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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法院调解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法院调解的特点、基础,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归纳了调解方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057-2.5
一、从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古代整套的调解制度,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的熏陶下,发生纠纷后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力,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虽然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二、从调解的作用看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能过彻底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其次,法院调解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促进双方和平共处。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分歧。法院判决是以强硬的方式来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了纠纷,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未必就能随之化解。而法院调解能够把双方当事人聚到一起,坐下来心平气和地探讨各自的要求,在相互理解、退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更富有人文关怀气息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再次,法院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最后,法院调解规避了法律适用的局限性。调解范围可以不受诉讼范围的限制,双方能够全面阐述自己的诉求。从程序方面而言,法院调解灵活方便,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表达意见,有利于快速准确地找到争议点。从实体方面而言,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规则不受法律法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可以适用,这样避免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能够较少的受到社会的指责。
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调解在审判活动中的发挥着巨大作用,坚持调解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法院调解是诉讼内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的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等同的效力。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同,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便会使法院调解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同时,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做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审判模式”和“调解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基本形式。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其提起再审的理由也受到严格限制。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且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审判组织扮演着较审判模式中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从而使调解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 四、法院调解的基础
法官要仔细阅卷,要使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判决的结果要心中有数,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预估。调解虽然是当时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案件的调解不能是非不分,否则,调解要么不成功,要么结果经不起推敲。如果给当事人耐心得讲解法律的规定及其所必须承担的结果,这样往往做调解工作更令当事人信服,做起工作也容易的多。
对当事人基本状况、各类案件的背景进行了解。当事人在知识结构、经验、能力、资历等方面都存在个体差异,由于知识层次、知识结构不同,经验多少不同,能力类型、能力水平不同,资历的深浅不同,对诉讼中涉及的同类问题会产生不同的看法、认识和态度,引起认识上的冲突。所以法官对不同的当事人做工作的角度不同,我们应学会在调解过程中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修养,脾气性格等方面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和使用调解语言。
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了解。探求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进行科学的评估,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做出错误的判断或不准确的判断,将会影响整个调解工作的进行。所以透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抓住真正的焦点问题,是诉讼调解成功的最为关键的环节,失去这一基础,很多时候会出南辕北辙的局面。
取得当事人信任是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基础。如果法官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好感,当事人就愿意由该法官做调解工作的主持人。取得信任首先要耐心倾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这事取得信任的第一步;然后进行调解时必须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再后调解法官要作风正派,不在任何不该出现的场合会见当事人,说话办事严谨,公证;最后要精通业务,辨法析理准确及时。要真诚地对待当事人,如果只是为了案件顺利了结而调解,就有可能导致违反自愿原则,通过威吓强制调解,通过哄骗诱迫调解等情形的发生,而只有以真诚的服务和真心的关爱来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赖,调解工作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寻并分析当事不愿调解的原因,有针对性采取相应措施促成调解。当事人拒绝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则需要法官做耐心细致的说明工作,将相关法律规定分析透彻,使当事人对诉讼有合理的期待和理性判断,从而促成调解。如果当事人没有调解诚意,仅以调解为由托延诉讼,或者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身运作通过尖系操纵同法,则需要尽快裁判,避免久托不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因为赌气不调解,则需要将案件暂时搁置,待当事人情绪稳定时再做工作。如果因为当事人(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其权利的完全处分权,被告拒不到位庭等等。则需要法官将工作做细,不可知难而退,应当采取各种方式与有权处分人联系,特殊情况下可以上门调解。如果因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使调解困难,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必要时可以开代理人与当事人直接对话,这样比较容易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院调解的方法
