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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国家免责
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所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国家免责的情形。该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来,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律现行规定
(一)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没有对刑事赔偿作单独的立法,而是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之中。《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国家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客观上已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并且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危害结果,国家才给予赔偿。这也是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构成刑事赔偿责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刑事赔偿只能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
二是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对合法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要求赔偿。违法行使职权是客观标准,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有无过错。
三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特定的:限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在损害程度上,侵犯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的限于错捕、错判,侵犯生命健康权的限于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此外,损害后果的造成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范围的规定
对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赔偿法》第 15条、 16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者,应予赔偿。
第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第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证明原判确属错误
(三)免责条款的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17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第二、依照《刑法》第 14条、第 15条(现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的人被羁押的。
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第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
二、有關刑事赔偿法律规定的争议
(一)有关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
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一直以来学者观点就很不统一。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非常激烈。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立法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到底是采取了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以及实务部门也有不同的理解,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以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2]马怀德先生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混合原则,也就是既有违法原则,也有过错原则。[3]房绍坤教授认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都说明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上的过错,无须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只需证明无罪羁押的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司法侵权赔偿责任。[4]
(二)有关刑事赔偿范围的争议
就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限制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5]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对刑事赔偿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与国家赔偿保障人权的现代侵权法理念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围有所遗漏。一是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没有规定“轻罪重判”的人及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给予赔偿的情形。由于错判多服的刑期属于无正当理由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在性质上与无罪羁押无异。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属于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虽较徒刑、死刑为轻,但也是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是公开进行的,仍然限制了被告人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妨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以上情形在一定范围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地位都会造成贬抑,会给其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对受害人身心必然会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都是不适当的。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超期服刑案件和无罪者被错误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二是对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部分被认定为无罪,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的标准过低,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受损权益。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主要是出于当时的基本国情与政策性考虑。即“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的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之内,虽然国家尽可能予以赔偿,但不一定要进行完全充分的弥
补。”[6]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讲,国家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可能要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国家赔偿标准按理说也应当高于民事赔偿标准,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原则不同于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而改采限制赔偿原则,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这显然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受损权益,此种做法与法律原理有冲突,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不足以实现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初衷。
(三)有关国家免责条款的争议
就国家赔偿的免责问题,尽管《国家赔偿法》作了明确规定,但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上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如对免责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国家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但是,对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拘留、逮捕,最后作了无罪处理的,是否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检、法两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对这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羁押后能及时解除的,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而法院则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给予赔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赔偿,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赔偿而法院最终决定给予赔偿的不乏其例。
再如对免责条款中“故意作虚伪供述”也极易产生片面的理解。《国家赔偿法》把“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列为国家免责的一项内容,对这条规定,实务中认识不一,一是认为不论在何种性质的案件中,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只要司法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诱供,因当事人自愿作虚伪供述而造成的错捕、错判,与当事人不如实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有关,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相则,国家不承接赔偿责任。二是认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有一次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事实,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或诱供”,就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都有失片面,“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是指故意诱导司法机关,从而使自己受到错误羁押或判处刑罚,这种结果是公民自己故意追求的,因而也就丧失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赔偿法律规定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就刑事赔偿而言,笔者赞同以结果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之所以主张这样的立法选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有利于保障人权。近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财政能力大增。目前刑事赔偿方面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资金不足,而是赔偿制度滞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实践中许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为了真正体现国家赔偿的救济本质,在刑事赔偿中应当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职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这种损害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在这里并未使用“违法使用职权”的字眼,说明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并不以国家公权力“违法使用”为前提。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行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显然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与《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国家赔偿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在刑事赔偿范围上,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有时不一致,各自进行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作出了赔偿决定,也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造成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采用结果责任为主、违法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很多关于赔偿与否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并可以藉此统一各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实现法制的统一实施。
第四,有利于将国家赔偿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开来。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国家赔偿就意味着办了错案,而错案就要追究责任,这样,国家赔偿往往与错案责任追究联系在一起。其实,两者的依据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如果立法上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那么,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国家原则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决定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并不意味着一定就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也不意味着主观上有过错。这样,国家赔偿就可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赔偿工作的担忧和抵触情绪,從而促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有利于适应刑事司法活动的各种复杂情况。刑事诉讼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间涉及到很多复杂情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被拘留的未必会被逮捕,被起诉的未必会被判罪等;且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如果采取单一的结果责任原则,未免过于绝对,使国家赔偿负担过重,不符合实际。因此,在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的同时,有必要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
基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失之过窄,人权保障的迫切需要以及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扩大刑事赔偿范围。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平等性特征,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正当行使职权,强化人权保护意识。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1)轻罪重判经再审程序改判的,或者因刑期计算错误导致执行刑罚时间超过所判刑期的;(2)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且已经执行的;(3)违法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4)监禁场所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
此外,还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因错误的刑事司法裁决或违反刑事司法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除根据情形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各项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程度、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免责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这里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是对该项规定的解读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来自《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规定最后的但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学界对此一致认为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结果责任原则,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因公民自身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免责规定,没有区分是因为公民自愿的故意,还是外力干扰下的被迫故意,这两种情形应分别对待。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只有当公民作出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是自愿的、并没有受到外力影响的,才会丧失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排除因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方法而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杨宇冠、杨晓春编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顾昂然:《国家赔偿法制定情况和主要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3]张安平:《析刑事赔偿之疑 探完善制度之路》,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4]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皮纯生、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国家免责
