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及完善

来源 :青年科学·教师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_bo_12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实施限制产量、固定价格、划分区域等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屡见不鲜。以2012年查处的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为视角,反视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行政罚款的标准不明确,罚款数额较低,行业协会民事责任尚付阙如等问题,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规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并增加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法律责任 豁免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1条、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中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自相关法律法规颁行之后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如广州眼镜协会集体抵制案,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联合涨价案等。2013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公布了一起辽宁水泥行业协会协议垄断案件,该案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最为严厉的一起案件。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为了避免竞争者之间所谓的"相互压价",通过限制熟料的生产,减少对粉磨企业的熟料供应来限制或排除竞争。辽宁省工商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议垄断"行为,作出罚款1637万元的处罚。文章以此案为视角,探析目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责任规定滞后
  1、行政罚款标准不明确。《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50万元罚款的最高限额,第49条也规定:"对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且标准及其粗略,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模糊不清的特殊背景之下,极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
  2、行政罚款数额过低。从本案来看,罚款总额为1673万元是根据水泥垄断协议制定后对相关市场的损害计算得来的,足见该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实际危害的严重程度。但对于组织制定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的处罚最高仅仅50万元,俨然对于行业协会的罚款规定畸轻。过低的处罚数额不仅无法通过罚款来弥补调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监管成本,特别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赔偿机制缺失的情形下,如此低的罚款数额势必将导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猖獗。
  (二)民事责任尚付阙如
  辽宁省水泥行业协会的限制产量和价格卡特尔行为导致辽宁水泥产业链条上的生产成本大幅度提升,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受损。但是至今没有受害企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如此,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无一例对行业协会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件。《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唯一一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营者",并没有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的自治组织,显然不属于经营者范畴,那么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显然是立法的一大疏漏。
  (三)刑事责任立法空缺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无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规定更无从谈起。《刑法》中涉及垄断行为的也仅是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规定。由于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责任,将很难遏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三、完善《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
  首先,制定细则确定罚款标准。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大都规定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许多国家都做出了如何确定罚款数额的程序性规定。鉴此,笔者建议制定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执法指南,加强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案件的分析、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的具体标准,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违法预期,防止行业协会利用职权实施垄断行为。
  其次,提高罚款的最高限额。世界各国把卡特尔行为作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就是基于其巨大的市场危害性,因此都采用重罚制度。2007年在制定《反垄断法》之初,限定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罚款最高限额为最高50万元已经比较严厉,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收益越来越高,相应地,因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收益也因之而水涨船高。因而建议在未来修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提高对于行业协会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行业协会的违法成本。
  (二)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增加行业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行业协会与经营者两个概念的独立关系,应该在第50条增加一款:"行业协会实施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
  第二,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启动民事诉讼的起点。确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国际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损害的原因来自于其所指控的被告的垄断行为;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即一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原告资格。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采用的是损害标准。笔者建议在构建原告资格标准时应考虑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预期违法性,采用影响标准代替损害标准,理由如下。一方面,损害标准过于严格,因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往往以内部决定、口头协议等表现出来,比一般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因此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极为困难,很有可能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业协会逍遥法外。而影响标准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之损害标准要宽松许多,因而更有助于启动私人诉讼,进而能更有效地打击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可预期的。如果采用损害标准,必然是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影响标准能够使原告在限制竞争行为在尚未发生对己损害时就提起私人诉讼,可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提前终止和排除不法行为的运行。
  (三)行业协会"双罚制"刑事责任的构想
  未来立法修订该如何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是可行的构想,即不仅处罚行业协会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行业协会的刑事责任形态是罚金,对行业协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形态是罚金和自由刑。通过这种双罚制尤其是个人责任的刑事追究机制,能约束行业协会决策人员的责任意识、违法风险意识发挥其保障合法有序的行业竞争之职能。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反垄断法 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1-102.
  [2]鲁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9(2).
