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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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裁判规则是由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共同组成的,其中最引人争议的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定的时间推定规则,它对婚姻法确立的原则规定予以明确化,使之适应了司法审判的需要,但是由于其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引发单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因此本文将在正确认识时间推定规则与实质认定规则关系的基础上,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立法例上提出建议与思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推定;证明责任
  一、推定规则与实质认定规则的关系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之事实。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因此在制定法律时无论如何字斟句酌也难免出现疏漏不周的地方,为了将立法本意落到实处,法律需要解释,尤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司法解释不是正式法律渊源,司法机关并不享有“立法”功能,必须以法律条文和立法本意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一些程序性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婚姻法解释二》对《婚姻法》从程序方面做了很多具体规定,是对《婚姻法》的具体化和一定程度的补充,因此,无论是《婚姻法》41条规定的实质认定标准还是《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的推定规则,都不能孤立的看待,更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部分学者提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必须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若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就不应当继续适用24条规则,这是一种对条文关系之间的简单解读,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标准本身原则性太强,若是以此为前提,违背了证明的逻辑关系,因此,有人提出“为共同生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不同两个维度来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标准的,“共同生活”标准以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为前提,这是内在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点为前提,这是外在的维度,内在的维度是本质的要求,外在的维度是形式主义判断标准,形式是以本质为转移的,可以表现本质,但是形式毕竟不能取代本质,二者之间会出现不一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引人争议的地方,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不一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推定的共同债务未必是共同债务,这种解释不但没有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反倒从某种意义上突出了矛盾。笔者认为,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比较能让人接受的是将《婚姻法》第41条作为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立足点是在夫妻内部分担债务,而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分配证明责任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官在对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推定规则以前,首先应确定基本事实,即由债权人提出债务人所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并举证证明,例如提供借条,说明借款过程,法官对支付方式,债权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予以审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作出合理解释,当债权人提出了基础事实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此时推定的法律效果发生,提出证据的责任就当然的转移给了举债人及其配偶,当举债人或举债人配偶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婚姻法解释二》24条所规定的例外或者无法提出反证时,推定产生法律效力。
  二、时间推定论的合理性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既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责义相统一的原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这是由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决定的。我国家庭财产大多处于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混同状态,因此在这种共同生活之中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应当由夫妻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家庭财产是一个整体,即使是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的夫妻,也不意味着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利益。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债权人作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可以查询或知悉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的途径,如果强行要求债权人在借款之前必须事先采取措施查清夫妻财产权属,夫妻对债务的约定,交易相对方的真实意思、清偿责任承担方,增加了债权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共同承擔。
  三、时间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时间推定规则简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适用,虽然使案件得到快速的解决,减轻了财产交易的成本,但是明显不利于举债人配偶的偏向性也使其在实践中颇受争议,因为它无法防范配偶一方伪造债务,特别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而且24条中所规定的例外过于限缩,实践中,很少有债务人的配偶能够免除责任的判例。
  实践中,我国夫妻债务纠纷一般多发生在离婚案件当中,或者夫妻处于长期分居的状态之中,因为从传统上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会有夫妻会提出要求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请求,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都是采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家庭财产是处于混同之中,实无区分之必要,但我国婚姻法尤其是《婚姻法法解释二》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连带清偿”,在实践中,法官大多数在审理涉及第三人债权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就将其等同于连带债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会以个人财产连带清偿,或者离婚后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的个人财产也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无疑强有力的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也易导致举债人配偶离婚后背负巨债,面临感情与金钱的双重打击。
  四、结论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量恶性案例反映了对举债人配偶的保护不够,应当增设更多的例外条款,虽然最新的补充规定将用于违法犯罪的债务排除在外,但是还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现实,结合审判经验,总结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并发性很高的情况,设计多种例外规定,例如:可以将明显违背另一方意思或者明显违背一方明示可得推知的意思作为例外规定,减轻另一方举证责任的难度。其次应当限制单方举债的限额,一方单方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或者举债人配偶对借款事实知情或以某种方式予以追认以外,应当按照夫妻个人债务处理,至于“巨额”应如何认定,可以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大小以及收支具体情况,由法官作出。最后,考察一些适用推定规则的国家可以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完备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登记,突破了夫妻财产对外的隐秘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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