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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并非解决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可能存在着调而不法、调而不公、调而不定、调而不宁的风险。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要规避风险应当考虑明确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选择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与公诉机关参与的法院调解相结合的模式,以及把握好调解尺度。
关键词:检调对接;风险规避
一、关于“检调对接”
“检调对接”,笔者以为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更多的是一个司法政策层面的术语。在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实际上就是一个附带民事调解问题。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无非有三种模式,第一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姑且称为“检察调解”;第二是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第三是检察机关参与的法院调解。所谓“检调对接”可能仅指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
“检调对接”,笔者以为其本质问题就是调解,探讨检调对接问题必须从调解本身说起。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并不是今天才兴起的,调解在中国历史悠久,原因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长,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同时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凡遇民事权益纠纷,习惯邀集同乡、同族长老进行调解、见证。[1]改革开放以后,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路径。上世纪80年代,政法机关恢复重建后,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法制不完善,被人戏称为“无法无天”的时代[2],司法工作者无法可依,只能推崇调解的办法定分止争,因为调解可以不引用具体法条,符合公序良俗即可。20世纪90年代以后,立法工作全面推进,司法人员裁判基本走出了无法可依的困境,而调解暴露出的久调不决、司法效能低下以及勾兑法律的‘和稀泥 ’问题,引发了强调及时裁判,提升司法效能,以及司法专业化、现代化为主题的司法革新。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强调及时裁判,一判了之,在中国这块法治土壤贫瘠的土地上,奇怪的受到了 “信访不信法”的冲击,严重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不得不让决策层反思一味强调判决的负面效应,而调解能把矛盾消化在基层的特点,受到决策层的重视,于是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得以奉行,人民调解尤有市场。“调解”就是“和谐”,不“调解”就“不和谐”, 这种对“调解”与“和谐”关系既朴素又机械的解读,似乎成了“调解热”的理论基础。
但是,调解并非解决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据全国人大常委陈斯喜先生介绍,2009年,全国人民调解员数量490多万,调解纠纷767万多件,人均调解不足2件,这说明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人民调解化解的。[3]而曾经在法院工作的经历让笔者认识到,法院调解久调不决、司法效能低下等固有毛病仍然非常突出,调解的这些问题与追求高调解率的司法冲动交织在一起,往往诱发越级上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社会大调解中去,现行法律也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开展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主动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重大决策,是检察人民性的体现。
二、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风险
(一)风险之一“调而不法”
检调对接,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更无法律进行规范。没有限制的权利容易滥用,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牵扯到对犯罪行为的有限处断,容易走入“调而不法”的误区。由于强调调解可能过于看重和解的效果,而忽视刑事法律规定的条件,随意启动不诉程序或者无原则的变更强制措施。另外,检调对接虽无法律规定进入案件的范围,但绝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选择。检调对接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绝不能以检调对接为名削弱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那种罔顾犯罪性质随意扩大检调对接范围的做法就是“调而不法”,会引发社会对检察公正的怀疑。
(二)风险之二“调而不公”
正如上文论及调解可能冲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可能导致不公正司法的问题。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直接目标是让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合意,实现对被害人赔偿,取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而能否对被害人赔偿到位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直接相关。如此就有可能导致有赔偿能力但罪行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赔偿后,可以获得不起诉或者取保候审,反而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因无赔偿能力,却得不到从宽处理。这样就不是罪行法定了,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花钱买刑”。国家公诉不能容忍这种后果出现,必须避免走入“调而不公”的陷阱中。
(3)风险之三“调而不定”
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勾兑与妥协,任何调解都开始于双方达不成合意,调解组织的全部工作就是要双方妥协。中国不同于西方,我们这个民族骨子里有厌讼的思想,非不得已不打官司,可一旦打起官司就必须要“讨个说法”,双方均不愿退让。普通的民事诉讼双方往往就争得面红耳赤,调解成功需要借助很多非司法力量,讲求调解技巧。有时候一调不成,为促成调解,法官往往使出“拖字诀”,以此来消融双方的对立情绪和降低双方的调解期望值。因此,调解“久调不定”的问题一直非常突出。普通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尚且如此难做,有严重侵权行为导致的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双方对抗情绪尤为激烈,调解期望值差距更大,调解难度可想而知。公诉环节不比民事诉讼,有六个月甚至一年的期限可以使出“拖字诀”,谁能保证检调对接不受“调而不定”的拖累?
