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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障碍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以制度规范执法方式、构建公检交流机制、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和坚持检察权独立性等应对措施,以期对检察机关的正确适用该规则有所裨益。
关键词 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王卉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18-02
一、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针对公民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手段,与美国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涵、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都有着不同的规定,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立法本意是遏制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诸多冤案的症结就在于此,这一背景下,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两院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在于通过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使非法取证行为失去功利性,进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目的”豍。
第二,排除范围侧重言词证据。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是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而我国排除规则的重点是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刑事诉讼既要实现程序正义,亦应确保实体正义,如果某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因为获取手段非法而被排除,导致无法将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则会纵容犯罪,背离实体正义,造成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结果,肯定部分非法证据补强后的证据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资格效力的判断权集中于法官手中,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在审判阶段适用,且适用主体是审判人员。而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而且将检察机关定位于该规则的主要主体之一,原因在于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可以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障碍分析
(一)观念上存在冲突
一方面是办案人员执法理念的限制。长期以来,我国在惩罚犯罪为主导的价值观影响下,重实体、轻程序,少数办案人员甚至以刑讯逼供为手段获取证据,在两个证据规定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曾明确指出刑讯逼供事实上是存在的,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严格执行豎。另一方面是人民群众打击犯罪需要的限制。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辛普森因微小的证据不充分而被判无罪,据调查美国半数以上公民认为辛普森的确杀死了妻子,但是认同法官“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判决结果。如果此案发生在我国,一个“疑似犯罪”的人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判无罪,群众的反应恐怕会大相径庭,办案人员就可能在强大的民意舆论下被迫采纳非法证据。
(二)权责不一致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都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根据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因此而导致的败诉后果却仅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证据合法性疑问,检察人员可能为规避败诉风险而不提起公诉,而公安机关在破案率指标的压力下又不得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加大破案力度,这就可能导致形成一个“怪圈”: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没有明显减少,而真正的犯罪分子又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背离了良好的立法本意。
(三)配套制度不完善
第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存在盲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是目前尚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有学者举例,“某地检察机关对一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先后18次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但侦查机关就是拒不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只能徒唤奈何”豏。第二,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可能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消极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可能存在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但是即使该证据被认定为收集方法违法而被排除,法官对该证据的印象极有可能先入为主,而影响中立态度。
三、检察机关应对措施
(一)更新执法理念,用制度保障执法方式规范化
首先,可以以真实刑讯逼供案例为教材,对办案人员予以警示,使其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形成直观感受,进一步开展非法取证原因分析研讨,比对日常办案方式,查找自身差距与不足,自觉树立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第二,将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建立办案责任制。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未排除非法证据,但经法院审理予以排除的,由办案人、审批人承担责任,通过硬性标准促使办案人员自觉抵制非法取证行为,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办案方式。第三,要求办案人对认为需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或权利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撰写評查报告,同时,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就承办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尤其针对涉及非法证据及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加大办案质量监督力度,保证案件质量。
(二)构建公检交流机制,加大侦查监督力度
第一,与公安机关搭建交流平台,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活动,使其了解证据质证、辩论的过程,了解法官对证据的采纳程度,使侦查人员理解侦查取证的重要性,保证诉讼效率和质量。第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一修改可以加大对侦查行为监督,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于非重大案件,立法虽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尽量在所有案件中都同步录音录像。第三,加大纠正违法执行力度,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第1项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采取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违法行为,但该规则是检察系统的内部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应以法律形式确认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确保刑讯逼供纠正违法的执行力。
(三)建立庭前会议制度,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法官视野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非法证据是的排除可以在庭前解决,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视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混淆判断,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如何运作没有详细说明,难以发挥作用,笔者建议对该制度如何操作进一步加以细化,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庭前会议程序启动申请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前通常仅通过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而较少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证据情形的获悉途径十分有限,而犯罪嫌疑人是刑讯的承受者,检察机关通过提讯可以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掌握信息更加全面。
(四)理性对待舆论监督,坚持检察权的独立性
在信息飞速传播的时代,几乎无法通过法律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完全禁止媒体的报道,笔者认为在报道内容上进行限制是一个可以尝试的路径。新闻媒体对于诉讼中案件的报道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在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证据尚未固定,对于案件内容的报道就可能引起舆论的不当干预。允许新闻媒体对有关案件诉讼进程、阶段等程序性情况进行报道,保障公众知情权,但同时禁止报道案件证据、承办人等实体问题,使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尽可能少的受到外在因素影响,从而留出空间以独立、客观的做出决定。
