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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发生事故的频率逐年升高,不论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事件,都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危害,为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帮助他们更好的学习与生活,本文从监护主体、监护内容、监护监督以及建立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更好的保障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87-02
作者簡介:孙雪琳(1994-),女,汉族,山西运城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一、引言
在我国,“留守儿童”是伴随着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时间长达半年(即六个月)以上,孩子被留在家乡或者户籍所在地,由父母一方、朋友或者其他人代为照看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2013年全国妇联对留守儿童、流动儿童问题研究发表的报告《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我们发现这样一组数据,“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农村留守儿童高度集中在中西部劳务输出大省,但广东、江苏等东部发达省份比例也很高”。通过近些年的报道,我们频频看到农村留守儿童死亡或者权益被侵犯的悲剧,感叹命运的惨淡之余,我们更应认识到,切实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必须建立家庭、学校、国家、社会四位一体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国家制度的改善以及社会的关注将成为改变这一悲剧至关重要的环节。
二、监护主体的完善是切实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根源
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目前存在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两种监护方式。就法定监护而言,由于我国制度的设计,导致除父母外的其他监护人并不能随便取代父母的法定监护地位,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或者受到怎样的处罚,外出务工的父母往往不能意识到自己监护对于留守儿童成长教育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指明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承担责任应受到的处罚,例如规定父母外出务工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的将子女带在身边,如果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应最少三个月或者六个月回家看望一次孩子,父母外出务工期间,应按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等,如果做不到要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可能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在确定委托监护人方面,我国实践中往往是将孩子留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身边,而很多老人会存在年纪大或者是身体有疾病而无法照顾留守儿童的问题,导致留守儿童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另外,我国法律中对于委托监护人的资格仅提及财产状况或身体状况等比较单一的因素,而留守儿童在成长过程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我国法律应该更加细化委托监护人的资格,例如,委托监护人不得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无不良嗜好以及犯罪前科,应有独立且固定的住所及经济来源,不得与留守儿童的利益有冲突等。
除了家庭对于留守儿童的照顾、监护以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社会的关注可以更好的保障留守儿童的权益,依照我国现存立法,承担国家监护责任的主体是未成年人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这种立法将国家的责任转移到企业上,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压力,而村委会、居委会因为资金以及专业人员的欠缺,并不能很好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因此,在国家方面,笔者认为,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并且成立专项基金,国家全额拨款,形成一整套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来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另外在国家监护方面,可以设置国家全权监护和国家辅助监护,对于那些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而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已经去世,留守儿童的其他兄、姐无法担任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又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此时,留守儿童处于完全无人监护的状态,国家承担全权监护责任,由专职人员对其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对于其他情况下出现的监护人照顾能力不足或者是侵害留守儿童权益的问题,国家承担辅助监护职责,在监护人欠缺时对留守儿童进行临时监护等。对于社会而言,笔者认为,应该组成一些专门帮助农村留守儿童的组织,定期的对留守儿童进行学习、生活及心灵上的帮助,定期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心理疏导,关注留守儿童的心理状况等等。
三、监护内容的完善是保护监护权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
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内容方面,笔者侧重与对委托监护的完善,首先,笔者认为,委托监护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委托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却规定了在委托监护中,如果被监护人侵害了他人权益,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委托监护人是十分不公的,因为委托监护的主体除了留守儿童的亲属外,还有留守儿童的邻居或者留守儿童父母的朋友等,这些人在法律上与留守儿童毫无关系,却承担了如此多的责任,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因此,给予委托监护人必要的报酬,不但能保障委托监护人的利益,更能侧面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
委托监护中之所以经常出现问题、纠纷,笔者认为最大的原因在于在双方确立委托监护关系时没有订立委托监护合同,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现状造成的,委托监护的对象往往是相互认识甚至是有血缘关系的人,在建立委托监护关系时,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口头委托,双方当事人碍于面子经常会出现委托内容或者委托责任不明等情况,这就导致在发生事故时,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颁布法律,将委托合同明确化,由村委会进行监督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委托合同的建立。
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委托监护变更、终止制度,当农村留守儿童年满十八周岁或者父母对其进行长期监护时,委托监护就终止。而当委托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又或是委托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有权要求更换委托监护人,同时,在委托监护人因其他原因无法或者不想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时,也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 四、建立监护监督制度是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防护网
