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方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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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认为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性应当双管齐下。在内容上,以司法三段论推理为基本框架,以请求权为基础,发挥裁判技术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涵摄时注重案件的个性。在结构上,将判决主文置于判决理由之前,并将本案事实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部分加以区分。
  关键词 裁判文书 说理 内容 结构
  基金项目:本成果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名称“增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方法探究——以裁判文书结构与内容的改革为视角”(项目编号:2015SSCX018)。
  作者简介:宋立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44
  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定纷止争结果的重要载体,其权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唯有有理有据、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才能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纵观各国法律发展历程,无一不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其讨论热点与研究重点。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裁判文书内容和结构两方面入手,提出强化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以期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一、问题的提出及原因
  所谓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方式是指,裁判文书中不仅需要列明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更要对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论证和阐明。然而,现阶段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状况仍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千篇一律,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些裁判文书大量采用格式化的语言,忽视具体的说理论证过程,未展开具有针对性的说理。其次,囿于各种因素,不愿说理或不敢说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各种诉求和理由仅以“本院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一笔带过。最后,说理不当,前后矛盾。裁判文书不合规范要求,表现为法律援引不当、叙述混乱、缺乏基本论证、漏判超判等。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高度,切实认识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二、裁判文书的内容改革
  (一)司法三段论模式在强化说理部分的具体适用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决定了我国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能脱离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因此,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首先需要探究如何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框架内进行更为充分的分析论证。
  首先,应当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在我国,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律最常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法。这种方法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出发点,根据这一性质寻找适用的法律。这个方法抓住了民事裁判当中的实体问题,却没有将如何运用该方法展开说明。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国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即首先判断请求权是否存在;而后检索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请求权,以检索到的请求权为依据检索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法律;最后提炼出法律中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作为大前提。
  其次,以准确认定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第一,应当说明本案所需的证明对象和采用的证明责任规则,以此为依据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第二,应当说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此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尺。在认定证据时,应当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并结合个案特征,以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为依据,逐一阐明采纳与驳回特定证据的理由。并且,借助一定的经验法则或采用类比推理的方法,衡量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充分程度。在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证成及其心证形成理由的公开中,应当继续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种不同证明方法,尊重裁判技术在证据能力、事实推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明评价方面的基本规则。
  最后,在确定大前提和小前提后,需要连接大小前提,也即涵摄。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涵摄的过程需要具有针对性,不能够仅援引一般条款和法律原则,还要努力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同时,为使大小前提更好的结合,要保证大小前提之间的对应性,首先应对查找大前提时检索到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解释,使之与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一一对应。由于认识的局限性,涵摄的过程有时需要将大小前提反复对比,也即采用拉伦茨等德国学者强调的“目光流转往返”。即不断从事实中确定规范,不断从规范中确定事实,要件事实的确定不能脱离规范。如果最后形成了一种有效连接,也最终得出了相对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实用主义法律推理在强化说理过程中的适用空间
  诚然,司法三段论的说理模式会增加说理规范性,以及民众对裁判文书结果的可预测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地遵循形式逻辑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裁判结果与一般民众的合理预期严重不符。案件虽经正当程序审理并严格依法裁判,却得出一份实质不公正、社会接受度较低的裁判。根据相关外国判例,即使在成文法国家,亦存在着法官在形式逻辑之外使用探效推理的方法。法官借助探效推理,先考量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再反向推理裁判结果,从而避免裁判可能造成的消极社会影响。因此,虽然我国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仍有使用英美法系法官推崇的实用主义进行法律推理的可能性。
  除可能造成前文所述的消极影响外,严格的司法三段论推理本身也存在着其他弊端。由于成文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难免遇到法律漏洞、法律模糊或法律冲突,这些问题很难在形式逻辑的框架内得到妥善解决。因此,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我国现阶段应当允许法官在形成和撰写裁判文书时使用利益衡量、社会效果考量以及立法目的探寻等实用主义方法来实现裁判文书的实质公正。
  首先,应当允许法官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每一个民事案件都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和不同种类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冲突无法完全被成文法的既有规定所涵盖。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应当充分权衡两造双方的利益之后再进行司法三段论推理,选择最能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进行适用。其次,应当允许法官考虑裁判文书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如果法官在作出一份司法裁判时,不考虑其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如彭宇案判决书的公布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至今仍未消除。最后,应当允许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探寻立法目的。如法官僵化地依据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法律,不考虑立法者的初衷,则有可能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   不可否认的是,实用主义的法律思维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无形扩大,使得裁判结果难以预测,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但正如前文所述,裁判文书借助形式逻辑以外的论证方法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应在此基础上重点讨论,如何使形式逻辑以外的实用主义法律思维受到合理的约束。实用主义法学,并非仅通过单纯利益衡量、探效推理和探求立法目的而进行法律推理。其十分强调不得突破既有的法律框架,不得损害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因此,我们坚持认为,在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时,应当考虑吸收实用主义法学家的观点中能够适应我国法治土壤的部分,以增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
  三、裁判文书的结构改革
  所谓裁判文书的结构,是指裁判文书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即裁判文书的基本格式与主要内容。由于国情、历史以及实践所形成的习惯不同,各国在基本内容的表述和顺序安排上存在一些差异。其中,英美法系通常是由普遍接受的惯例决定的,如英国法律对于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与格式并未做出分步骤、严格详细的规定,对判决书内容要素的规定也比较简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判决书的要素与结构等事项,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就对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包括案件所经的程序、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所持论点、案件事实、适用的制定法规则、判决的理由、最后的结果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大陆法系与我国相比,将判决主文部分置于判决理由之前并且将本案事实部分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部分相分离。我们认为此种做法使得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逻辑更加清晰,同时也完整地展现了案件审理的过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听审权。我国在确定裁判文书结构时,可以作出如下借鉴。
  (一) 裁判文书要素的排列顺序
  裁判文书的功能主要是定纷止争以及法制宣传教育。将记录结论的判决主文部分置于理由之前,使得阅读者在最开始就能够了解法官的立场与态度,清晰明了。由于裁判说理中的基本思路是先有结论后有理由,因此在事实认定的叙述中应当先陈述法官形成心证的事实,随后再通过证据和证明规则论证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使说理更为集中,论证更加充分。
  (二)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
  与我国不同,德国裁判文书的本案事实部分针对的是未经法院评价的事实,而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裁判理由部分承担。相较而言,我国裁判文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针对的是法官依职权认定的事实结果,注重事实的客观性。如此一来,既然事实客观存在,在裁判文书中自然不必详加说理,造成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不足。两者相比,德国的说理方法更能完整展现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过程,充分尊重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我国裁判文书应将本案事实和事实认定部分加以区分。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应当属于判决理由的组成部分。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并不能决定两者必须在形式上各自占据判决书的独立部分。相反,判决书结构本身并不必体现法学三段论,两者之间也不必直接对应。实际上,法学方法论体现的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裁判理由遵循的内在逻辑。强调事实和法律问题在形式上的区分,带来的只能是判决书的僵化、重复与割裂。
  四、结论
  综上所述,裁判文书的写作是法官的一项基本功,而说理则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可以说,裁判文书对具体争议的公正裁判只具有短暂的价值,而其中的说理和思考才具有普适的功效。现阶段,增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能仅通过法律条文中的只言片语或宣誓性的政策完成,更需要在比较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寻找最适合当下法治土壤的说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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