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所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国家免责的情形。该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来,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律现行规定
(一)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没有对刑事赔偿作单独的立法,而是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之中。《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国家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客观上已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并且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危害结果,国家才给予赔偿。这也是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构成刑事赔偿责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刑事赔偿只能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
二是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对合法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要求赔偿。违法行使职权是客观标准,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有无过错。
三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特定的:限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在损害程度上,侵犯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的限于错捕、错判,侵犯生命健康权的限于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此外,损害后果的造成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范围的规定
对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赔偿法》第 15条、 16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者,应予赔偿。
第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第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证明原判确属错误
(三)免责条款的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17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第二、依照《刑法》第 14条、第 15条(现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的人被羁押的。
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第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
二、有關刑事赔偿法律规定的争议
(一)有关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
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一直以来学者观点就很不统一。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非常激烈。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立法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到底是采取了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以及实务部门也有不同的理解,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以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2]马怀德先生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混合原则,也就是既有违法原则,也有过错原则。[3]房绍坤教授认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都说明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上的过错,无须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只需证明无罪羁押的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司法侵权赔偿责任。[4]
(二)有关刑事赔偿范围的争议
就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限制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5]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对刑事赔偿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与国家赔偿保障人权的现代侵权法理念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围有所遗漏。一是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没有规定“轻罪重判”的人及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给予赔偿的情形。由于错判多服的刑期属于无正当理由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在性质上与无罪羁押无异。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属于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虽较徒刑、死刑为轻,但也是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是公开进行的,仍然限制了被告人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妨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以上情形在一定范围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地位都会造成贬抑,会给其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对受害人身心必然会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都是不适当的。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超期服刑案件和无罪者被错误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二是对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部分被认定为无罪,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的标准过低,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受损权益。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主要是出于当时的基本国情与政策性考虑。即“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的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之内,虽然国家尽可能予以赔偿,但不一定要进行完全充分的弥
补。”[6]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讲,国家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可能要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国家赔偿标准按理说也应当高于民事赔偿标准,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原则不同于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而改采限制赔偿原则,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这显然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受损权益,此种做法与法律原理有冲突,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不足以实现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初衷。
(三)有关国家免责条款的争议
就国家赔偿的免责问题,尽管《国家赔偿法》作了明确规定,但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上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如对免责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国家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但是,对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拘留、逮捕,最后作了无罪处理的,是否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检、法两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对这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羁押后能及时解除的,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而法院则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给予赔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赔偿,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赔偿而法院最终决定给予赔偿的不乏其例。
再如对免责条款中“故意作虚伪供述”也极易产生片面的理解。《国家赔偿法》把“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列为国家免责的一项内容,对这条规定,实务中认识不一,一是认为不论在何种性质的案件中,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只要司法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诱供,因当事人自愿作虚伪供述而造成的错捕、错判,与当事人不如实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有关,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相则,国家不承接赔偿责任。二是认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有一次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事实,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或诱供”,就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都有失片面,“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是指故意诱导司法机关,从而使自己受到错误羁押或判处刑罚,这种结果是公民自己故意追求的,因而也就丧失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赔偿法律规定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就刑事赔偿而言,笔者赞同以结果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之所以主张这样的立法选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有利于保障人权。近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财政能力大增。目前刑事赔偿方面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资金不足,而是赔偿制度滞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实践中许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为了真正体现国家赔偿的救济本质,在刑事赔偿中应当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职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这种损害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在这里并未使用“违法使用职权”的字眼,说明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并不以国家公权力“违法使用”为前提。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行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显然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与《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国家赔偿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在刑事赔偿范围上,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有时不一致,各自进行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作出了赔偿决定,也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造成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采用结果责任为主、违法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很多关于赔偿与否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并可以藉此统一各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实现法制的统一实施。
第四,有利于将国家赔偿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开来。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国家赔偿就意味着办了错案,而错案就要追究责任,这样,国家赔偿往往与错案责任追究联系在一起。其实,两者的依据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如果立法上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那么,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国家原则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决定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并不意味着一定就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也不意味着主观上有过错。这样,国家赔偿就可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赔偿工作的担忧和抵触情绪,從而促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有利于适应刑事司法活动的各种复杂情况。刑事诉讼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间涉及到很多复杂情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被拘留的未必会被逮捕,被起诉的未必会被判罪等;且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如果采取单一的结果责任原则,未免过于绝对,使国家赔偿负担过重,不符合实际。因此,在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的同时,有必要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
基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失之过窄,人权保障的迫切需要以及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扩大刑事赔偿范围。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平等性特征,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正当行使职权,强化人权保护意识。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1)轻罪重判经再审程序改判的,或者因刑期计算错误导致执行刑罚时间超过所判刑期的;(2)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且已经执行的;(3)违法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4)监禁场所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
此外,还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因错误的刑事司法裁决或违反刑事司法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除根据情形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各项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程度、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免责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这里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是对该项规定的解读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来自《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规定最后的但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学界对此一致认为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结果责任原则,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因公民自身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免责规定,没有区分是因为公民自愿的故意,还是外力干扰下的被迫故意,这两种情形应分别对待。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只有当公民作出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是自愿的、并没有受到外力影响的,才会丧失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排除因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方法而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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