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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慎用逮捕措施,是审查逮捕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高居不下的局面。为此,笔者结合德清县实际,试从当前轻罪不捕适用范围、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对轻罪不捕作初步探讨。
一、审查逮捕工作情况
经统计,德清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009年至011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0人,其中批准逮捕19人,不捕的100人,占审结总人数的49%,同时,结合我县外来人员犯罪率高,但轻刑案件多的特点,在审查外来人员犯罪案件时,通过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对外来人员不捕45人。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后,均作有罪判决,法院判处轻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非暴力的侵财型犯罪、过失犯罪和一些轻微的暴力犯罪中,在罪名分布上,在罪名分布上,涉及三十多个罪名,较为集中的是盗窃罪658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478%,非法拘禁169人,占13%,故意伤害罪14人,占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81人,占59%,交通肇事罪41人,占3%,寻衅滋事罪4人,占3%,以上六类案件占捕后判轻刑总数的81%。法院判处轻刑的这些案件中,不满三年徒刑的比率最高,约占捕后判轻刑案件的833%,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比率高于缓刑,约占11%。
通过上述数据可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轻罪不捕”的适用率偏低、嫌疑人捕后被处轻缓刑罚的人数较多等较为普遍。而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已被看作是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重要手段,“构罪即报、构罪皆捕”的现象较为普遍,“慎捕、少捕” 的理念较为淡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与实际执法操作存在冲突。从对德清被逮捕后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个案情况分析,造成轻刑案件逮捕率相对过高并非刑期判断失误,而是检察机关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因此,“构罪即报、构罪皆捕”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相对“慎捕、少捕” 的理念较为淡薄。从德清县治安实际出发,“两抢一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依然高发,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将打击“两抢一盗”、寻衅滋事等作为维护民生的工作重点,只要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上述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即予以批准逮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政策也随之调整,为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政策从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转变到宽严相济,具体到审查逮捕环节就是对轻罪要重点考虑有无逮捕必要。而轻刑案件的逮捕率相对过高则与宽严相济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弥补错误、亲近社会的积极性被挫伤和家庭关系破裂,更易引发交叉感染,增加再犯的几率。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督执行机制不完善,导致了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分依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转处的最重要的途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办案人员为控制脱保率,为减少犯错的机率和降低上访、诉讼风险,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般捕。在我国基层司法中,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其本身的风险成本较小,而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却较大,可以说,办案人员承接了许多被取保候审人的风险。这很自然会影响到办案人员职业心理和职业行为进行保守主义的选择。
(三)努力减少办案风险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时,往往选择了逮捕。特别是在承办外来人员犯罪案件过程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外来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职业,其亲友也没有本市的固定住址和职业,缺乏监管条件,难以符合取保要求。外来人员在取保后一旦脱保,即造成诉讼程序的中断,并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进行追逃,对于本来就紧张的警力无疑是雪上加霜,诉讼风险和成本的增加使办案人员宁愿选择逮捕。此外,对于何谓“固定住址”和“固定职业”没有具体的定义予以界定,是否“固定”只能靠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去定义,造成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不一。
(四)不捕案件缺乏系统的考察机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期限为七天,期间不仅要对案件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案件中涉及的侦查活动监督事项和立案监督事项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中规定了具体的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中三条规定了“赔偿损失”为考察要件之一。如常见的一些轻伤害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是否有逮捕必要往往就取决于是否有赔偿损失、是否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但是在案件呈捕后的七天时间内,案件经办人即便发现了双方有达成谅解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促成和解,导致部分本可以作无逮捕必要决定的案件最后被批捕,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修补。
三、轻罪不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
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判断。而适用轻罪不捕的案件是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和拘役宣告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刑事案件为前提,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能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不捕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在具体适用不捕时,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严格依照证据标准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主要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常见为有着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可能判处缓刑的嫌疑人,如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有悔罪表现和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身体不适合羁押的老年人、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三)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需要承办人员慎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和犯罪目的,有无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否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有无可靠的担保人等等因素。 四、合理规制轻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
过高的轻刑逮捕率需要得到控制,但这种控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包括民众的认知程度、社会的可接纳程度、执法者的素质、现有的执法环境等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仍是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是理想状态,但却不是现在即能达到的。所以,我们现阶段不应一味追求轻刑逮捕率的降低,避免采取可能会引起更大社会冲突的极端、片面的做法,应以审慎的态度,稳步将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引导到合适水平。
(一)严格案件审查和批捕程序。
1.正确理解和适用审查逮捕新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比较笼统,对逮捕的必要性规定比较宽泛,对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把握标准不很明确,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存在或严或松的现象,既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防止错捕漏捕,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在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制度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新法规定,只要符合这五种情形即应依法逮捕。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予以逮捕。同时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些具体规定,对正确把握逮捕标准无疑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为更好地控制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适用,深刻领会这一立法精神,遵循采取逮捕措施的谦抑原则,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