(四)风险之四“调而不宁”
笔者在上文提到,调解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调解用于调处邻里纠纷,有一定作用,有可取之处,但用来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不仅作用不大,反而弊端频现,搞不好会招致缠诉缠访,陷入“调而不宁”的陷阱。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曾做过粗略统计,基层法院的上访案件有近一半是原来调解结案的。可见,通过调解结案,矛盾看似消化了,实际上由于对上诉权的限制,使当事人产生了告状无门的惶恐,反而诱发了针对调解组织的上访问题。公诉环节开展检调对接的效果如何,目前尚不明朗,但先行先试必须吸取法院调解工作中的教训,如何规避“调而不宁”的风险,是我们开展检调对接要解决的前提问题。 三、公诉环节“检调对接”风险的规避
(一)明确调解的范围
检调对接的范围问题,目前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最高检也无文件规范。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范围也无统一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以具体案由划定范围,大多规定为交通肇事、故意毁财、故意伤害等几类案件;有的地方限定为有赔偿内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有的地方把范围搞的稍微大一点,规定凡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均可启动检调对接。
笔者以为,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范围以限定在涉及民事赔偿的轻微刑事案件为宜。首先,按具体案由来划定范围,就把规定案由以外的刑事案件排除在检调对接的范围之外了,检调对接的舞台过小,不利于全面发挥检调对接的功能。并且,规定案由的犯罪也有重刑犯或者社会影响重大案件,比如杭州发生的飙车案件,若冒然在公诉环节搞检调对接,难免引发公众猜疑,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其次,公诉环节检调对接案件仅仅要求有赔偿内容,也失之过泛。检调对接的潘多拉魔盒一旦打开,就会泥沙俱下,不分犯罪性质、不分危害程度随意启动检调对接,很容易走入“调而不法”的误区,也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违背,将遭之社会非议。与此同时,大范围的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不仅人民调解组织难以承受,公诉工作本身也将受到拖累,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会打折扣,会给人少案多、办案压力大的基层院公诉工作带来冲击。最后,把调解范围限定在有赔偿内容、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是稳妥可行的。这样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符合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体现了检调对接工作的初衷。明确这样的范围能够规避检调对接走入“调而不法”的风险。
(二)选择调解的模式
如前文所述,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可以有检察调解、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种模式。笔者以为,“检察调解”首当不可取,原因有二:一是违背公诉职能,公诉的主要职能在于揭露、指控犯罪和监督诉讼。指控犯罪要求公诉人站在与犯罪嫌疑人对立的国家立场上,公诉人无暇旁顾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管是由公诉人还是由检察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来主持调解工作,都将发生公诉阶段的角色错位。而公诉阶段的诉讼监督职能更需要公诉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冷静发现侦查和审判环节出现的问题,公诉人如果被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弄得焦头烂额,监督就会缺位,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可取。二是检察机关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走向调处矛盾纠纷的前台剑走偏锋,调解成功了皆大欢喜,调解不成功还有可能陷入“缠诉缠访”的泥沼。那么,剑走偏锋的皆大欢喜宁可不要,也不能冒有损检察形象的风险。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模式,可取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在调解的前台,但能影响调解的进程,直接援用调解的成果。这样既能心无旁骛的指控犯罪,又能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从这个角度看“检调对接”的制度设计蕴涵着司法智慧。
除了检调对接,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可以探讨公诉人参与法院审判环节调解的可行性。公诉环节与审判环节实际上有交叉,公诉人并不是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公诉环节就结束了。一直以来,审判环节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检察机关既未参与,也没有很好监督。笔者以为,这一环节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既有参与的必要,也有参与的可能,更有监督的必要。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一般在刑事审判环节进行,这个时候原告实际上就坐在公诉人旁边,可是一般情况下,公诉人要么提前离席,要么冷眼旁观,实际上公诉人完全有条件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来,至少可以参与到调解中去。同时,公诉人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也是有理由的,公诉人需要从调解过程中了解赔偿情况和认罪态度,从而提出量刑建议。将来量刑也有可能与定罪分开开庭,量刑完全有可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进行,而不像当下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前都草草处理了。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存不存在违法问题呢?答案无容置疑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应当监督,而且笔者认为,对这一过程的监督由公诉人负责监督要比民行监督要方便、及时、有效。从调解的效果看,附带民事的法院调解如果在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下进行,对调解的公信力与成功率都是一种支撑,能够一定程度上克服“调而不公”、“调而不定”、“调而不宁”的问题。