  [3]盛杰民、焦海涛.论中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作者简介:王娜(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其他文献
摘 要:目前,虐待行为不断出现,特别是幼儿园老师虐待儿童,用工企业管理人员虐待员工事件频频发生。虐待行为既包括对身体上的虐待,也包括对心理上的伤害。我国现行刑法中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对虐待行为进行刑法完善,修改现有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并提高法定刑幅度,以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关键字:虐待行为 刑法 控制 完善  
期刊
摘 要:温州城市化建设在快速推进的同时,拆迁安置工作也衍生了各种违法犯罪现象,成为当前职务犯罪中的一个突出领域。本文以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受贿、滥用职权窝串案为例,进行类案剖析,重点分析拆迁安置领域职务犯罪的基本特点、成因及相应的预防对策,使城市化在快速推进的同时,也能规范拆迁安置工作,让拆迁安置真正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关键词:拆迁安置 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 受贿 滥用职权  近几年
期刊
返回抑制现象(inhibition of return,IOR)是指个体对出现过线索的外周位置再出现目标靶子时的反应比目标靶子出现在新异位置上的反应变慢的现象。返回抑制现象不仅出现在空间中,还会出现在非空间中,包括对客体、颜色、形状等的抑制。除了视觉通道外,在跨通道中也发现过返回抑制。而大量研究表明,个体对当前刺激所做出的反应会受到先前刺激或经验的影响,这一现象在实验室的研究中表现为对当前试次的反应会受到前一个试次的影响,而这种试次间的相互影响就被称为试次历史(trial history)。现有研究表明,
摘 要:商业秘密是权利人获得经济效益与竞争优势的保证。网络化和全球化下,一些企业或个人出于竞争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的目的,不惜代价非法侵占别人的商业秘密,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面临商业秘密载体呈现新趋势、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外延呈不断延伸趋势以及全球化等巨大的挑战,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由于历史演进、体制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在民法、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层面都面临诸多
期刊
前言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绝无仅有的司法制度。它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反右"运动,历经几十年的风雨历程,虽然以"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为初衷,但随着国家对人权、程序正义问题的重视,劳教制度暴露出种种积弊从而备受诟病,而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国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部分劳教所直接转为戒毒所,但对于那些既不构成犯罪,而给予行政处罚又难以矫正其行为的人员又将如
期刊
摘 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享有的权限是三权分立的应有之义;三全分立仅仅是一个基本框架的政治立论,三权之间并非绝对的"分立";立法机关的自身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而包揽所有的立法权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各自的立法权能够提高整体效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对立法机关所设立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除了司法审查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基本法分属不同的未接,二者不会引起冲突。司法机关和行政
期刊
摘 要:"犯罪数额"定位不清导致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遇到困境。数额犯的未遂问题是这个困境的集中表现。司法实务中将"犯罪数额"定性为客观的处罚要素的倾向并不合适,司法解释通过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以及将犯罪数额作为评价未遂唯一标准的做法同样不值得提倡。"犯罪数额"作为违法性要素该为行为人主观所认识。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有为行为增加违法性和作为危害结果两种情形,其中,仅前者存在未遂的情形。数额犯未遂的判断需
期刊
随着中国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改革不断深化,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中国雇佣关系面临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非典型雇佣在的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以劳务派遣为主的非典型雇佣因其高灵活度和低用工成本,正日益成为管理者的偏爱。本研究基于正式雇佣关系和非典型雇佣关系的分类,从社会认同理论视角出发,探讨组织中雇佣关系类型对员工工作结果的影响。
  研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以上下级配对的形式填写,取样分为三个时段,取样间隔为一个月,共发放问卷360套,最终回收有效问卷310套。以江浙沪等地
摘 要:脱北者这一特殊的群体总是时不时的就会进入公众的视线,他们在朝鲜时悲惨的遭遇,辗转曲折的脱逃经历,脱逃成功后艰难的生活都让我们揪心。本文主要分析了脱北者们脱逃的原因、各国对于脱北者的态度以及脱北者脱逃后的生活,希望能够使大家对脱逃者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理解。  关键词:脱北者非法移民 人权  脱北者,又称逃北者,指通过非正常渠道离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到达别国的朝鲜国民,以前曾称作归顺者。大韩
期刊
摘 要:本文基于象山县人民法院信息化审判管理之实践,探讨信息化对司法规范化所带来的深远影响及价值意义,揭示司法规范化应以审判管理信息化为重要载体,审判管理信息化应以司法规范化建设为最终目标,努力完善其科学评价指标和系统功能,使其更加人性化和符合司法工作规律。  关键词:信息化;审判管理;科层制;司法规范化  一、信息化与审判管理  在信息化问题上,我国司法在当下的重要切入口在于审判管理方面而非审判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