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拍卖中的恶意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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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常常存在一些竞买人相互恶意串通,甚至出现一些以串通得到好处的“托”。
  第一、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及其表现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遵照《拍卖法》及拍卖会规则进行竞买,以竞争而买定。拍卖作为一种买卖方式,其程序大体包括:拍卖人发出“拍卖公告”;竞买人申请竞买,并缴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拍卖会召开;拍卖师以敲槌或者其他方式表示买定;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串通,事先获得底价和拍卖程序,从而击败其他竞买人,不正当地获得拍卖标的;或者几个竞买人互相串通联合行动,迫使拍卖人在串通联合行动的预订范围内发标,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竞买人参与串通竞买行为通常表现为两大类。一是竞买人拍卖人相互勾结,其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买人,结果是共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主要情形有:竞买人通过行贿手段,在拍卖会前,从拍卖人处获取竞买条件和标的信息;拍卖人故意将保留价透漏给竞买人;在公开拍卖前压低价格,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等等。另一类串通竞买行为是竞买人之间的互相串通,目的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标的,最终结果是损害拍卖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在实践中,这一类的情形主要有:竞买人在竞买前暗中约定,一致压低价格;竞买人在拍卖前商定破坏报价阶梯等等。
  第二、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任何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从构成要件入手,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竞买人之间串通竞买,共同损害拍卖人与委托人李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应是所有的竞买人。拍卖人与竞买人相互勾结,排挤其他竞买人,损害其他竞争人竞买李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应是拍卖人和某一特定竞买人。在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在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中,被侵权人并不是一定是参与竞争的主体。有时候被侵权人实际上还可能是拍卖人和委托人(财产所有人)。这种侵权不是竞争关系中的侵权,而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行为全,即本应顺利进行的拍卖行为无法按意图完成。一般而言,在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买人全部串通的,应由拍卖人起诉;竞买人与拍卖人串通的,由其他未买成的竞买人起诉。
  二是客体要件。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拍卖标的。
  三是主观要件。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买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具体来说,竞买人串通竞买,或共同压低价格,都是为了限制竞争,共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拍卖人与竞买人相互勾结,目的在于排挤其他竞买人,使之与该竞买人竞标时失去平等竞争机会,并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三、串通竞买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
  一般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比较复杂,故大多不可能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如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拍卖行为中发生的,且容易辨识、案情简单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过,这种情形通常是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串通竞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串通投标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由监督监察部门追求行政责任,处以罚款;二是拍卖无效,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无论是竞买人串通达成的拍卖成交,还是拍卖人与竞买人相互勾结达成的拍卖成交,均违反了《拍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为严密监管执行财产拍卖的过程,将执行财产最大限度地变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顺德法院出台了四项措施规范完善执行财产的拍卖:
  一、建立拍卖现场监督员制度,杜绝各种妨碍正当拍卖现象。由该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与执行局共同派员参加拍卖会,对拍卖现场进行全程录像,威慑不正当的恶意竞买人,监督和维护正常的拍卖活动。
  二、加强拍卖信息公告管理。该院要求各拍卖公司必须在指定的报纸上,按法院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公布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信息以及监督联系电话,防止拍卖公司消极对待群众的合理竞买要求。
  三、加强拍卖市场的信息调查。不盲目相信拍卖公司的建议,而是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信息网络和评估机构等渠道收集执行标的物的市场交易情况,正确判断拍卖公司的降价申请是否合理,然后再做出原价继续拍卖、降价或变卖的处理决定。
  四、加强拍卖保证金监督管理,防范不当的竞买人进入拍卖现场。拍卖保证金账户以拍卖公司名义开设,但由法院与银行共同监管,并要求拍卖公司在每次拍卖会前详细列出竞买人的名单,防止拍卖公司与职业炒家串通,使其以不交纳保证金的形式进入拍卖会,并及时掌握职业炒家的名单,加强对其监督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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