关键词 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王卉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18-02
一、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针对公民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手段,与美国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涵、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都有着不同的规定,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立法本意是遏制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诸多冤案的症结就在于此,这一背景下,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两院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在于通过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使非法取证行为失去功利性,进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目的”豍。
第二,排除范围侧重言词证据。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是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而我国排除规则的重点是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刑事诉讼既要实现程序正义,亦应确保实体正义,如果某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因为获取手段非法而被排除,导致无法将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则会纵容犯罪,背离实体正义,造成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结果,肯定部分非法证据补强后的证据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资格效力的判断权集中于法官手中,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在审判阶段适用,且适用主体是审判人员。而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而且将检察机关定位于该规则的主要主体之一,原因在于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可以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障碍分析
(一)观念上存在冲突
一方面是办案人员执法理念的限制。长期以来,我国在惩罚犯罪为主导的价值观影响下,重实体、轻程序,少数办案人员甚至以刑讯逼供为手段获取证据,在两个证据规定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曾明确指出刑讯逼供事实上是存在的,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严格执行豎。另一方面是人民群众打击犯罪需要的限制。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辛普森因微小的证据不充分而被判无罪,据调查美国半数以上公民认为辛普森的确杀死了妻子,但是认同法官“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判决结果。如果此案发生在我国,一个“疑似犯罪”的人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判无罪,群众的反应恐怕会大相径庭,办案人员就可能在强大的民意舆论下被迫采纳非法证据。
(二)权责不一致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都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根据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因此而导致的败诉后果却仅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证据合法性疑问,检察人员可能为规避败诉风险而不提起公诉,而公安机关在破案率指标的压力下又不得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加大破案力度,这就可能导致形成一个“怪圈”: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没有明显减少,而真正的犯罪分子又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背离了良好的立法本意。
(三)配套制度不完善
第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存在盲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是目前尚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有学者举例,“某地检察机关对一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先后18次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但侦查机关就是拒不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只能徒唤奈何”豏。第二,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可能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消极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可能存在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但是即使该证据被认定为收集方法违法而被排除,法官对该证据的印象极有可能先入为主,而影响中立态度。
三、检察机关应对措施
(一)更新执法理念,用制度保障执法方式规范化
首先,可以以真实刑讯逼供案例为教材,对办案人员予以警示,使其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形成直观感受,进一步开展非法取证原因分析研讨,比对日常办案方式,查找自身差距与不足,自觉树立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第二,将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建立办案责任制。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未排除非法证据,但经法院审理予以排除的,由办案人、审批人承担责任,通过硬性标准促使办案人员自觉抵制非法取证行为,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办案方式。第三,要求办案人对认为需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或权利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撰写評查报告,同时,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就承办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尤其针对涉及非法证据及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加大办案质量监督力度,保证案件质量。
(二)构建公检交流机制,加大侦查监督力度
第一,与公安机关搭建交流平台,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活动,使其了解证据质证、辩论的过程,了解法官对证据的采纳程度,使侦查人员理解侦查取证的重要性,保证诉讼效率和质量。第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一修改可以加大对侦查行为监督,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于非重大案件,立法虽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尽量在所有案件中都同步录音录像。第三,加大纠正违法执行力度,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第1项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采取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违法行为,但该规则是检察系统的内部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应以法律形式确认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确保刑讯逼供纠正违法的执行力。
(三)建立庭前会议制度,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法官视野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非法证据是的排除可以在庭前解决,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视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混淆判断,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如何运作没有详细说明,难以发挥作用,笔者建议对该制度如何操作进一步加以细化,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庭前会议程序启动申请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前通常仅通过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而较少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证据情形的获悉途径十分有限,而犯罪嫌疑人是刑讯的承受者,检察机关通过提讯可以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掌握信息更加全面。
(四)理性对待舆论监督,坚持检察权的独立性
在信息飞速传播的时代,几乎无法通过法律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完全禁止媒体的报道,笔者认为在报道内容上进行限制是一个可以尝试的路径。新闻媒体对于诉讼中案件的报道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在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证据尚未固定,对于案件内容的报道就可能引起舆论的不当干预。允许新闻媒体对有关案件诉讼进程、阶段等程序性情况进行报道,保障公众知情权,但同时禁止报道案件证据、承办人等实体问题,使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尽可能少的受到外在因素影响,从而留出空间以独立、客观的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