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 必要性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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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诉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并将宪法修正案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新刑诉法,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是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推动我国法治文明、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本次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大,其中第93条增加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厘清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界限,最大限度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无统一的实施细则及标准,这就给此项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诸多不便。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笔者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如何建立、启动等谈一下粗浅认识。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立法进程
  捕后羁押是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所侦查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后是否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我国的立法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批准逮捕的规定较为详细、具体,但没有规定专门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即遭致被羁押的后果,且这种被羁押的状态可能一直持续到法院判决,即“一捕到底”。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有的案件从批捕、起诉再到法院判决,可能持续一年时间,有的甚至更长,此种情况下导致诉讼期限和羁押期限不分,犯罪嫌疑人长期被羁押在看守所,严重束缚和伤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实属立法漏洞。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至第97条还规定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至621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这些都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启动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是审查批准(决定)逮捕、两项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现在又加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使得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量加大,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如何有针对性的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同时又不影响侦查监督工作大局,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依职权主动审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有批准逮捕的权利,同时应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这既有法律上的依据,又有实际工作的需要。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但对于由检察机关内部哪个部门行使并未明确。随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其次,捕后羁押必要时审查归根结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重新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行使批准逮捕职责的部门,既对之前批捕的案情熟悉,又有较为充足的人员保障、较成熟的能力支撑,能够承担起捕后羁押审查的责任。
  主动审查又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批捕案件,了解案件批捕后的证据增减变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改变以往“一捕了之”的状况,主动与侦查机关(部门)办案单位联系,及时了解案件证据的变化情况,如得知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羁押的条件或者影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应主动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此外,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在逮捕后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届满前,定期主动指派承办检察官到办案单位查阅案卷材料,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有羁押的必要。
  2、结合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有羁押的必要进行全面审查。批捕后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即将届满,但是侦查机关仍无法收集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案件证据严格把关,如不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应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由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
  (三)依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建议而启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该部门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动态、身体健康状况,如出现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等,可以及时反馈到侦查监督部门,并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犯罪嫌疑人捕后被羁押是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必然结果。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为三个,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有逮捕必要,但对于有逮捕必要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这些都是在程序上完善逮捕条件。至于对犯罪嫌疑人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是在批捕后,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补充调取的材料,重新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从而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以逮捕条件为标准,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消失的。逮捕措施本质上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它是一种保障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当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消失或者发生变化,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这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就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是指随着案件侦查的推进,部分定罪量刑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罪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这种情形下大多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批捕案件而发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犯罪嫌疑人患有不适宜羁押的重大疾病,或者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等。此种情况多为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并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四)过失犯罪、轻微刑事犯罪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此种情况主要指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轻微刑事犯罪,批捕时双方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达成和解协议,批捕后又达成和解的,如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因此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开展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其中修改的条文已经或者正在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发生效力。部分地区已经尝试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与侦查机关会签实施细则,在事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
  (一)各地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标准不一。目前,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以及保障机制,但对于一些细节如审查期限、审查意见书的样本、发出文书的格式等没有统一,导致各地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差异较大。建议高检院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或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细则》,方便各地区同一标准开展此项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通过该条文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是建议权,具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采纳并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建议由高检院协商有关部门出台文件,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予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直接通知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侦查监督指南第2辑: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2012年7月第一版.
  [2]侦查监督指南第2辑: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初论,2012年7月第一版.
  [3]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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