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售楼处门口的雕塑浅谈著作权中作品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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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某向徐汇区法院起诉,称我司某楼盘售楼处门口象征性雕塑侵犯其包括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展览权在内的著作权。要求我司停止复制、展览该雕塑作品,赔礼道歉,并承担1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 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经调解,原告提出撤诉。同年10月14日,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争议焦点: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如何认定?我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雕塑作品的设计方案?本文将以上述“爵士帽”案为例,阐述著作权中“作品”的含义,并从著作权上的作品“独创性”中“独”和“创”的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加以论述。
  关键词:著作权 作品 独创性 侵权责任的认定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的独创性,是对作品进行界定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律得以保护它的客观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了“独创性”是对作品进行界定的主要标准,但何为作品,独创性究竟如何判断,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独创性认定的随意性。
  一、诉讼简介
  1.起因:2013年某月,我司曾向包括原告李某在内的多家单位发出邀请招标,设计某楼盘售楼处门口雕塑。要求“雕塑设计方案须体现楼盘欧式风格、融入爵士元素,借鉴楼盘爵士帽logo设计,体现低调奢华的生活理念”。在一对一分别的商谈过程中,我司相关负责人口头提出“三顶爵士帽纵向叠加、下有圆形底座”的基本思路。原告听后,当场画了几笔具有上述特征的轮廓示意。之后,共有3家单位于我司规定的截止日前提交了整套设计方案,均具有“三顶爵士帽叠堆、下有底座”的特征。经过比选,其中一家设计公司A的设计作品中标。A公司完成了设计、塑造和安装任务,并将作品安放于我司楼盘售楼处门口。2014年,原告在该楼盘售楼处门口对该雕塑成品取证后,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
  2.1雕塑作品的设计方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进行界定的主要标准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雕塑的设计方案,运用绘画、排列、造型、大小、色彩等信息符号的客观形式表达了我司要求的关键要素,使大家通过感官察觉其存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2设计公司A是否對原告设计作品进行了复制或者抄袭?原告提出,其在我司办公室所画的聊聊几笔轮廓示意,A公司看了这个示意后抄袭了他的作品。但这聊聊几笔示意仅是对理解我司招标作品关键词的一种理解上的沟通,并不足以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而A公司中标的设计方案对该关键词投入了另外的创作性,如三顶爵士帽叠堆的方向和尺寸、底座的形状和大小等等,在思想表达上贴切的体现了其创作的本质,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因此A公司的设计方案有其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剽窃原告的作品,原告和A公司两者的相似性是对创作主题理解的相似性,不应认定构成抄袭或复制。
  2.3类似或相同的作品如何认定其独创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原告对自己投标的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而我司选用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则由设计公司A享有。
  3.最后结果: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我司出具了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设计公司A 、B的设计方案,与原告及A、B公司的邮件往来,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原告撤诉。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争论,其源头在于对著作权法中作品及其独创性的适用出现了不同观点。因此,下面将以上述诉讼为例,从著作权上的作品“独创性”上,阐述著作权中“作品”的含义,独创性中“独”和“创”的特征,以及侵权认定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作品的概念及其独创性。
  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它是一个实质性要件,直接影响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和侵权的责任承担。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从作为劳动成果的外传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方面来理解。
  1.作品的概念。作品首先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天空再美,鸟鸣再清脆,再具有欣赏价值,这些都是自然的杰作,不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就不是著作权上的作品。如果画家或者摄影师将美丽的天空通过绘画或者拍摄的形式记录下来,画作或者照片便是画家或摄影师的创作作品,他们便享有著作权。其次,作品必须是一种外在表达。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或者说劳动成果,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这种形式应当可以被复制,其本身不属于著作法保护的范畴。想法和内心世界的思想情感,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语言、艺术或者科学符号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复制的思想、观点没有一定的表达形式,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爵士帽”案中,我司负责人所提出的“三顶爵士帽纵向叠加、下有圆形底座”的基本思路和关键元素,就是一种抽象的思想、概念,这种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我司并不能以此来提出,所有来投标的设计公司侵犯了这种创意,也不能要求他们在作品上标明此创意来自某某。只有将这种构思付诸具体表达,如各家投标公司的设计方案,这才是作品,才得以受到保护。最后,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三家投标公司的设计方案,均有其不同的特点,均为各自独立创作,所以他们各自享有其著作权。
  2.独创性中的“独”。即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该作品是否是独立完成。只有某作品系作者自身独立完成,才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1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完成。也就是说劳动成果必须源于劳动者本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和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剽窃、抄袭过来的。“爵士帽”案中,所有来投标的设计公司均通过自己的理解,运用了特长和技能,创作出了自己的雕塑设计方案,并无证据表明是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因此所有的设计方案均为独立完成,应得到各自的保护。   2.2劳动成果是作者从无到有进行的独立创作。只要是独立努力的结果,“劳动成果即使碰巧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一摸一样,也仍然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生活中经常能遇到的场景,在某一个特定的场合,甲和乙如果使用同样的手机,在同一地点拍摄除了几乎取景一摸一样的照片,那么,只要照片是他们独立拍摄的结果,是“源自于”自身的,就符合“独创性”中的“独”的要求。其实,每个人观察世界的角度和方法、思考的路径和表现手段均不会完全相同,独立创作后总会出现个性的东西,完全一致的可能性比较小。
