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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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把全面依法治国确定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完善,为推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建设奠定基础。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政府必须要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监督,只有完善监管机制,才可以进一步让金融市场的有效发展得以保障。另外,对于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机制以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两方面一起做完善我国金融法的抓手,才能给金融市场的长久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金融消费纠纷;金融行政监管;现状;完善
  引言:
  当前我國金融法在金融消费纠纷处理以及金融市场监管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薄弱之处。首先是由于市场经济的特点使消费者明显居于劣势地位,所以政府必须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规范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其次,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就是为使金融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秩序合理地保持下来,把银行业的危机和经营风险减至最小化,进而维护资产持有人的权益,从而使中国经济和银行业都能到得到长期合理健康地发展。
  一、金融消费纠纷现状及完善
  1、金融消费纠纷现状
  从司法实践视角分析,金融业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而金融生活消费争议的处理也对金融的发展至关重要,营造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有效发挥通过金融诉讼化解争议的重要功能,是保障正常金融秩序、构建良好的法制的首要要求。
  但在诉讼中,面临了被告辩称金融消费并不是生活消费行为,也没有援引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事实确认与裁判的立法基础的司法行为实际现象,在法庭上主张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经销商在进行证券交易、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服务时需要向市场消费者提示安全性注意事项、风险提醒等信息,并根据该立法规定对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服务的消费也适用该立法。从这一现象中,可发现司法实践上对本应立法时确定的基本事宜产生分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法律法规有无适用,但不管判决法规适用与否均可自圆其说,司法机关的可预测性因而大大降低。司法实践中,法官发现在金融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客户金融知识和能力受限,在交易选择上更多依赖对于银行业务的介绍和解释,而偏向于强调金融机构风险提醒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导致法官在判决责任承担问题时全面考虑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问题,而立法上并未明确指出该种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反馈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之处。
  2、金融消费纠纷完善策略
  首先必须健全法制,加强维护金融市场消费者利益。意见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第二款的“为日常生活商品消费需求”调整为“非因商业目的、非职务目的”,并把居民消费群体定义范围扩展至金融服务领域,以专门立法的方式确定了金融服务居民消费群体定义的立法地位,并予以了倾斜保障,从而使金融服务领域居民消费群体更能够适应该法律。
  其次,将金融机构消费者概念内涵与外延作出了立法上的定义,这是对该市场主体实施法律保障的逻辑前提。金融消费者定义最早产生在《企业金融创新指导》之中,但由于仅为倡导性词语,且目前的中国金融法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作出具体定义,因此研究者的看法不一。根据多种看法,以及充分考虑到社会现实的要求,建议把金融服务消费群体界定为非因商业目的、非职业目的,在金融服务活动中居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选择金融服务商品,或进行金融服务活动的经济市场主体。该市场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组织,不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人。科学合理、灵活地设定了金融服务市场消费者范畴,既要兼顾对金融服务市场消费者的利益保障,又要兼顾对法制系统的协调统一和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保障。此外,在完善法规的同时,中国消费者自身也必须自觉、主动地寻找办法转变劣势地位,从而取得交易优势。
  最后,需要说明金融机构的相应性责任义务。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和服务,以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整个金融服务消费流程中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和专业操守,并承担一定社会义务,而不要单纯地追逐收益。产品设计机构必须最熟悉其所设计的产品销售和服务的具体情况,同时为了减少市场消费者选择获取产品和服务资讯的成本与困难,以及保障广大市场消费群体的知情权,还应当进一步健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其加入合理性义务成为对产品销售、服务提供者合法责任履行的规定,并进一步健全其说明责任义务,从而让我国传统金融设计领域完成了由“买者自负”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过渡。在法律规定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时,还应当规定该责任义务。最为重要的是,当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已承担合理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实的,消费者也有权请求金融机构取消、调整有关协议和规定。只有违反了适当性义务而能够成为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法律基础时,这个义务才会被金融机构所主动承担。
  二、金融行政监管现状及完善
  1、金融行政监管现状
  首先是政府的监督理念较落后,就金融行政监督工作而言,政府有关部门应适当把握监督程度,并注重工作的监督范围和强度。但中国在目前对这方面的监管状况上仍然面临着很大的问题,并不能实现监管适度,反而对金融的监管工作进行了诸多束缚,包括对业务进行限额、市场入门的高标准要求等,政府仅仅为了维护金融机构安全,而不注意调动金融机构的主体能力,这将对防范金融风险有不良影响,进而抑制了金融市场的有利竞争。
  其次是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立法不足,就金融业行政监督管理方面来说,当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一个比较规范的法制管理体系,不过,就目前情况而言,由于中国金融的飞速前进和发展,当中也明显出现了某些问题。一是在金融实践的发展中,现行立法已明显出现了与之相悖之处,且有发展停滞的迹象;二是与现行的立法出现了相互交叉、彼此抵触的现象;三是由于目前的立法体系中的法律标准都较为讲究原则,而相关条款也没有十分具体,也因此会对在实际中的运用产生一些影响。   最后是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信息披露是一种有效掌握资讯的途径和手段,帮助市场上投资者准确了解相关的金融经营情况。不过就在中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有关政府监管工作的信息公开还只是一些规范,这和国外的通行规定有着比较大的差异,同时就中国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而言,失实、低效等诸多问题也还普遍存在。
  2、金融行政監管完善策略
  首先是改变了金融行政监督理念,金融行政监督机构应致力于以宏观视角促进整个金融产业的全面发展,以此才能使金融市场调控制度的重要性和功能更充分地发挥起来。金融企业行政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有关机关要通过对监督管理工作的大力推行和完善,既做到市场正常秩序的有效维持、对金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规范,但同时也做到了适度监督,即尽可能减少在监督过程中某些不必要的干扰工作,对监督制度加以软化,并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对监督工作的服务意识,进而形成了服务型监督理念。
  其次是健全金融行政监管立法体制,一是要对目前金融行政的立法体系加以正确的梳理,并适时废除了部分与上位法相互抵触或者冲突的立法,以避免监管体系混乱的局面和低下的监管效能;二是针对法律相关知识积极地将立法空缺加以补充,并增加了新的立法规范,使行政监督充分地用立法形式体现出来。同时,重视和加强对立法可操作性的大力度研究,以实现立法可行性和适应性的提高。如果在当时的金融条件下允许,还能够对金融行政监督法规作出进一步的发展和统一,真正地达到了金融业行政监督法制规范的这一目标。
  最后就是建立健全的信息发布机制,由于近年来,金融风险仍时而出现,所以加强对财务风险的防范也已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就现代的金融格局及新的经济发展特点而言,如果仅仅强调事后监督问题已无法获得解决时,应一直强调对金融企业内部有关工作监督的加强,从而将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进行合理的管理与处理,进而建立完善的对金融工作的监督工作,从而使行政监督的价值充分地反映出来。此外,为增强对金融市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与透明度,政府对于金融信息实施了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落实此制度内容时要完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确定的信息公开形式和披露标准加以落实。
  三、结语
  完善我国金融法是金融市场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当前,我国金融法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以及金融监管方面有着金融机构义务不明晰、审判规则不够统一、行政监管理念落后、监管立法不足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缺失等问题,这就需要从明晰义务、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立法以及明确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着手进行对金融法的统筹修改,保障我国金融市场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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