辩法析理调解法是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调解的方法。一般说来,民事诉讼中,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当事人多数还是对法律的不甚了解或者只是一知半解的,如果法官能够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背靠背调解法是调解法官分别找一方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的调解方法。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背靠背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只有知晓两方的情况,才能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同时,法官可以明确指出一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当双方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时,再面对面的调解,很容易达成协议。
感情调解法就是利用亲情、友情和法官的情感方式打动当事人促成调解的方法。依托亲情进行劝导。主要针对婚姻家庭带人伦常理的感情纠纷案件,紧紧抓住亲情、家庭这一具有凝聚力的因素,以情作为剖析双方矛盾的切入点,做好引导调解工作,变斗气为和气。通过法官不遗余力的情感疏导和唤醒,一般顾情面的当事人便能够接受其调解而化干戈为玉帛。
换位思考法。如相邻纠纷,此类案件如不能妥善处理会造成矛盾激化,使邻里结怨,定纷止争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平衡利益分配,要引导原被告站在对方立场,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案例引导法就是把一些调处成功的案例作为主持调解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的资料,从而使其有所比较后促成调解的方法。调处成功的典型案例它具有研究的价值,也有让当事人参考的作用。如果法官能够用它引导当事人像这些典型案例那样的当事人去理解、比较和对照,当事人自然会感觉到自己的诉讼是应该有所退让才能把纠纷解决,或者完全有必要听从法官的调处使案件归于了结。
把握时机调解法就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协商接近或者情绪有所好转之机促成调解的方法。把握时机即是要把握住当事人在通过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及过错、或者对诉求的渴望程度和不确定接受对方意见时,防止受人挑拨利用所处的最佳时间和最佳状态进行调解。有的当事人因耗不起判决、上诉、执行的时间较长会做出适当的让步,有的当事人怕承担利息或执行费也会接受对方做出的让步标的而达成调解协议。
冷处理法,如双方当事人赌气,有的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互不相让。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因此可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
法官配合法,法官遇有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如遇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继续审理,此时若有其他法官配合调解会减缓当事人心理压力,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不同的语气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更加信服,更容易达成协议。
本文从法院调解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法院调解的特点、基础,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总结了几条调解方法,调解的方法有很多种,在办案的实践中需要不断的探索、总结。但是无论采用一种或是几种方法,目的只有一个——真正解决百姓的问题,只要我们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一定能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郑丽明: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057-2.5
一、从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古代整套的调解制度,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的熏陶下,发生纠纷后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力,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虽然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二、从调解的作用看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能过彻底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其次,法院调解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促进双方和平共处。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分歧。法院判决是以强硬的方式来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了纠纷,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未必就能随之化解。而法院调解能够把双方当事人聚到一起,坐下来心平气和地探讨各自的要求,在相互理解、退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更富有人文关怀气息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再次,法院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最后,法院调解规避了法律适用的局限性。调解范围可以不受诉讼范围的限制,双方能够全面阐述自己的诉求。从程序方面而言,法院调解灵活方便,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表达意见,有利于快速准确地找到争议点。从实体方面而言,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规则不受法律法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可以适用,这样避免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能够较少的受到社会的指责。
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调解在审判活动中的发挥着巨大作用,坚持调解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法院调解是诉讼内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的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等同的效力。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同,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便会使法院调解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同时,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做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审判模式”和“调解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基本形式。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其提起再审的理由也受到严格限制。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且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审判组织扮演着较审判模式中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从而使调解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 四、法院调解的基础
