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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2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某市河湖管理处商请借款。河湖管理处提出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管理处分两期出资354万元,李某表示同意。关于合作事宜,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同年9月,李某去河湖管理处取款177万元(支票),李某取款时被要求在一份抬头为“借款申请表”字样的表格上签字。李某当即提出异议,声明该笔款项为项目合作之用,不是借款。但考虑到项目急需资金的实际情况,李某为尽快获取资金,不得已在“申请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在2003年底前偿还,最后签上当天的日期。之后,李某多次要求河湖管理处继续提供第二笔177万元项目合作款项,但河湖管理处因领导换人而将此事搁置。
2006年9月,河湖管理处将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偿还1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李某聘请律师应诉。代理律师经仔细阅卷后发现:河湖管理处的关键证据“借款申请表”存在很大问题,其一该表格上的借款日期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其二该表格上的还款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擦拭痕迹,无法辨别。据此,律师向法庭提出,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举证不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下达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时代理律师就此案撰写材料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同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采纳。
律师点评:
1、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第一位的。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交付的项目合作款而非借款,向法庭申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河湖管理处之间存在项目合作事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不依法办案的情形,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纠正和防范之。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第一,法庭在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然后又缺席审理,所幸原告在缺席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其它渠道了解到这一案件,然后通过律师据理力争才得以将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第二,一审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有关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表存在重大瑕疵,不具证明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代理意见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让人费解。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而是否存在还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借款申请表”作为原告的主要和关键证据,应当符合书证的要求:是原件且内容清晰。而原告的“借款申请表”很显然有人做过手脚,因为一般人都能看出李某签字后边的还款日期和签字日期有人为的涂抹、擦拭痕迹,无法辨清。被告李某清晰地记得自己是在2002年8月份取款,当时应原告方的要求在上面签字和签署日期,并且写明2003年底还款。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2005年底前起诉李某要求还款。而原告所举“借款申请表”上有借款人李某明确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和文字表述,此份借款凭证上的还款日期经人为涂改、擦拭致使无法辨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
2002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某市河湖管理处商请借款。河湖管理处提出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管理处分两期出资354万元,李某表示同意。关于合作事宜,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同年9月,李某去河湖管理处取款177万元(支票),李某取款时被要求在一份抬头为“借款申请表”字样的表格上签字。李某当即提出异议,声明该笔款项为项目合作之用,不是借款。但考虑到项目急需资金的实际情况,李某为尽快获取资金,不得已在“申请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在2003年底前偿还,最后签上当天的日期。之后,李某多次要求河湖管理处继续提供第二笔177万元项目合作款项,但河湖管理处因领导换人而将此事搁置。
2006年9月,河湖管理处将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偿还1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李某聘请律师应诉。代理律师经仔细阅卷后发现:河湖管理处的关键证据“借款申请表”存在很大问题,其一该表格上的借款日期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其二该表格上的还款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擦拭痕迹,无法辨别。据此,律师向法庭提出,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举证不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下达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时代理律师就此案撰写材料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同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采纳。
律师点评:
1、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第一位的。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交付的项目合作款而非借款,向法庭申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河湖管理处之间存在项目合作事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不依法办案的情形,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纠正和防范之。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第一,法庭在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然后又缺席审理,所幸原告在缺席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其它渠道了解到这一案件,然后通过律师据理力争才得以将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第二,一审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有关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表存在重大瑕疵,不具证明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代理意见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让人费解。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而是否存在还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借款申请表”作为原告的主要和关键证据,应当符合书证的要求:是原件且内容清晰。而原告的“借款申请表”很显然有人做过手脚,因为一般人都能看出李某签字后边的还款日期和签字日期有人为的涂抹、擦拭痕迹,无法辨清。被告李某清晰地记得自己是在2002年8月份取款,当时应原告方的要求在上面签字和签署日期,并且写明2003年底还款。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2005年底前起诉李某要求还款。而原告所举“借款申请表”上有借款人李某明确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和文字表述,此份借款凭证上的还款日期经人为涂改、擦拭致使无法辨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