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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涉及到公民或法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其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对人民权益的保障。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立案监督,是保障立案行为依法进行、充分全面地发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方面付出了大量努力,但效果并不如预期的理想,其中的原因多样,既有来自检察机关的内部原因、又有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业务之间的衔接并不流畅的外部原因。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简析
我国刑诉法第111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立案监督在实体法律中的内容,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还具有遏制渎职行为及司法腐败的重要作用。
虽然被害人在对待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不仅仅是提请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还包括向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等。但立案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其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以上选择中是最优的,被害人向同一机关申请复议效果可能不佳,也许得到的仍然是维持原决定的决定,向法院起诉由于缺乏为被害人搜集的证据,仅依靠被害人自行搜集或提请法院搜集可能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那么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往往是最务实的选择。根据刑诉法11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案监督有以下几个特点:立案监督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客体为该立案却没有立案的行为,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被害人作为该行为的第三方,立案监督行为是一种事后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在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信息不对等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及时监督
检察机关虽有监督之名,但在立案阶段同公安机关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接受报案,虽然后两者对于立案没有管辖权,但获得案件的来源都是一样的。不过在实际中公安机关接受的报案的数量和质量要远远超出后两者,除非是渎职、贪污的案件,否则检察机关获得的只能是在公安机关之后的第二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检察机关往往不会去主动调查发现。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还具有发现线索主动侦查的权利,而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所不具有的权利,因此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上处于被动地位。这些情况给予了公安机关违反程序进行案件处理的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实施一些违法但不构罪的行为就成为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例如不报不立、不破不立、应立不立,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
2、监督程序时间过长导致监督效果打折扣
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文件,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之内,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这样整个监督过程历时最长可以达到22天,这过程中间很可能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逃窜、重要证据泯灭等情况。最后即使公安机关补立了案件,也大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与效率。
3、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缺乏监督动力
立案监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其一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明确不立案情况下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二是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监督,发现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从目前现状来看,一是有相当比例的群众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完全不了解;二是一些偏远地区发生的犯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可能是内部消化,即所谓的私了、忍让,而不是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受到不公平对待也不会想到去找检察机关申诉,这样这个地区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4、监督处分权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力度有限
在监督的力度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也仅限于询问和要求,对于进一步的措施,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手段来予以保证。这样有可能造成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但却久拖不侦,久拖不破,最后仍然是不了了之。检察机关由于立案监督处分权的缺失,对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但不构罪的行为也无可奈何。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措施的建议
1、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制度,使公安机关接收的报案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能掌握相关信息,监督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件的立案时间,要求其受案初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杜绝不报不立、应立不立、不破不立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通过颁布立案监督实施细则来完善立案监督程序,使得现在时间长达22天的程序得以在7天或更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这样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最大效果的防止了因时间过长导致的犯罪嫌疑人逃窜及重要证据泯灭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了案件的延续性。
3、加大法制教育宣传力度,让更多的群众知法懂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群众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良性循环。
4、通过立法给予检察机关完备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调查权、刑事立案决定权两部分。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有力的监督侦查机关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公安机关的决定及作出相应的措施,保证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主动地位。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都昌 332600)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简析
我国刑诉法第111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立案监督在实体法律中的内容,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还具有遏制渎职行为及司法腐败的重要作用。
虽然被害人在对待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不仅仅是提请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还包括向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等。但立案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其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以上选择中是最优的,被害人向同一机关申请复议效果可能不佳,也许得到的仍然是维持原决定的决定,向法院起诉由于缺乏为被害人搜集的证据,仅依靠被害人自行搜集或提请法院搜集可能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那么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往往是最务实的选择。根据刑诉法11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案监督有以下几个特点:立案监督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客体为该立案却没有立案的行为,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被害人作为该行为的第三方,立案监督行为是一种事后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在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信息不对等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及时监督
检察机关虽有监督之名,但在立案阶段同公安机关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接受报案,虽然后两者对于立案没有管辖权,但获得案件的来源都是一样的。不过在实际中公安机关接受的报案的数量和质量要远远超出后两者,除非是渎职、贪污的案件,否则检察机关获得的只能是在公安机关之后的第二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检察机关往往不会去主动调查发现。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还具有发现线索主动侦查的权利,而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所不具有的权利,因此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上处于被动地位。这些情况给予了公安机关违反程序进行案件处理的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实施一些违法但不构罪的行为就成为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例如不报不立、不破不立、应立不立,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
2、监督程序时间过长导致监督效果打折扣
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文件,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之内,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这样整个监督过程历时最长可以达到22天,这过程中间很可能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逃窜、重要证据泯灭等情况。最后即使公安机关补立了案件,也大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与效率。
3、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缺乏监督动力
立案监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其一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明确不立案情况下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二是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监督,发现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从目前现状来看,一是有相当比例的群众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完全不了解;二是一些偏远地区发生的犯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可能是内部消化,即所谓的私了、忍让,而不是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受到不公平对待也不会想到去找检察机关申诉,这样这个地区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4、监督处分权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力度有限
在监督的力度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也仅限于询问和要求,对于进一步的措施,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手段来予以保证。这样有可能造成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但却久拖不侦,久拖不破,最后仍然是不了了之。检察机关由于立案监督处分权的缺失,对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但不构罪的行为也无可奈何。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措施的建议
1、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制度,使公安机关接收的报案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能掌握相关信息,监督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件的立案时间,要求其受案初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杜绝不报不立、应立不立、不破不立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通过颁布立案监督实施细则来完善立案监督程序,使得现在时间长达22天的程序得以在7天或更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这样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最大效果的防止了因时间过长导致的犯罪嫌疑人逃窜及重要证据泯灭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了案件的延续性。
3、加大法制教育宣传力度,让更多的群众知法懂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群众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良性循环。
4、通过立法给予检察机关完备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调查权、刑事立案决定权两部分。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有力的监督侦查机关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公安机关的决定及作出相应的措施,保证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主动地位。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都昌 33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