  再看上述“爵士帽”案中,只要投标者的设计作品是由其独立完成的,即便作品有所相似,如所有作品均具有“三顶爵士帽”、“叠堆”、“底座”这三个关键元素,整体布局也有所类似,但设计方案是由他们各自独立完成的,并无相互复制、剽窃的事实,仍符合“独”的要求,即原告对其设计作品享有其著作权,同样的,其他投标者对他们的设计方案也具有著作权。如果原告想证明被告的作品构成了抄袭或剽窃,要提供被告有条件接触原告的作品,并产生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作品的证据。此时,原告需负责举证证明被告方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其作品,并指出具体抄袭部分即可。被告若要证明涉案作品属独立完成,则需证明其不可能对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接触,否则承担败诉责任。
  3.独创性中的“创”。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客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就是保护作者的创作。
  3.1“独创性”中的“创”是指创作性和创新性,要能够体现创作的本质,有一定水平的智力创作高度。劳动成果要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既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如涂鸦墙上的涂鸦,具有一定的美感和艺术感,而学生因心烦意乱在纸上随意画就的简单的线条甚至混乱涂抹,因缺乏最起码的艺术美感和智力創作成分,不能构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回到“爵士帽”案,笔者认为,原告聊聊数笔画的轮廓,仅仅表达了对被告意图的一种理解,不具有起码的艺术感,更不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因此不具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特点。
  3.2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并不意味具备高度的文学或美学价值。也就是说,作品本身的质量和品质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一部平庸或者乏味的作品,只要它是创作者智力创作活动的结果,具有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和选择,它便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当然,违背公共道德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其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3.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并不要求是“首创”或者“独一无二”,更不同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首先,它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某作品可能与此前作品存在相似甚至相同,但只要后作品属于作者个人独立完成而没有抄袭现象,则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创造性;但若专利法中出现类似情况,则不能构成创造性,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第二,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具有排他性,而在著作权法中,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造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不是单纯模仿或“克隆”别人作品,创作上的偶合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专利法则严格按申请的先后,而只对申请在先者予以保护。第三,要求标准和保护机制不同。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与此前技术比较而言,该专利具备实质性的特色或进步,其生成保护的机制是需符合某些具体条件且经申请才为专利法所认可并加以保护;而著作权法是要求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而不论是否为已有的知识体现,在保护机制上,在作品完成之时,就推定其具有独创性,只有经法院裁决该作品被判侵权或无独创性,其独创性才可能消失。
  再回头看“爵士帽”案中的原告,显然错误理解了这一点,他认为其在草图上绘制的聊聊数笔,从时间顺序上讲比被告的设计作品在先,是“前所未有”的,因此他人的作品不能与之相同或类似,武断认为之后的类似作品均为抄袭,混淆了著作权法独创性与专利法中创造性的概念。
  三、我国对此的侵权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分别列举了各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仍应把握以下原则:
  1.独创性是认定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即便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不能认为这个劳动成果不构成侵权。如现阶段热播剧“人民的名义”,电视台将作者周梅森的小说拍摄并播放同名电视剧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未经作者同意,那么就分别构成了对小说《人民的名义》演绎权的侵犯。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当然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未经作者许可拍摄并播放,就是侵犯小说《人民的名义》著作权的行为。
  2.是否侵犯著作权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无关。我国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虽没有直接规定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对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救济方法有影响,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如作家甲创作了一部诗歌,其友乙借去阅读,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版社为该作品进行了署名为乙的发表。尽管出版社尽到了常规的审查义务,但仍没有发现事实。那么,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0条第1、2、3款相关规定,“出版社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社引导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出版社尽到了审查义务,也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但其行为因未经真正著作权人甲的许可,仍然构成对甲对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创新性越强,受著作权法保护程度越高。由于作品的创新性程度与作者的劳动智力投入基本成正比,与作品对社会的贡献成正比,与作品的人格体现成正比,因此,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是:创造性越强的作品受到的保护力度越大。司法保护的公正合理的前提是权利义务设置的公正合理,具体到著作权保护,则是在合理判断独创性的基础上根据作品的创新性来判定作品的价值,以鼓励作者创作出创新性程度更高的作品来。侵犯一部创新性强的作品比一般创新性的作品更容易认定,一旦被认定为侵权的,侵权人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民事责任,如果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导致刑事责任。
  独创性是界定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前提,是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更要注重这方面的意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减少由著作权引发的争议,正确处理合理使用、参考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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