狭窄,而夫妻(婚恋对象)间知情权的范围则比一般知情权的范围要大。由于夫妻(婚恋对象)关系的特殊I生,夫妻(婚恋对象)共同生活的时间、空间较多,存在更多生理、心理及物质、精神生活的交流与共同点,其彼此了解程度比一般人之间深入很多,对对方的信息掌握得更为全面。加之为维护自身作为夫妻(婚恋对象)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家庭共同利益,夫妻(婚恋对象)一方也需要掌握对方更多的信息。因此,夫妻(婚恋对象)间知情权范围应被扩大,而隐私权则相对要受到一定限制。
现实中,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尤其明显。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男女婚姻之事上,笔者认为与其他方面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还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双方的高度信任。一旦没有彼此的信任,婚姻的质量就会降低或者破裂。因此,在婚姻的问题上,隐私要更多让位于知情;否则,以隐私为借口隐瞒真相的恶果是婚姻的破裂。正如案例中的男方一样,他不能承受女方是“假女人”。一旦有了这样的感受,双方肯定就失去了婚姻的基础——信任。
解读三:各方权责如何界定
从医院的角度讲:医院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照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医院作为个人隐私的知晓者应该尊重每个人的隐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使用照片应该征得本人同意或者隐名或者从技术上处理。本案例中,未经女方同意登载宣传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女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从女方的角度讲,意欲结婚的男女必须诚信,缔结婚姻也是广义上的订立合同,应该遵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以隐私权为借口隐瞒事实真相,只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伤害对方的感情,最终导致各奔东西。当然,本案中,女方的行为不能视为“欺骗”,从个人意志上讲,她认为整容是个人隐私,没有必要告诉对方。但这种认识违背了基本的伦理和婚姻的忠实精神,不值得提倡。在男女婚姻问题上,隐私权应适当让位知情权,因为两个人要组建共同的家庭,走完整个人生,所有的隐瞒最终都是徒劳的。
从男方的角度讲,男方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在了解女方隐私后无论是缔结婚姻或者分手,都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该隐私。这样,人的尊严才能体现,整个社会才会有良好的秩序。否则,每个人都以知情权为由了解别人的隐私然后到处宣扬,人们就无法过上安宁的日子,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会面临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