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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实施限制产量、固定价格、划分区域等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屡见不鲜。以2012年查处的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为视角,反视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行政罚款的标准不明确,罚款数额较低,行业协会民事责任尚付阙如等问题,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规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并增加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法律责任 豁免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1条、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中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自相关法律法规颁行之后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如广州眼镜协会集体抵制案,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联合涨价案等。2013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公布了一起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件,该案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最为严厉的一起案件。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为了避免竞争者之间所谓的"相互压价",通过限制熟料的生产,减少对粉磨企业的熟料供应来限制或排除竞争。辽宁省工商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议垄断"行为,作出罚款1637万元的处罚。文章以此案为视角,探析目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责任规定滞后
1、行政罚款标准不明确。《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50万元罚款的最高限额,第49条也规定:"对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且标准及其粗略,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模糊不清的特殊背景之下,极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
2、行政罚款数额过低。从本案来看,罚款总额为1673万元是根据水泥垄断协议制定后对相关市场的损害计算得来的,足见该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实际危害的严重程度。但对于组织制定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的处罚最高仅仅50万元,俨然对于行业协会的罚款规定畸轻。过低的处罚数额不仅无法通过罚款来弥补调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监管成本,特别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赔偿机制缺失的情形下,如此低的罚款数额势必将导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猖獗。
(二)民事责任尚付阙如
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限制产量和价格卡特尔行为导致辽宁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受损。但是至今没有受害企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如此,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无一例对行业协会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件。《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唯一一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营者",并没有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自治组织,显然不属于经营者范畴,那么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显然是立法的一大疏漏。
(三)刑事责任立法空缺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无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规定更无从谈起。《刑法》中涉及垄断行为的也仅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规定。由于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责任,将很难遏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三、完善《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
首先,制定细则确定罚款标准。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大都规定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许多国家都做出了如何确定罚款数额的程序性规定。鉴此,笔者建议制定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执法指南,加强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案件的分析、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的具体标准,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违法预期,防止行业协会利用职权实施垄断行为。
其次,提高罚款的最高限额。世界各国把卡特尔行为作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就是基于其巨大的市场危害性,因此都采用重罚制度。2007年在制定《反垄断法》之初,限定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罚款最高限额为最高50万元已经比较严厉,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收益越来越高,相应地,因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收益也因之而水涨船高。因而建议在未来修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提高对于行业协会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行业协会的违法成本。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增加行业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行业协会与经营者两个概念的独立关系,应该在第50条增加一款:"行业协会实施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
第二,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启动民事诉讼的起点。确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国际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损害的原因来自于其所指控的被告的垄断行为;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即一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原告资格。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采用的是损害标准。笔者建议在构建原告资格标准时应考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预期违法性,采用影响标准代替损害标准,理由如下。一方面,损害标准过于严格,因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往往以内部决定、口头协议等表现出来,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因此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极为困难,很有可能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业协会逍遥法外。而影响标准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之损害标准要宽松许多,因而更有助于启动私人诉讼,进而能更有效地打击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可预期的。如果采用损害标准,必然是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影响标准能够使原告在限制竞争行为在尚未发生对己损害时就提起私人诉讼,可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提前终止和排除不法行为的运行。
(三)行业协会"双罚制"刑事责任的构想
未来立法修订该如何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是可行的构想,即不仅处罚行业协会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形态是罚金,对行业协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形态是罚金和自由刑。通过这种双罚制尤其是个人责任的刑事追究机制,能约束行业协会决策人员的责任意识、违法风险意识发挥其保障合法有序的行业竞争之职能。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反垄断法 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1-102.
[2]鲁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9(2).
[3]盛杰民、焦海涛.论中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作者简介:王娜(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法律责任 豁免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1条、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中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自相关法律法规颁行之后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如广州眼镜协会集体抵制案,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联合涨价案等。2013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公布了一起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件,该案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最为严厉的一起案件。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为了避免竞争者之间所谓的"相互压价",通过限制熟料的生产,减少对粉磨企业的熟料供应来限制或排除竞争。辽宁省工商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议垄断"行为,作出罚款1637万元的处罚。文章以此案为视角,探析目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责任规定滞后
1、行政罚款标准不明确。《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50万元罚款的最高限额,第49条也规定:"对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且标准及其粗略,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模糊不清的特殊背景之下,极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
2、行政罚款数额过低。从本案来看,罚款总额为1673万元是根据水泥垄断协议制定后对相关市场的损害计算得来的,足见该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实际危害的严重程度。但对于组织制定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的处罚最高仅仅50万元,俨然对于行业协会的罚款规定畸轻。过低的处罚数额不仅无法通过罚款来弥补调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监管成本,特别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赔偿机制缺失的情形下,如此低的罚款数额势必将导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猖獗。
(二)民事责任尚付阙如
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限制产量和价格卡特尔行为导致辽宁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受损。但是至今没有受害企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如此,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无一例对行业协会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件。《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唯一一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营者",并没有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自治组织,显然不属于经营者范畴,那么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显然是立法的一大疏漏。
(三)刑事责任立法空缺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无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规定更无从谈起。《刑法》中涉及垄断行为的也仅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规定。由于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责任,将很难遏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三、完善《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
首先,制定细则确定罚款标准。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大都规定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许多国家都做出了如何确定罚款数额的程序性规定。鉴此,笔者建议制定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执法指南,加强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案件的分析、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的具体标准,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违法预期,防止行业协会利用职权实施垄断行为。
其次,提高罚款的最高限额。世界各国把卡特尔行为作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就是基于其巨大的市场危害性,因此都采用重罚制度。2007年在制定《反垄断法》之初,限定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罚款最高限额为最高50万元已经比较严厉,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收益越来越高,相应地,因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收益也因之而水涨船高。因而建议在未来修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提高对于行业协会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行业协会的违法成本。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增加行业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行业协会与经营者两个概念的独立关系,应该在第50条增加一款:"行业协会实施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
第二,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启动民事诉讼的起点。确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国际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损害的原因来自于其所指控的被告的垄断行为;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即一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原告资格。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采用的是损害标准。笔者建议在构建原告资格标准时应考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预期违法性,采用影响标准代替损害标准,理由如下。一方面,损害标准过于严格,因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往往以内部决定、口头协议等表现出来,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因此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极为困难,很有可能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业协会逍遥法外。而影响标准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之损害标准要宽松许多,因而更有助于启动私人诉讼,进而能更有效地打击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可预期的。如果采用损害标准,必然是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影响标准能够使原告在限制竞争行为在尚未发生对己损害时就提起私人诉讼,可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提前终止和排除不法行为的运行。
(三)行业协会"双罚制"刑事责任的构想
未来立法修订该如何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是可行的构想,即不仅处罚行业协会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形态是罚金,对行业协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形态是罚金和自由刑。通过这种双罚制尤其是个人责任的刑事追究机制,能约束行业协会决策人员的责任意识、违法风险意识发挥其保障合法有序的行业竞争之职能。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反垄断法 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1-102.
[2]鲁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9(2).
[3]盛杰民、焦海涛.论中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作者简介:王娜(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