(三)把握调解的尺度
调解为什么会陷入调而不宁,使调节者、调解组织陷入纠纷的漩涡中?道理其实很简单,好比劝架,偏袒一方“拉左拳”,另一方会记恨劝架的人;“各打五十大板”也不行,虽然当时能劝住,先前就吃亏的过后还会记恨劝架的人;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因不会劝架把两方都得罪了,两方都调转拳头打劝架人的现象。回头看公诉环节的调解,不管公诉人是否直接参与,公诉机关都不可避免的用公诉权影响调解的进程和调解的结果,好比一台天平,两端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调解开始时双方的质量是不等的,公诉机关的是否起诉、是否取保侯审和以后的量刑建议就是决定天平是否平衡的砝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管我们自身如何认识这个问题,若非如此,检调对接制度本身没有任何意义。
那么,公诉机关要放多重的砝码在天平上,要选择什么时机放上去,才不致遭到天平两端的记恨,这就要把握一个尺度,这个尺度的把握是大学问。要把握好这个尺度最基本的是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所谓“合情”,笔者的理解是要考察调解双方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感受,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一方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背信弃义等。所谓“合理”,笔者的理解是要考察调解双方的实际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本身生活拮据,被害人一方可能是孀妻弱子等。而“合法”就是调解必须坚持的底线,不能因为赔偿是否到位,而违背法律规定搞相对不诉、取保候审、提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只有守住合法的底线才能不在检调对接上摔跟头。法律只要被信奉,就是保护司法者最坚固的盾牌。
结语
检调对接从诞生开始就争论不断,有人指责其可能冲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容易诱发花钱买刑,[4]有人指责其可能带来预防犯罪与削弱刑法威慑力的双重社会效果。[5]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会完美无缺,检调对接也不例外,我们所要做的是要立足实际,进行观念上的革新和制度上的完善,为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和谐发展尽一份力。
注释: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19页。
[3]载人民网,《人民调解法立法访谈》,2010年9月14日访问。
[4]邵军:《恢复性司法的利弊之争》,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14页。
[5]汪明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42页。
(作者通讯地址: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300)
关键词:检调对接;风险规避
一、关于“检调对接”
“检调对接”,笔者以为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更多的是一个司法政策层面的术语。在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实际上就是一个附带民事调解问题。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无非有三种模式,第一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姑且称为“检察调解”;第二是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第三是检察机关参与的法院调解。所谓“检调对接”可能仅指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
“检调对接”,笔者以为其本质问题就是调解,探讨检调对接问题必须从调解本身说起。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并不是今天才兴起的,调解在中国历史悠久,原因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长,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同时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凡遇民事权益纠纷,习惯邀集同乡、同族长老进行调解、见证。[1]改革开放以后,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路径。上世纪80年代,政法机关恢复重建后,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法制不完善,被人戏称为“无法无天”的时代[2],司法工作者无法可依,只能推崇调解的办法定分止争,因为调解可以不引用具体法条,符合公序良俗即可。20世纪90年代以后,立法工作全面推进,司法人员裁判基本走出了无法可依的困境,而调解暴露出的久调不决、司法效能低下以及勾兑法律的‘和稀泥 ’问题,引发了强调及时裁判,提升司法效能,以及司法专业化、现代化为主题的司法革新。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强调及时裁判,一判了之,在中国这块法治土壤贫瘠的土地上,奇怪的受到了 “信访不信法”的冲击,严重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不得不让决策层反思一味强调判决的负面效应,而调解能把矛盾消化在基层的特点,受到决策层的重视,于是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得以奉行,人民调解尤有市场。“调解”就是“和谐”,不“调解”就“不和谐”, 这种对“调解”与“和谐”关系既朴素又机械的解读,似乎成了“调解热”的理论基础。
但是,调解并非解决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据全国人大常委陈斯喜先生介绍,2009年,全国人民调解员数量490多万,调解纠纷767万多件,人均调解不足2件,这说明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人民调解化解的。[3]而曾经在法院工作的经历让笔者认识到,法院调解久调不决、司法效能低下等固有毛病仍然非常突出,调解的这些问题与追求高调解率的司法冲动交织在一起,往往诱发越级上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社会大调解中去,现行法律也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开展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主动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重大决策,是检察人民性的体现。