我国在监护监督制度上是处于空白的状态,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监护制度落实不到位而监护人却无任何责任或责任不明的状况,致使我国在监护制度这块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法律在监护权方面的规定建立强制报告机制的监护监督制度。这项制度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当留守儿童的老师、为留守儿童治病的医生以及邻居等发现监护人有不利于或损害留守儿童权益的行为时,必须向留守儿童所在的司法或监察机关进行报案,如视而不见或者帮忙隐瞒,将受到法律制裁。这项制度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强制介入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因为国家司法机关没有过多的人力或者是物力对此进行监督,因此,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将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同时也对于保障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起到了一个兜底保护的作用。建立监护监督制度除了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外,乡镇政府的监护监督职能也不容小觑,乡镇机关作为我国基层群众自治机关,能够最先把握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对乡镇政府对于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制度进行专项拨款,以保障乡镇机关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在留守儿童权益遭受侵害或监护人监护不当时,乡镇机关能最先对其进行救济。
另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建立监护惩戒机制,对于监护完善,能够很好的照顾留守儿童的衣食住行及学习、心理状况的,国家机关应给予及时的鼓励与支持,而对于监护不当甚至造成留守儿童的权益遭到侵犯的监护人,国家机关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况严重的还应当追究相关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剥夺其成为监护人的资格。
五、建立相关配套措施是全面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关键要素
农民在农村务农收入低是导致其进城务工留下其子女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保障农民的收入是解决这一现状最核心的解决办法,如何保障农民收入,笔者认为,应该发挥国家及政府的作用,鼓励农民利用环境优势自主创业,政府开设创业培训班,对于有创业想法的人进行培训,鼓励并引导其创业,对于没有创业想法的人,政府应与企业合作,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岗位能够就近就业,提高农民收入。此外,国家在建设城镇的过程中,对于农村要给予足够的关注与帮助,努力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村人进到城里也能享受到与城里人一样的教育、医疗资源,在户籍制度重新建立方面,虽然我国现在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政策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但进程缓慢,农村的孩子仍然无法到城里进行学习与生活,因此,应当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村留守儿童能够享受到与城里孩子相同的教育资源与环境。另外,立法机关还应当在侵权法、民法、婚姻法等方面建立与留守儿童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全面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
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的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留守儿童在学习生活以及心理等方面产生的问题,对青少年的发展以及国家的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早日构建家庭、学校、国家、社会四位一体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将产生巨大影响。
[ 参 考 文 献 ]
[1]袁乾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6(7):35-37.
[2]蒋先金.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16(6):46-47.
[3]周丹.留守兒童权利保障研究——建立和完善委托监护制度[J].法制博览,2016(2):179-180.
[4]金启洲.谁来保障留守儿童的监护权[J].社会治理,2016(9):62-63.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87-02
作者簡介:孙雪琳(1994-),女,汉族,山西运城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一、引言
在我国,“留守儿童”是伴随着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时间长达半年(即六个月)以上,孩子被留在家乡或者户籍所在地,由父母一方、朋友或者其他人代为照看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2013年全国妇联对留守儿童、流动儿童问题研究发表的报告《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我们发现这样一组数据,“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农村留守儿童高度集中在中西部劳务输出大省,但广东、江苏等东部发达省份比例也很高”。通过近些年的报道,我们频频看到农村留守儿童死亡或者权益被侵犯的悲剧,感叹命运的惨淡之余,我们更应认识到,切实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必须建立家庭、学校、国家、社会四位一体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国家制度的改善以及社会的关注将成为改变这一悲剧至关重要的环节。
二、监护主体的完善是切实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根源
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目前存在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两种监护方式。就法定监护而言,由于我国制度的设计,导致除父母外的其他监护人并不能随便取代父母的法定监护地位,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或者受到怎样的处罚,外出务工的父母往往不能意识到自己监护对于留守儿童成长教育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指明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承担责任应受到的处罚,例如规定父母外出务工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的将子女带在身边,如果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应最少三个月或者六个月回家看望一次孩子,父母外出务工期间,应按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等,如果做不到要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可能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在确定委托监护人方面,我国实践中往往是将孩子留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身边,而很多老人会存在年纪大或者是身体有疾病而无法照顾留守儿童的问题,导致留守儿童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另外,我国法律中对于委托监护人的资格仅提及财产状况或身体状况等比较单一的因素,而留守儿童在成长过程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我国法律应该更加细化委托监护人的资格,例如,委托监护人不得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无不良嗜好以及犯罪前科,应有独立且固定的住所及经济来源,不得与留守儿童的利益有冲突等。