法官要仔细阅卷,要使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判决的结果要心中有数,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预估。调解虽然是当时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案件的调解不能是非不分,否则,调解要么不成功,要么结果经不起推敲。如果给当事人耐心得讲解法律的规定及其所必须承担的结果,这样往往做调解工作更令当事人信服,做起工作也容易的多。
对当事人基本状况、各类案件的背景进行了解。当事人在知识结构、经验、能力、资历等方面都存在个体差异,由于知识层次、知识结构不同,经验多少不同,能力类型、能力水平不同,资历的深浅不同,对诉讼中涉及的同类问题会产生不同的看法、认识和态度,引起认识上的冲突。所以法官对不同的当事人做工作的角度不同,我们应学会在调解过程中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修养,脾气性格等方面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和使用调解语言。
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了解。探求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进行科学的评估,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做出错误的判断或不准确的判断,将会影响整个调解工作的进行。所以透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抓住真正的焦点问题,是诉讼调解成功的最为关键的环节,失去这一基础,很多时候会出南辕北辙的局面。
取得当事人信任是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基础。如果法官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好感,当事人就愿意由该法官做调解工作的主持人。取得信任首先要耐心倾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这事取得信任的第一步;然后进行调解时必须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再后调解法官要作风正派,不在任何不该出现的场合会见当事人,说话办事严谨,公证;最后要精通业务,辨法析理准确及时。要真诚地对待当事人,如果只是为了案件顺利了结而调解,就有可能导致违反自愿原则,通过威吓强制调解,通过哄骗诱迫调解等情形的发生,而只有以真诚的服务和真心的关爱来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赖,调解工作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寻并分析当事不愿调解的原因,有针对性采取相应措施促成调解。当事人拒绝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则需要法官做耐心细致的说明工作,将相关法律规定分析透彻,使当事人对诉讼有合理的期待和理性判断,从而促成调解。如果当事人没有调解诚意,仅以调解为由托延诉讼,或者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身运作通过尖系操纵同法,则需要尽快裁判,避免久托不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因为赌气不调解,则需要将案件暂时搁置,待当事人情绪稳定时再做工作。如果因为当事人(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其权利的完全处分权,被告拒不到位庭等等。则需要法官将工作做细,不可知难而退,应当采取各种方式与有权处分人联系,特殊情况下可以上门调解。如果因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使调解困难,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必要时可以开代理人与当事人直接对话,这样比较容易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院调解的方法
辩法析理调解法是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调解的方法。一般说来,民事诉讼中,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当事人多数还是对法律的不甚了解或者只是一知半解的,如果法官能够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背靠背调解法是调解法官分别找一方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的调解方法。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背靠背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只有知晓两方的情况,才能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同时,法官可以明确指出一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当双方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时,再面对面的调解,很容易达成协议。
感情调解法就是利用亲情、友情和法官的情感方式打动当事人促成调解的方法。依托亲情进行劝导。主要针对婚姻家庭带人伦常理的感情纠纷案件,紧紧抓住亲情、家庭这一具有凝聚力的因素,以情作为剖析双方矛盾的切入点,做好引导调解工作,变斗气为和气。通过法官不遗余力的情感疏导和唤醒,一般顾情面的当事人便能够接受其调解而化干戈为玉帛。
换位思考法。如相邻纠纷,此类案件如不能妥善处理会造成矛盾激化,使邻里结怨,定纷止争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平衡利益分配,要引导原被告站在对方立场,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案例引导法就是把一些调处成功的案例作为主持调解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的资料,从而使其有所比较后促成调解的方法。调处成功的典型案例它具有研究的价值,也有让当事人参考的作用。如果法官能够用它引导当事人像这些典型案例那样的当事人去理解、比较和对照,当事人自然会感觉到自己的诉讼是应该有所退让才能把纠纷解决,或者完全有必要听从法官的调处使案件归于了结。
把握时机调解法就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协商接近或者情绪有所好转之机促成调解的方法。把握时机即是要把握住当事人在通过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及过错、或者对诉求的渴望程度和不确定接受对方意见时,防止受人挑拨利用所处的最佳时间和最佳状态进行调解。有的当事人因耗不起判决、上诉、执行的时间较长会做出适当的让步,有的当事人怕承担利息或执行费也会接受对方做出的让步标的而达成调解协议。
冷处理法,如双方当事人赌气,有的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互不相让。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因此可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
法官配合法,法官遇有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如遇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继续审理,此时若有其他法官配合调解会减缓当事人心理压力,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不同的语气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更加信服,更容易达成协议。
本文从法院调解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法院调解的特点、基础,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总结了几条调解方法,调解的方法有很多种,在办案的实践中需要不断的探索、总结。但是无论采用一种或是几种方法,目的只有一个——真正解决百姓的问题,只要我们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一定能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郑丽明: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