二、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风险
(一)风险之一“调而不法”
检调对接,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更无法律进行规范。没有限制的权利容易滥用,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牵扯到对犯罪行为的有限处断,容易走入“调而不法”的误区。由于强调调解可能过于看重和解的效果,而忽视刑事法律规定的条件,随意启动不诉程序或者无原则的变更强制措施。另外,检调对接虽无法律规定进入案件的范围,但绝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选择。检调对接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绝不能以检调对接为名削弱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那种罔顾犯罪性质随意扩大检调对接范围的做法就是“调而不法”,会引发社会对检察公正的怀疑。
(二)风险之二“调而不公”
正如上文论及调解可能冲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可能导致不公正司法的问题。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直接目标是让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合意,实现对被害人赔偿,取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而能否对被害人赔偿到位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直接相关。如此就有可能导致有赔偿能力但罪行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赔偿后,可以获得不起诉或者取保候审,反而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因无赔偿能力,却得不到从宽处理。这样就不是罪行法定了,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花钱买刑”。国家公诉不能容忍这种后果出现,必须避免走入“调而不公”的陷阱中。
(3)风险之三“调而不定”
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勾兑与妥协,任何调解都开始于双方达不成合意,调解组织的全部工作就是要双方妥协。中国不同于西方,我们这个民族骨子里有厌讼的思想,非不得已不打官司,可一旦打起官司就必须要“讨个说法”,双方均不愿退让。普通的民事诉讼双方往往就争得面红耳赤,调解成功需要借助很多非司法力量,讲求调解技巧。有时候一调不成,为促成调解,法官往往使出“拖字诀”,以此来消融双方的对立情绪和降低双方的调解期望值。因此,调解“久调不定”的问题一直非常突出。普通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尚且如此难做,有严重侵权行为导致的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双方对抗情绪尤为激烈,调解期望值差距更大,调解难度可想而知。公诉环节不比民事诉讼,有六个月甚至一年的期限可以使出“拖字诀”,谁能保证检调对接不受“调而不定”的拖累?
(四)风险之四“调而不宁”
笔者在上文提到,调解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灵丹妙药”。调解用于调处邻里纠纷,有一定作用,有可取之处,但用来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不仅作用不大,反而弊端频现,搞不好会招致缠诉缠访,陷入“调而不宁”的陷阱。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曾做过粗略统计,基层法院的上访案件有近一半是原来调解结案的。可见,通过调解结案,矛盾看似消化了,实际上由于对上诉权的限制,使当事人产生了告状无门的惶恐,反而诱发了针对调解组织的上访问题。公诉环节开展检调对接的效果如何,目前尚不明朗,但先行先试必须吸取法院调解工作中的教训,如何规避“调而不宁”的风险,是我们开展检调对接要解决的前提问题。 三、公诉环节“检调对接”风险的规避
(一)明确调解的范围
检调对接的范围问题,目前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最高检也无文件规范。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范围也无统一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以具体案由划定范围,大多规定为交通肇事、故意毁财、故意伤害等几类案件;有的地方限定为有赔偿内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有的地方把范围搞的稍微大一点,规定凡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均可启动检调对接。
笔者以为,公诉环节检调对接的范围以限定在涉及民事赔偿的轻微刑事案件为宜。首先,按具体案由来划定范围,就把规定案由以外的刑事案件排除在检调对接的范围之外了,检调对接的舞台过小,不利于全面发挥检调对接的功能。并且,规定案由的犯罪也有重刑犯或者社会影响重大案件,比如杭州发生的飙车案件,若冒然在公诉环节搞检调对接,难免引发公众猜疑,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其次,公诉环节检调对接案件仅仅要求有赔偿内容,也失之过泛。检调对接的潘多拉魔盒一旦打开,就会泥沙俱下,不分犯罪性质、不分危害程度随意启动检调对接,很容易走入“调而不法”的误区,也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违背,将遭之社会非议。与此同时,大范围的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不仅人民调解组织难以承受,公诉工作本身也将受到拖累,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会打折扣,会给人少案多、办案压力大的基层院公诉工作带来冲击。最后,把调解范围限定在有赔偿内容、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是稳妥可行的。这样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符合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体现了检调对接工作的初衷。明确这样的范围能够规避检调对接走入“调而不法”的风险。
(二)选择调解的模式
