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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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致使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其设置的意义。本文通过提出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概念,探析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在法律监督方式和内容方面的构建及完善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方向,以期得到解决取保候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可行方法。
  [关键词]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法律监督
  
  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这主要反映在取保候审的两大预期功能上,即自由保障功能和侦查保障功能。所谓自由保障,即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追诉的同时,允许其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从而避免了羁押;所谓侦查保障,是指通过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施加控制,保证其随时接受讯问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条件[1]。因而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数量将逐渐增多。
  但是,由于当前立法的缺失和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在具体适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仍然显现出种种问题。笔者拟从现有法律和制度出发,以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为视角,探析构建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找出解决问题的可能路径。
  
  一、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提出
  
  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
  (一)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必要性分析
  从现有立法上看,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对取保候审的适用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应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问题,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从法学理论上看,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依照我国法律,公检法三机关都持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安机关同时还持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当决定权和执行权都失去第三方的监督,那么权力就容易被滥用。
  从司法实践上看,取保候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随意放宽取保候审使用条件,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人保、财保并用,以保代侦、以保代捕、以保代审、以保代结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背离了建立取保候审制度的应有之义,侵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权利。
  因此,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关,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在现阶段是非常必要的。
  (二)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对取保候审适用进行监督的机关如何确定,在学术界出现过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提出要为取保候审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关;也有些学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日等国保释制度的做法,将取保候审决定权交给审判机关;而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应从我国现有的制度出发,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为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政治权利具有一定限制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具体而言,从我国侦查司法实践看,可将取保候审分为直接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和由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两种情况。因此,落实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主要由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负责,这两个部门具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职能,可以全面地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及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
  
  二、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构建
  
  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构建,应着力从纵向、横向综合地进行设计,纵向即是指对取保候审进行监督应采取的监督方式,横向是指对取保候审进行监督所涉及的内容。
  (一)纵向构建: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法律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采取的监督,有两种形式可供选择,即审批形式和备案形式。所谓审批形式,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具有审批权,侦查机关拟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其程序如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做法一样[2]。所谓备案形式,是指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将相关诉讼材料报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执行材料备案,由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及强制措施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审批形式实际上是削弱了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备案形式更加符合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分配。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采取的监督,具体的形式为:当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当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或需改进的地方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将建议落实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在具体的分工中,侦查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适时介入侦查部门,充分全面把握取保候审案件的动态和处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通过阅卷,审查对象,对于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后,应报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沟通,防止以保代结现象发生[3]。
  (二)横向构建: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法律监督内容
  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督的横向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监督
  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监督工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认真审查被取保候审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采取取保候审的,应追查原因,如果查出司法机关存在违法情况,应作为职务犯罪的线索。
  2.对取保候审形式的监督,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对以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进行监督时,应着重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于保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取保候审人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建议执行机关变更取保候审方式。如果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将对保证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的,或者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藏匿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符合上述情况,并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应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在查明原因后,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取保候审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保证金的数额是否能够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否能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取保候审交纳的保证金是否由公安机关收取;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是否入账,以及被取保候审人在遵守法律规定、案件诉讼终结后,其保证金是否全部退还等方面。
  (3)审查是否存在“人保”“财保”并用的情况,要特别注意对“人保”案件的监督。有时卷宗体现的是“人保”,实际是执行机关以“人保”形式掩盖其非法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为谋取部门利益,将保证金挪作他用,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在认真查实后,以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从而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3.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保证人若违反该规定,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从而保障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4.对取保候审程序的监督
  取保候审的申请、决定、执行均应遵守法定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无论任何单位在任何环节未予遵守,均属违法,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5.对取保候审期限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取保候审期限是否存在超期问题;是否存在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未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相关单位等问题;若发现违法现象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
  
  三、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完善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问题进行了规定,引导了取保候审制度理论研究、配套法规解释及司法实践向前迈进。但是,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构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的完善,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的拘留措施予以监督,既然取保候审同样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予以监督,纠正出现的违法行为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刑事诉讼法应授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并明确对取保候审实行监督的内容,包括:有权向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要求将相关诉讼材料报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有权要求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执行材料备案,由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权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提出纠正;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而办案机关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取保候审,等等。
  (二)建立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全程监督制度
  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取保候审,往往存在保证金没收多、退还少的情况。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到期后,既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因此,检察机关应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适时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询资金收缴和退还情况,向全社会设立申诉、举报电话,广辟监督渠道。
  (三)对取保候审案件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和建档制度
  检察机关应定期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跟踪考察、清理和审查,对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等事项进行复审,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取保候审期限将行届满的案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案件超期而产生的负面影响[4]。
  
  [参考文献]
  
  [1]左卫民.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中外法学,2007,(3).
  [2]梁文龙.取保候审问题研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阳光网.
  [3]黄卫东.浅谈取保候审的适用与监督.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网.
  [4]耿宙霞,陈继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国法院网.
  
  [作者简介]黄宇宇(1978—),女,浙江瑞安人,工作单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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