除了家庭对于留守儿童的照顾、监护以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社会的关注可以更好的保障留守儿童的权益,依照我国现存立法,承担国家监护责任的主体是未成年人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这种立法将国家的责任转移到企业上,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压力,而村委会、居委会因为资金以及专业人员的欠缺,并不能很好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因此,在国家方面,笔者认为,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并且成立专项基金,国家全额拨款,形成一整套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来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另外在国家监护方面,可以设置国家全权监护和国家辅助监护,对于那些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而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已经去世,留守儿童的其他兄、姐无法担任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又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此时,留守儿童处于完全无人监护的状态,国家承担全权监护责任,由专职人员对其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对于其他情况下出现的监护人照顾能力不足或者是侵害留守儿童权益的问题,国家承担辅助监护职责,在监护人欠缺时对留守儿童进行临时监护等。对于社会而言,笔者认为,应该组成一些专门帮助农村留守儿童的组织,定期的对留守儿童进行学习、生活及心灵上的帮助,定期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心理疏导,关注留守儿童的心理状况等等。
三、监护内容的完善是保护监护权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
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内容方面,笔者侧重与对委托监护的完善,首先,笔者认为,委托监护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委托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却规定了在委托监护中,如果被监护人侵害了他人权益,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委托监护人是十分不公的,因为委托监护的主体除了留守儿童的亲属外,还有留守儿童的邻居或者留守儿童父母的朋友等,这些人在法律上与留守儿童毫无关系,却承担了如此多的责任,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因此,给予委托监护人必要的报酬,不但能保障委托监护人的利益,更能侧面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
委托监护中之所以经常出现问题、纠纷,笔者认为最大的原因在于在双方确立委托监护关系时没有订立委托监护合同,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现状造成的,委托监护的对象往往是相互认识甚至是有血缘关系的人,在建立委托监护关系时,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口头委托,双方当事人碍于面子经常会出现委托内容或者委托责任不明等情况,这就导致在发生事故时,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颁布法律,将委托合同明确化,由村委会进行监督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委托合同的建立。
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委托监护变更、终止制度,当农村留守儿童年满十八周岁或者父母对其进行长期监护时,委托监护就终止。而当委托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又或是委托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有权要求更换委托监护人,同时,在委托监护人因其他原因无法或者不想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时,也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 四、建立监护监督制度是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防护网
我国在监护监督制度上是处于空白的状态,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监护制度落实不到位而监护人却无任何责任或责任不明的状况,致使我国在监护制度这块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法律在监护权方面的规定建立强制报告机制的监护监督制度。这项制度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当留守儿童的老师、为留守儿童治病的医生以及邻居等发现监护人有不利于或损害留守儿童权益的行为时,必须向留守儿童所在的司法或监察机关进行报案,如视而不见或者帮忙隐瞒,将受到法律制裁。这项制度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强制介入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因为国家司法机关没有过多的人力或者是物力对此进行监督,因此,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将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同时也对于保障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起到了一个兜底保护的作用。建立监护监督制度除了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外,乡镇政府的监护监督职能也不容小觑,乡镇机关作为我国基层群众自治机关,能够最先把握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对乡镇政府对于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制度进行专项拨款,以保障乡镇机关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在留守儿童权益遭受侵害或监护人监护不当时,乡镇机关能最先对其进行救济。
另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建立监护惩戒机制,对于监护完善,能够很好的照顾留守儿童的衣食住行及学习、心理状况的,国家机关应给予及时的鼓励与支持,而对于监护不当甚至造成留守儿童的权益遭到侵犯的监护人,国家机关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况严重的还应当追究相关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剥夺其成为监护人的资格。
五、建立相关配套措施是全面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关键要素
农民在农村务农收入低是导致其进城务工留下其子女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保障农民的收入是解决这一现状最核心的解决办法,如何保障农民收入,笔者认为,应该发挥国家及政府的作用,鼓励农民利用环境优势自主创业,政府开设创业培训班,对于有创业想法的人进行培训,鼓励并引导其创业,对于没有创业想法的人,政府应与企业合作,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岗位能够就近就业,提高农民收入。此外,国家在建设城镇的过程中,对于农村要给予足够的关注与帮助,努力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村人进到城里也能享受到与城里人一样的教育、医疗资源,在户籍制度重新建立方面,虽然我国现在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政策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但进程缓慢,农村的孩子仍然无法到城里进行学习与生活,因此,应当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村留守儿童能够享受到与城里孩子相同的教育资源与环境。另外,立法机关还应当在侵权法、民法、婚姻法等方面建立与留守儿童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全面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
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的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留守儿童在学习生活以及心理等方面产生的问题,对青少年的发展以及国家的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早日构建家庭、学校、国家、社会四位一体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将产生巨大影响。
[ 参 考 文 献 ]
[1]袁乾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6(7):35-37.
[2]蒋先金.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16(6):46-47.
[3]周丹.留守兒童权利保障研究——建立和完善委托监护制度[J].法制博览,2016(2):179-180.
[4]金启洲.谁来保障留守儿童的监护权[J].社会治理,2016(9):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