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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演绎作品是指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是在作品传播过程中衍生的新作品。除了合法途径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集等,实践生活中还大量存在未经原著作权许可的非法演绎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难以清晰的判断,本文试图从一个社会热点案例分析非法演绎作品特殊性。
一、多重著作权
所谓多重著作权是指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演绎作品可能包含的多个著作人的劳动成果,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同于一个作品上有数个几位著作人情形,而是在传播过程中在后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数个独立著作权,它们之间往往具有联系但更多的是自己独立的内容。
多重著作权情形在社会生活中非常常见,比较代表性的案子,例如17年金庸诉江南案件。金庸首先报纸上刊载的自己小说节选后被汇总成小说《射雕英雄传》,根据小说被其他人改编成剧本,再由导演拍摄成电视剧。当时还是清华大学的学生江南根据电视剧以及小说里人物姓名和性格创作了校园故事短片《此间少年》然而,由于书中人物与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撞名”,金庸将江南告上了法庭。
金庸起诉称,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其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牟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认为,除作者江南之外,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江南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天河法院2017年4月25日对该案进行一审开庭审理。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四部作品中相同的共65个,包括郭靖、黄蓉、令狐冲、小龙女、乔峰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作品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金庸的代理律师牟晋军回应,金庸是香港人,此前并不知道《此间的少年》,直到2015年,准备投拍《此间的少年》电视剧的华策影视公司给金庸工作室发去一封征求许可的信函,金庸才注意到这部小说。
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等领域,江南与金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案中,江南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尤其是江南2002年首次出版时把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因此,法院认定江南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此外,法院认为,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金庸许可,且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出版发行,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销售对象具有合法来源,且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对金庸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江南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二、非法演绎作品能否产生多重权利?
非法演绎作品的特征有三:第一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并且具有独创性,二作品借鉴其他作品内容,第三该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看出法院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原告金庸的诉讼请求,对于是否侵害金庸著作权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非僵硬的死抠法条,最终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上来处理。江南所改版创作的《此间少年》除了人物姓名,性格特征以外,其余大部分故事情节均为作者有关学校生活的改编创作。并且从观众的角度上来讲,当然能够看出《此间少年》运用了《射雕英雄传》的小说元素,但是也必须承认作者的创作跟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照搬、照抄”故事情节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视频短片《此间少年》在搭《射雕英雄传》顺风车的前提下拥有大量的原创内容,如果直接认定这种行为侵权,一律禁止的话,势必影响艺术创作之间借鉴学习,也对于后续演绎作品的著作人不公平。
这种作品类似民法中的一种“事实”行为,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合法许可,但其本身也有自己独创性包含其中。对于这种作品的保护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最常见的是两种完全相反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非法行为就不值得保护,从根源上完全不承认此种演绎作品存在著作权,也就无从讨论的问题。例如美国版权法103条款:编辑、演绎作品虽然均享有自己的版权,但是“并不适用以非法使用的原有材料而创作的演绎作品”。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即使是非法演绎作品,因为他毕竟含有自己独创内容,所以也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引用了前作者部分创作就对于后作者的作品包含更多创新的内容视而不见,或者直接将后作者演绎作品的利益全部归属原作者这也不合理的,英国法院判例解释则属于这种立场。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演绎人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课堂教学、科学研究而使用原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根据本条,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即使没有取得原著作人的许可也不应该全部被界定为非法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是倾向于保护著作人的实际利益,而并不反对人民接触和利用他人作品。但并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这种未经授权引用他人作品的演绎作品再被其他人非法商业利用时,演绎作品的著作人如何寻求保护。
三、非法演绎作品应当受到保护的理由
法律是社会各种利益的划分平衡器,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文化传播的角度都不应该完全否定这种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的权利。因此在看待这种作品时不能图省事简单搞“一刀切”式的规定,应当考虑一部分非法演绎作品的权利保护,做到实质公平。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著作权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鼓励文化传播,而完全禁止对他人未授权的作品进行改编或者其他形式的在创作则与其立法宗旨目的并不一致。从现实的角度上讲,《此间少年》在互联网上的爆红并不会影响金庸小说或者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电视剧的利益,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故事,后者的爆红反而会更有利对原作品本身的传播,因此法院认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也是有待商榷的。
法律应当平衡各种利益诉求,著作权法保护的最根本利益是原创思维劳动和文化技术发展传播。而非法演绎作品毕竟是包含这种原创内容和作者本身的脑力劳动,因此法律不能因为一部分内容侵权就完全否定著作人自己原创的那一部分权利。
当然我也并不认为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需要等同原作品,毕竟这种作品包含“非法”成分,甚至是有一定“搭便车”原作品行为,对于那些作者发现后明令禁止使用的部分应当首先尊重著作权人的诉求,对于这一部分内容当然要区别对待。从本质上解释,非法演绎作品类似一种“不清洁提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活动中时候当然可以“歧视性”的对待,但在利益划分上应当实际综合考虑每个作者对于演绎作品的贡献程度,给与“上游”著作人一定的利益分成,也保障“下游”的著作人能夠保留自己创新部分对应的利益。