如前文所述,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可以有检察调解、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种模式。笔者以为,“检察调解”首当不可取,原因有二:一是违背公诉职能,公诉的主要职能在于揭露、指控犯罪和监督诉讼。指控犯罪要求公诉人站在与犯罪嫌疑人对立的国家立场上,公诉人无暇旁顾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管是由公诉人还是由检察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来主持调解工作,都将发生公诉阶段的角色错位。而公诉阶段的诉讼监督职能更需要公诉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冷静发现侦查和审判环节出现的问题,公诉人如果被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弄得焦头烂额,监督就会缺位,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可取。二是检察机关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走向调处矛盾纠纷的前台剑走偏锋,调解成功了皆大欢喜,调解不成功还有可能陷入“缠诉缠访”的泥沼。那么,剑走偏锋的皆大欢喜宁可不要,也不能冒有损检察形象的风险。检察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模式,可取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在调解的前台,但能影响调解的进程,直接援用调解的成果。这样既能心无旁骛的指控犯罪,又能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从这个角度看“检调对接”的制度设计蕴涵着司法智慧。
除了检调对接,公诉环节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可以探讨公诉人参与法院审判环节调解的可行性。公诉环节与审判环节实际上有交叉,公诉人并不是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公诉环节就结束了。一直以来,审判环节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检察机关既未参与,也没有很好监督。笔者以为,这一环节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既有参与的必要,也有参与的可能,更有监督的必要。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一般在刑事审判环节进行,这个时候原告实际上就坐在公诉人旁边,可是一般情况下,公诉人要么提前离席,要么冷眼旁观,实际上公诉人完全有条件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来,至少可以参与到调解中去。同时,公诉人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也是有理由的,公诉人需要从调解过程中了解赔偿情况和认罪态度,从而提出量刑建议。将来量刑也有可能与定罪分开开庭,量刑完全有可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进行,而不像当下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前都草草处理了。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存不存在违法问题呢?答案无容置疑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应当监督,而且笔者认为,对这一过程的监督由公诉人负责监督要比民行监督要方便、及时、有效。从调解的效果看,附带民事的法院调解如果在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下进行,对调解的公信力与成功率都是一种支撑,能够一定程度上克服“调而不公”、“调而不定”、“调而不宁”的问题。
(三)把握调解的尺度
调解为什么会陷入调而不宁,使调节者、调解组织陷入纠纷的漩涡中?道理其实很简单,好比劝架,偏袒一方“拉左拳”,另一方会记恨劝架的人;“各打五十大板”也不行,虽然当时能劝住,先前就吃亏的过后还会记恨劝架的人;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因不会劝架把两方都得罪了,两方都调转拳头打劝架人的现象。回头看公诉环节的调解,不管公诉人是否直接参与,公诉机关都不可避免的用公诉权影响调解的进程和调解的结果,好比一台天平,两端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调解开始时双方的质量是不等的,公诉机关的是否起诉、是否取保侯审和以后的量刑建议就是决定天平是否平衡的砝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管我们自身如何认识这个问题,若非如此,检调对接制度本身没有任何意义。
那么,公诉机关要放多重的砝码在天平上,要选择什么时机放上去,才不致遭到天平两端的记恨,这就要把握一个尺度,这个尺度的把握是大学问。要把握好这个尺度最基本的是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所谓“合情”,笔者的理解是要考察调解双方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感受,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一方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背信弃义等。所谓“合理”,笔者的理解是要考察调解双方的实际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本身生活拮据,被害人一方可能是孀妻弱子等。而“合法”就是调解必须坚持的底线,不能因为赔偿是否到位,而违背法律规定搞相对不诉、取保候审、提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只有守住合法的底线才能不在检调对接上摔跟头。法律只要被信奉,就是保护司法者最坚固的盾牌。
结语
检调对接从诞生开始就争论不断,有人指责其可能冲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容易诱发花钱买刑,[4]有人指责其可能带来预防犯罪与削弱刑法威慑力的双重社会效果。[5]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会完美无缺,检调对接也不例外,我们所要做的是要立足实际,进行观念上的革新和制度上的完善,为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和谐发展尽一份力。
注释: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19页。
[3]载人民网,《人民调解法立法访谈》,2010年9月14日访问。
[4]邵军:《恢复性司法的利弊之争》,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14页。
[5]汪明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42页。
(作者通讯地址: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