.依法执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不当羁押。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目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比较发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留后大多很快能得到保释。而我国现行刑诉法由于没有规定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期限往往被等同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以至于造成羁押成为常态、非羁押成为例外的现象。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给检察机关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改变刑事诉讼实践中把羁押作为一种常态的习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审查逮捕时适用的条件是否已发生变化,即是否有再次犯罪和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不继续羁押不会发生新的犯罪危险,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就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承办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部门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审查。具体的审查程序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建立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在侦查阶段,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加强。
(二)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保障机制。
1.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新规定。新刑诉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重要补充,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一项或者多项规定。灵活运用这些禁止性规定,有利于防止串供、逃跑以及侵扰被害人等,有利于随传随到。同时,还增加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统筹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恰当地确定保证金数额,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保证金取保的功能和作用。修订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个强制措施作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定位于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还根据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需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补充规定,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规定了更具操作性的措施。
2.加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成本。此外,轻罪不捕案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危险性及罪行大小,规定高额保证金,一旦违规,保证金即予没收,再予逮捕后,不得保释;或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视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经济上不划算,永远被追捕不划算,最终会落入法网不划算。加大保证人的责任。对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协助或者有意让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促使保证人审慎担保并竭力履行保证人义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和社区矫正的作用,协助派出所民警加强对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管理。
(三)深化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作出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分别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进行书面说明。除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提交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认为逮捕必要性理由不充分或证据不充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说明,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作出捕或不捕决定时,应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老师、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见面,考察其监管帮教意愿、条件和措施;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等。而对未成年、在校学生则应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等。
(四)在轻罪不捕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在适用条件上,犯罪嫌疑人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这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愿,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全面谅解,排除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达成的和解。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轻罪不捕案件宜限于以下范围:(一)因民事或邻里、亲朋、同事之间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轻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二)交通肇事案;(三)重婚案、遗弃案;(四)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诈骗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五)挪用资金案、破坏生产经营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六)非法拘禁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一、审查逮捕工作情况
经统计,德清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009年至011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0人,其中批准逮捕19人,不捕的100人,占审结总人数的49%,同时,结合我县外来人员犯罪率高,但轻刑案件多的特点,在审查外来人员犯罪案件时,通过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对外来人员不捕45人。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后,均作有罪判决,法院判处轻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非暴力的侵财型犯罪、过失犯罪和一些轻微的暴力犯罪中,在罪名分布上,在罪名分布上,涉及三十多个罪名,较为集中的是盗窃罪658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478%,非法拘禁169人,占13%,故意伤害罪14人,占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81人,占59%,交通肇事罪41人,占3%,寻衅滋事罪4人,占3%,以上六类案件占捕后判轻刑总数的81%。法院判处轻刑的这些案件中,不满三年徒刑的比率最高,约占捕后判轻刑案件的833%,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比率高于缓刑,约占11%。
通过上述数据可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轻罪不捕”的适用率偏低、嫌疑人捕后被处轻缓刑罚的人数较多等较为普遍。而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已被看作是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重要手段,“构罪即报、构罪皆捕”的现象较为普遍,“慎捕、少捕” 的理念较为淡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与实际执法操作存在冲突。从对德清被逮捕后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个案情况分析,造成轻刑案件逮捕率相对过高并非刑期判断失误,而是检察机关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因此,“构罪即报、构罪皆捕”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相对“慎捕、少捕” 的理念较为淡薄。从德清县治安实际出发,“两抢一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依然高发,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将打击“两抢一盗”、寻衅滋事等作为维护民生的工作重点,只要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上述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即予以批准逮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政策也随之调整,为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政策从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转变到宽严相济,具体到审查逮捕环节就是对轻罪要重点考虑有无逮捕必要。而轻刑案件的逮捕率相对过高则与宽严相济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弥补错误、亲近社会的积极性被挫伤和家庭关系破裂,更易引发交叉感染,增加再犯的几率。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督执行机制不完善,导致了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分依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转处的最重要的途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办案人员为控制脱保率,为减少犯错的机率和降低上访、诉讼风险,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般捕。在我国基层司法中,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其本身的风险成本较小,而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却较大,可以说,办案人员承接了许多被取保候审人的风险。这很自然会影响到办案人员职业心理和职业行为进行保守主义的选择。
(三)努力减少办案风险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时,往往选择了逮捕。特别是在承办外来人员犯罪案件过程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外来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职业,其亲友也没有本市的固定住址和职业,缺乏监管条件,难以符合取保要求。外来人员在取保后一旦脱保,即造成诉讼程序的中断,并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进行追逃,对于本来就紧张的警力无疑是雪上加霜,诉讼风险和成本的增加使办案人员宁愿选择逮捕。此外,对于何谓“固定住址”和“固定职业”没有具体的定义予以界定,是否“固定”只能靠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去定义,造成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不一。
