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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 实践中,越来越多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交纳管理费借用企业资质获得工程,因无资质或者资质比较低,引发社会矛盾,更有甚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因此,本文认为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借以构建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关键词 工程建设领域 借用资质 社会危害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7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建筑业进入了竞争白热化阶段,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交纳管理费借用企业资质获得工程成为建筑行业的潜规则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了社会和经济秩序。本文中,笔者借分析实践中工程领域借用资质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发案原因,进而提出对策建议。
一、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的概念特征
《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这当中,借用指的是不具备资质的私人公司,通过与拥有资质的大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企业签订协议,并按约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以出借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要行为特征表现为:一是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借用人没有建设活动资质或资质不够而利用了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二是须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基于利益需求,借用人可以利用被借用资质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代价,出借人往往会从借用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当然,出借人不可能像双方约定的条款一样履行任何所谓管理义务,它只是配合对方承接工程,而不承担任何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三是借用人通常以被出借人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这种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误以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四是借用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借用方多为自然人、合伙或资质差的建筑企业。除企业之外,大多借用人没有一定的资金和设备,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即使是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二、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易引发的社会危害
(一)易引发工程质量问题
借用资质方大都为没有资质或资质比较低的单位,技术、设备、施工经验、经济实力都难以满足承接工程的要求。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往往降低标准、不按要求施工,工程质量难以保障,导致“豆腐渣”和“半拉子”工程频频出现。如该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借用三明锦浪精细化工基建名义承接挖孔桩作业,由于不具备承接工程条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
(二)易滋生犯罪行为
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和对外公布的施工主体都是“出借”资质单位,一些“借用”资质方在取得工程款后将其挪作他用不支付工人工资,往往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些“借用”资质方伪造“出借”资质公司印章签订购销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是伪造公司印章罪。如该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伪造挂靠公司印章进行对外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事后又不支付货款,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易引发上访、信访事件
借用资质方在施工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行为都以出借方名义实施,一旦发生纠纷或者对外债务不能清偿,出借方则成为被告,易引发上访、信访事件。
三、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物质利益的巨大诱惑
利益驱动是产生借用资质行为的根本原因。出借企业出具自己资质这一无形资产,收取管理费。在不增加人员、设备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创造更多的业绩,既扩大了公司知名度,又为以后升级奠定基础。而无资或者低资质企业或者自然人,通过使用借用的资质,承揽到自己无法承揽的工程,赚取更多利润。
(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规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都对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接工程以及借用资质等行为给予了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处罚规定,但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关配套性的解释,未对借用资质行为作详细可操作性的界定,而现实中的借用资质行为形式多样,导致认定困难和处罚难度大。
(三)监督机制不到位
借用资质企业一般不主动暴露自己身份,参与招投标或承接工程以被借资质单位名义进行,后者仅收取管理费,对前者借资质经营行为不过问。同时根据现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问题处置机制,工程建设单位一般只查询标书或合同上体现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而较少对借资质经营者进行查询,导致这一机制实际上难以发挥防控借资质经营行为的效用。
关键词 工程建设领域 借用资质 社会危害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7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建筑业进入了竞争白热化阶段,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交纳管理费借用企业资质获得工程成为建筑行业的潜规则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了社会和经济秩序。本文中,笔者借分析实践中工程领域借用资质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发案原因,进而提出对策建议。
一、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的概念特征
《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这当中,借用指的是不具备资质的私人公司,通过与拥有资质的大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企业签订协议,并按约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以出借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要行为特征表现为:一是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借用人没有建设活动资质或资质不够而利用了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二是须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基于利益需求,借用人可以利用被借用资质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代价,出借人往往会从借用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当然,出借人不可能像双方约定的条款一样履行任何所谓管理义务,它只是配合对方承接工程,而不承担任何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三是借用人通常以被出借人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这种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误以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四是借用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借用方多为自然人、合伙或资质差的建筑企业。除企业之外,大多借用人没有一定的资金和设备,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即使是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二、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易引发的社会危害
(一)易引发工程质量问题
借用资质方大都为没有资质或资质比较低的单位,技术、设备、施工经验、经济实力都难以满足承接工程的要求。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往往降低标准、不按要求施工,工程质量难以保障,导致“豆腐渣”和“半拉子”工程频频出现。如该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借用三明锦浪精细化工基建名义承接挖孔桩作业,由于不具备承接工程条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
(二)易滋生犯罪行为
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和对外公布的施工主体都是“出借”资质单位,一些“借用”资质方在取得工程款后将其挪作他用不支付工人工资,往往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些“借用”资质方伪造“出借”资质公司印章签订购销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是伪造公司印章罪。如该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伪造挂靠公司印章进行对外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事后又不支付货款,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易引发上访、信访事件
借用资质方在施工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行为都以出借方名义实施,一旦发生纠纷或者对外债务不能清偿,出借方则成为被告,易引发上访、信访事件。
三、工程建设领域借用资质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物质利益的巨大诱惑
利益驱动是产生借用资质行为的根本原因。出借企业出具自己资质这一无形资产,收取管理费。在不增加人员、设备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创造更多的业绩,既扩大了公司知名度,又为以后升级奠定基础。而无资或者低资质企业或者自然人,通过使用借用的资质,承揽到自己无法承揽的工程,赚取更多利润。
(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规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都对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接工程以及借用资质等行为给予了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处罚规定,但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关配套性的解释,未对借用资质行为作详细可操作性的界定,而现实中的借用资质行为形式多样,导致认定困难和处罚难度大。
(三)监督机制不到位
借用资质企业一般不主动暴露自己身份,参与招投标或承接工程以被借资质单位名义进行,后者仅收取管理费,对前者借资质经营行为不过问。同时根据现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问题处置机制,工程建设单位一般只查询标书或合同上体现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而较少对借资质经营者进行查询,导致这一机制实际上难以发挥防控借资质经营行为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