一、多重著作权
所谓多重著作权是指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演绎作品可能包含的多个著作人的劳动成果,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同于一个作品上有数个几位著作人情形,而是在传播过程中在后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数个独立著作权,它们之间往往具有联系但更多的是自己独立的内容。
多重著作权情形在社会生活中非常常见,比较代表性的案子,例如17年金庸诉江南案件。金庸首先报纸上刊载的自己小说节选后被汇总成小说《射雕英雄传》,根据小说被其他人改编成剧本,再由导演拍摄成电视剧。当时还是清华大学的学生江南根据电视剧以及小说里人物姓名和性格创作了校园故事短片《此间少年》然而,由于书中人物与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撞名”,金庸将江南告上了法庭。
金庸起诉称,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其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牟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认为,除作者江南之外,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江南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天河法院2017年4月25日对该案进行一审开庭审理。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四部作品中相同的共65个,包括郭靖、黄蓉、令狐冲、小龙女、乔峰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作品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金庸的代理律师牟晋军回应,金庸是香港人,此前并不知道《此间的少年》,直到2015年,准备投拍《此间的少年》电视剧的华策影视公司给金庸工作室发去一封征求许可的信函,金庸才注意到这部小说。
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等领域,江南与金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案中,江南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尤其是江南2002年首次出版时把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因此,法院认定江南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此外,法院认为,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金庸许可,且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出版发行,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销售对象具有合法来源,且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对金庸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江南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二、非法演绎作品能否产生多重权利?
非法演绎作品的特征有三:第一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并且具有独创性,二作品借鉴其他作品内容,第三该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看出法院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原告金庸的诉讼请求,对于是否侵害金庸著作权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非僵硬的死抠法条,最终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上来处理。江南所改版创作的《此间少年》除了人物姓名,性格特征以外,其余大部分故事情节均为作者有关学校生活的改编创作。并且从观众的角度上来讲,当然能够看出《此间少年》运用了《射雕英雄传》的小说元素,但是也必须承认作者的创作跟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照搬、照抄”故事情节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视频短片《此间少年》在搭《射雕英雄传》顺风车的前提下拥有大量的原创内容,如果直接认定这种行为侵权,一律禁止的话,势必影响艺术创作之间借鉴学习,也对于后续演绎作品的著作人不公平。
这种作品类似民法中的一种“事实”行为,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合法许可,但其本身也有自己独创性包含其中。对于这种作品的保护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最常见的是两种完全相反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非法行为就不值得保护,从根源上完全不承认此种演绎作品存在著作权,也就无从讨论的问题。例如美国版权法103条款:编辑、演绎作品虽然均享有自己的版权,但是“并不适用以非法使用的原有材料而创作的演绎作品”。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即使是非法演绎作品,因为他毕竟含有自己独创内容,所以也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引用了前作者部分创作就对于后作者的作品包含更多创新的内容视而不见,或者直接将后作者演绎作品的利益全部归属原作者这也不合理的,英国法院判例解释则属于这种立场。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演绎人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课堂教学、科学研究而使用原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根据本条,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即使没有取得原著作人的许可也不应该全部被界定为非法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是倾向于保护著作人的实际利益,而并不反对人民接触和利用他人作品。但并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这种未经授权引用他人作品的演绎作品再被其他人非法商业利用时,演绎作品的著作人如何寻求保护。
三、非法演绎作品应当受到保护的理由
法律是社会各种利益的划分平衡器,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文化传播的角度都不应该完全否定这种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的权利。因此在看待这种作品时不能图省事简单搞“一刀切”式的规定,应当考虑一部分非法演绎作品的权利保护,做到实质公平。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著作权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鼓励文化传播,而完全禁止对他人未授权的作品进行改编或者其他形式的在创作则与其立法宗旨目的并不一致。从现实的角度上讲,《此间少年》在互联网上的爆红并不会影响金庸小说或者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电视剧的利益,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故事,后者的爆红反而会更有利对原作品本身的传播,因此法院认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也是有待商榷的。
法律应当平衡各种利益诉求,著作权法保护的最根本利益是原创思维劳动和文化技术发展传播。而非法演绎作品毕竟是包含这种原创内容和作者本身的脑力劳动,因此法律不能因为一部分内容侵权就完全否定著作人自己原创的那一部分权利。
当然我也并不认为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需要等同原作品,毕竟这种作品包含“非法”成分,甚至是有一定“搭便车”原作品行为,对于那些作者发现后明令禁止使用的部分应当首先尊重著作权人的诉求,对于这一部分内容当然要区别对待。从本质上解释,非法演绎作品类似一种“不清洁提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活动中时候当然可以“歧视性”的对待,但在利益划分上应当实际综合考虑每个作者对于演绎作品的贡献程度,给与“上游”著作人一定的利益分成,也保障“下游”的著作人能夠保留自己创新部分对应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