(四)不捕案件缺乏系统的考察机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期限为七天,期间不仅要对案件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案件中涉及的侦查活动监督事项和立案监督事项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中规定了具体的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中三条规定了“赔偿损失”为考察要件之一。如常见的一些轻伤害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是否有逮捕必要往往就取决于是否有赔偿损失、是否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但是在案件呈捕后的七天时间内,案件经办人即便发现了双方有达成谅解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促成和解,导致部分本可以作无逮捕必要决定的案件最后被批捕,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修补。
三、轻罪不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
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判断。而适用轻罪不捕的案件是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和拘役宣告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刑事案件为前提,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能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不捕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在具体适用不捕时,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严格依照证据标准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主要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常见为有着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可能判处缓刑的嫌疑人,如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有悔罪表现和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身体不适合羁押的老年人、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三)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需要承办人员慎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和犯罪目的,有无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否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有无可靠的担保人等等因素。 四、合理规制轻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
过高的轻刑逮捕率需要得到控制,但这种控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包括民众的认知程度、社会的可接纳程度、执法者的素质、现有的执法环境等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仍是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是理想状态,但却不是现在即能达到的。所以,我们现阶段不应一味追求轻刑逮捕率的降低,避免采取可能会引起更大社会冲突的极端、片面的做法,应以审慎的态度,稳步将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引导到合适水平。
(一)严格案件审查和批捕程序。
1.正确理解和适用审查逮捕新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比较笼统,对逮捕的必要性规定比较宽泛,对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把握标准不很明确,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存在或严或松的现象,既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防止错捕漏捕,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在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制度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新法规定,只要符合这五种情形即应依法逮捕。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予以逮捕。同时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些具体规定,对正确把握逮捕标准无疑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为更好地控制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适用,深刻领会这一立法精神,遵循采取逮捕措施的谦抑原则,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
.依法执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不当羁押。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目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比较发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留后大多很快能得到保释。而我国现行刑诉法由于没有规定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期限往往被等同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以至于造成羁押成为常态、非羁押成为例外的现象。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给检察机关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改变刑事诉讼实践中把羁押作为一种常态的习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审查逮捕时适用的条件是否已发生变化,即是否有再次犯罪和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不继续羁押不会发生新的犯罪危险,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就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承办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部门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审查。具体的审查程序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建立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在侦查阶段,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加强。
(二)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保障机制。
1.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新规定。新刑诉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重要补充,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一项或者多项规定。灵活运用这些禁止性规定,有利于防止串供、逃跑以及侵扰被害人等,有利于随传随到。同时,还增加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统筹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恰当地确定保证金数额,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保证金取保的功能和作用。修订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个强制措施作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定位于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还根据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需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补充规定,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规定了更具操作性的措施。
2.加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成本。此外,轻罪不捕案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危险性及罪行大小,规定高额保证金,一旦违规,保证金即予没收,再予逮捕后,不得保释;或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视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经济上不划算,永远被追捕不划算,最终会落入法网不划算。加大保证人的责任。对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协助或者有意让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促使保证人审慎担保并竭力履行保证人义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和社区矫正的作用,协助派出所民警加强对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管理。
(三)深化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作出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分别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进行书面说明。除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提交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认为逮捕必要性理由不充分或证据不充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说明,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作出捕或不捕决定时,应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老师、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见面,考察其监管帮教意愿、条件和措施;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等。而对未成年、在校学生则应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等。
(四)在轻罪不捕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在适用条件上,犯罪嫌疑人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这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愿,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全面谅解,排除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达成的和解。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轻罪不捕案件宜限于以下范围:(一)因民事或邻里、亲朋、同事之间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轻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二)交通肇事案;(三)重婚案、遗弃案;(四)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诈骗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五)挪用资金案、破坏生产经营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六)非法拘禁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