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违反法定事由会丧失继承权。若继承人改过自新,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等形式宽怒继承人,使其重新获得继承权。实践证明,被继承人有权对继承人进行宽恕并让其继承权得以恢复这一制度,促进了继承人改恶从善、家庭团结和睦,尊重了被继承人意志。但是依据我国现行规定,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的宽恕得以恢复的,仅发生于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一律禁止适用宽恕制度。我国对宽恕的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束缚了公民的意志自由。本文通过探讨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适用继承权恢复制度的可行性,以证实继承权无论为何丧失,能否恢复均应由被继承人决定。
【关键词】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权相对丧失;继承权恢复;适用情形
继承权恢复制度[1]是和继承权丧失紧密相连的。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犯罪行为,或就有关继承的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的资格使其丧失继承人地位的制度。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违法或犯罪行为时被剥夺继承权的制度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时期就有之,日耳曼法上有“血手不能为继承人”的法諺。继承权丧失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制度除包括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即继承人缺格外,还包括继承人废除和特留份剥夺两种制度。本文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四种继承权丧失事由中,可以划分为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继承权相对丧失两类,其中只有一种情形下的继承权丧失为相对丧失,即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又经被继承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对于继承权丧失是否具有可恢复性,我国采取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并存的立法模式,并且决定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根据是继承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危害性。
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问题
相比其它国家关于继承权丧失恢复制度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太窄,仅注重继承人行为的恶劣性,而未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继承权的丧失毕竟是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因而凡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不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在确定是否绝对丧失继承权上均应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
此外,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分为既遂和未遂两种情况,如果杀害既遂,当然不可能出现宽恕的情况,因此只有杀害未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宽恕的可能。在被继承人生存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主动表示宽恕,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呢?准许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因为被继承人的宽恕不丧失继承权,是出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的考虑,更好地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会受到刑罚的制裁,但这不应当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继承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
二、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问题
在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时,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与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存在不同。对于此,很多学者认为在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导致丧失的继承权属于绝对丧失的继承权。
上述学界认知和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较大关系。《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在这里,《继承法》将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为争夺遗产”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为争夺遗产”是一个主观性的东西,其界定标准很难掌握,世界上许多国家正是出于此种考虑没有将其作为判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依据,而是以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受到刑罚处罚作为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标准。在不考虑继承人是否有“争夺遗产”目的的情况下,当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被判处刑罚后,应该赋予被继承人依据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原因、悔改程度决定是否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另外,正如上面所谈到的,继承权的恢复问题应该与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而应承受的刑法方面的制裁区分开来,被继承人将自己死后的遗产分给谁,他应该能够自己决定,即使在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了其他继承人致使丧失继承权,也应该承认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可以决定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恢复。其他继承人都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当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对被继承人造成的心里伤害与伤害被继承人往往没有什么两样,如果被继承人忘记伤痛,就像自己被侵害后又原谅了继承人一样,可以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无论继承人的继承权为何丧失,其权利能否恢复均应由被继承人决定,以充分彰显继承权的私权属性,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作者简介:何洋涛(1991-),男,汉,山东泰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注释:
[1]继承权恢复制度,抑或曰“继承权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宽恕”等,参见杨立新,和丽军:《关于恢复继承权宽宥制度的重新思考》,《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张善斌,张韵雯:《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以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之协调为中心》,《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关键词】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权相对丧失;继承权恢复;适用情形
继承权恢复制度[1]是和继承权丧失紧密相连的。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犯罪行为,或就有关继承的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的资格使其丧失继承人地位的制度。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违法或犯罪行为时被剥夺继承权的制度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时期就有之,日耳曼法上有“血手不能为继承人”的法諺。继承权丧失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制度除包括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即继承人缺格外,还包括继承人废除和特留份剥夺两种制度。本文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四种继承权丧失事由中,可以划分为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继承权相对丧失两类,其中只有一种情形下的继承权丧失为相对丧失,即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又经被继承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对于继承权丧失是否具有可恢复性,我国采取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并存的立法模式,并且决定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根据是继承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危害性。
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问题
相比其它国家关于继承权丧失恢复制度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太窄,仅注重继承人行为的恶劣性,而未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继承权的丧失毕竟是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因而凡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不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在确定是否绝对丧失继承权上均应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
此外,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分为既遂和未遂两种情况,如果杀害既遂,当然不可能出现宽恕的情况,因此只有杀害未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宽恕的可能。在被继承人生存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主动表示宽恕,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呢?准许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因为被继承人的宽恕不丧失继承权,是出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的考虑,更好地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会受到刑罚的制裁,但这不应当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继承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
二、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问题
在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时,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与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存在不同。对于此,很多学者认为在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导致丧失的继承权属于绝对丧失的继承权。
上述学界认知和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较大关系。《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在这里,《继承法》将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为争夺遗产”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为争夺遗产”是一个主观性的东西,其界定标准很难掌握,世界上许多国家正是出于此种考虑没有将其作为判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依据,而是以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受到刑罚处罚作为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标准。在不考虑继承人是否有“争夺遗产”目的的情况下,当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被判处刑罚后,应该赋予被继承人依据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原因、悔改程度决定是否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另外,正如上面所谈到的,继承权的恢复问题应该与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而应承受的刑法方面的制裁区分开来,被继承人将自己死后的遗产分给谁,他应该能够自己决定,即使在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了其他继承人致使丧失继承权,也应该承认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可以决定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恢复。其他继承人都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当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对被继承人造成的心里伤害与伤害被继承人往往没有什么两样,如果被继承人忘记伤痛,就像自己被侵害后又原谅了继承人一样,可以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无论继承人的继承权为何丧失,其权利能否恢复均应由被继承人决定,以充分彰显继承权的私权属性,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作者简介:何洋涛(1991-),男,汉,山东泰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注释:
[1]继承权恢复制度,抑或曰“继承权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宽恕”等,参见杨立新,和丽军:《关于恢复继承权宽宥制度的重新思考》,《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张善斌,张韵雯:《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以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之协调为中心》,《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