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物上设定抵押权之后,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都进行了规定,但在解释适用中还有许多疑义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以(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为评析对象,就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物 抵押权人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4-02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①
(一)相关事实
重庆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2005年12月1日,重庆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公园。双方约定:索特公司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给土地的抵押权解除;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后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资金到位及索特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此外,双方还就利润分配比例和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20日,索特公司以新万基公司违约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1.重庆高院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索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该约定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评析
(一)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
《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分别就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时转让抵押物的效力、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的债务代偿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这些规定,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对于何谓“转让行为”,是否包括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债权行为或负担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还是仅包括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不管怎样解释,总之,该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并没有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相反,而是仅规定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且“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本文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承认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效力,不仅如此,而且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都有效,否则,怎么会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的表述?推测本条司法解释的真意,是采纳了抵押物可以自由流通的理论。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一致。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在解释上有以下疑义:
1.所谓“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禁止性规定?如属于前者,则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如属于后者,则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无效。
2.何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包括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还是仅包括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
最高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做相同的解释,有值得商榷之處。
综上所述,关于抵押物的流转、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等相关法律规定多有模糊甚至不一致之处,有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的判决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二)《物权法》第十五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关于此点,作以下几点说明:
1.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一般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即发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的原则。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债权契约仅发生债权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存在的物权契约,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核心是物权合意。其中,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以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②
对于《物权法》第十五条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学者的意见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办理物权登记也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如《物权法》第15条。③还有学者从论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时,指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負担行为或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的区分。其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占据了核心法律地位。④这实际也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区分了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在(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方面明确指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然而又进一步补充解释,认为“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从而发生一个疑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不动产变动的结果”?是否“不动产变动的结果”等于“物权转让行为”?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一种物权转让行为进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值得注意。
2.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对《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解释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强调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这对于澄清长期以来在我国相关法律和理论中关于负担物权变动义务的合同效力问题上的不正确认识有重要意义。
三、结论
本文分析了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的有关规定,主要观点如下:
1.我国现行法关于抵押物的流转、涤除权的行使、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的规定多有模糊甚至不一致之处,有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的判决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2.《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另外,最高法院在(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中的表述似乎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一种物权转让行为进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值得注意。
注释:
①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4).
②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③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④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疑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物 抵押权人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4-02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①
(一)相关事实
重庆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2005年12月1日,重庆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公园。双方约定:索特公司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给土地的抵押权解除;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后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资金到位及索特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此外,双方还就利润分配比例和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20日,索特公司以新万基公司违约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1.重庆高院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索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该约定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评析
(一)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
《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分别就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时转让抵押物的效力、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的债务代偿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这些规定,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对于何谓“转让行为”,是否包括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债权行为或负担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还是仅包括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不管怎样解释,总之,该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并没有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相反,而是仅规定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且“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本文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承认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效力,不仅如此,而且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都有效,否则,怎么会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的表述?推测本条司法解释的真意,是采纳了抵押物可以自由流通的理论。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一致。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在解释上有以下疑义:
1.所谓“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禁止性规定?如属于前者,则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如属于后者,则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无效。
2.何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包括订立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和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还是仅包括抵押物登记过户的行为?
最高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做相同的解释,有值得商榷之處。
综上所述,关于抵押物的流转、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等相关法律规定多有模糊甚至不一致之处,有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的判决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二)《物权法》第十五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关于此点,作以下几点说明:
1.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一般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即发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的原则。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债权契约仅发生债权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存在的物权契约,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核心是物权合意。其中,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以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②
对于《物权法》第十五条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学者的意见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办理物权登记也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如《物权法》第15条。③还有学者从论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时,指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負担行为或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的区分。其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占据了核心法律地位。④这实际也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区分了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在(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方面明确指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然而又进一步补充解释,认为“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从而发生一个疑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不动产变动的结果”?是否“不动产变动的结果”等于“物权转让行为”?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一种物权转让行为进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值得注意。
2.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对《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解释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强调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这对于澄清长期以来在我国相关法律和理论中关于负担物权变动义务的合同效力问题上的不正确认识有重要意义。
三、结论
本文分析了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的有关规定,主要观点如下:
1.我国现行法关于抵押物的流转、涤除权的行使、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的规定多有模糊甚至不一致之处,有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的判决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2.《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另外,最高法院在(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中的表述似乎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办理物权登记”就是一种物权转让行为进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值得注意。
注释:
①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4).
②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③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④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疑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