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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对《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经济宪章》)的国际法效力这一主题进行了探讨和反思,分析了三十多年来国际社会实践对《经济宪章》逐渐形成习惯国际法的影响,指出这些国际社会的实践证明《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的构成要素:“通例”和“法律确信”,因此,目前《经济宪章》已经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具备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 经济宪章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 90 文献标识码:A
一、习惯国际法
习惯国际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要国际法渊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法之渊源包括“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据此,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必须同事具备两个条件:证明“通例”之存在和“该‘通例’经接受为法律”。前者被称为“物质要素”,而后者被称为“心里要素”。
习惯国际法的“物质要素”具体表现为:一是时间的持续性,不过对于这个时间的持续性并无特定的统一标准。二是要求做法的一致性、连续性、如某一领域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类似实践。三是要求重复性。这三个标准相互支持,融为一体。虽然国际性和参与实践的国家数量多寡都可能在判断“实践形成通例”中起辅助、补充作用,但它们并非为必要条件。习惯国际法的“心里因素”是指国家反复从事有关的实践事实上是基于因为该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才遵守该规则的认识,即应具备“法律确信”。单纯的重复的类似行为只能被视为惯例,因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法律确信”并不要求所有国家都必须具备,只要参与该类实践的有代表性的绝大多数国家具备此种确信,即已足够。
二、三十多年来《经济宪章》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
到目前为止,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分别通过大量国际文件直接对《经济宪章》进行了反复重申和确认,特别是联大,其根据《经济宪章》第34条每隔五年分别专门列入《经济宪章》议题,对《经济宪章》的执行情况,包括所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可能必要的改进和增补进行了系统的全面的审议,并提出了适当的建议。此外,还有其他许多国际法文件、条约、国际司法机构以及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确认了《经济宪章》。
三、目前《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性质
(一)《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物质要素”。
如上所述,习惯国际法的物质要素内容是“通例”。“通例”与实践有区别,实践是国际习惯法物质要素——“通例”形成的主要推动力量和构成因素,没有实践,“通例”的构成无从谈起。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习惯国际法的定义却没有暗示那些实践或行为可构成“通例”之证明,特别是对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等能否证明一项“通例”之存在的问题,在正式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肯定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国际条约、国际司法判决和国内法等对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能构成习惯国际法的“通例”之实践。此外。国际法院也赞同国际组织的决议、条约等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形成的证据。可以认为,迄今为止,当今国际社会重要的舞台――联合国大会及其经社理事会所通过的这些关于《经济宪章》的重要决议以“决议”、“宣言”等形式反复地、持续地对《经济宪章》进行确认、重申、援引的实践行为已经证明了习惯国际法“通例”的存在。社会三十多年来对《经济宪章》的实践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物质要素”。
(二)《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心里要素”。
在国际法理论上,“法律确信”是指国家行为时必须知道自己是在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事,即“各国对这种通例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认为是一种需要遵守的规则,而在心理上对这种通例有一个法的信念”。然而《国际法院约定》没有采用传统的“法律确信”一词,而是使用“被接受为法律”,而且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使用过“法律确信”这个概念,并且经常回避了对“国际法律义务感”的证明。因为国家是个抽象体,其主观思想活动无法衡量,只有借助于其外观特征,这造成在如何判定国家的实践是否存在“法律确信”时显得比较困难,尤其是国际法上对联大的决议能否构成这种“法律确信”尚无明文规定。
不过,“法律确信”可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前者如订立条约、在国际组织的决议上投票(特别是联大中的投票)、在国际场合公开发表声明等,而后者包括单方面履行承担义务等。这已在国际社会中所确认。因此,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决议是能够成为“法律确信”形成的证据的。
三十多年来国际社会通过的“决议”、“宣言”的实践无不反复地宣告一个事实,那就是国际社会通过使用“铭记”、“重申”、“回顾”、“愿望”、“考虑”等话语,对《经济宪章》形成了一个主观上的共识、认同、期望,期望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主权平等以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利益互相依赖的国际社会新秩序。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谈判、签署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洛美协定》等,以及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认可《经济宪章》的行为,都以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证明了法律确信的存在,即相信遵守国际经济新秩序规则是履行一项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义务。
简言之,这些数量众多的与《经济宪章》有关的联大及经社理事会的“决议”、“宣言”、“特别会议决定”毫不含糊地重申、确认了各国执行《经济宪章》所确定的规则的义务。同时,数量众多的与《经济宪章》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的一致的实践证据和有关国家国内立法行为都表明:相关国家的磋商、谈判、投票等行为清晰地构成了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信念,以及各国履行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的意愿,即“法律确信”已经存在于这些实践中了。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宪章》在三十多年的国际实践中,已经在物质要素上具备了“通例”之地位,在心里要素上也具备了“法律确信”,它已经取得了国际法的地位。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参考文献:
[1][英]伊恩.布朗利著. 曾令良等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关键词 经济宪章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 90 文献标识码:A
一、习惯国际法
习惯国际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要国际法渊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法之渊源包括“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据此,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必须同事具备两个条件:证明“通例”之存在和“该‘通例’经接受为法律”。前者被称为“物质要素”,而后者被称为“心里要素”。
习惯国际法的“物质要素”具体表现为:一是时间的持续性,不过对于这个时间的持续性并无特定的统一标准。二是要求做法的一致性、连续性、如某一领域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类似实践。三是要求重复性。这三个标准相互支持,融为一体。虽然国际性和参与实践的国家数量多寡都可能在判断“实践形成通例”中起辅助、补充作用,但它们并非为必要条件。习惯国际法的“心里因素”是指国家反复从事有关的实践事实上是基于因为该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才遵守该规则的认识,即应具备“法律确信”。单纯的重复的类似行为只能被视为惯例,因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法律确信”并不要求所有国家都必须具备,只要参与该类实践的有代表性的绝大多数国家具备此种确信,即已足够。
二、三十多年来《经济宪章》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
到目前为止,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分别通过大量国际文件直接对《经济宪章》进行了反复重申和确认,特别是联大,其根据《经济宪章》第34条每隔五年分别专门列入《经济宪章》议题,对《经济宪章》的执行情况,包括所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可能必要的改进和增补进行了系统的全面的审议,并提出了适当的建议。此外,还有其他许多国际法文件、条约、国际司法机构以及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确认了《经济宪章》。
三、目前《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性质
(一)《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物质要素”。
如上所述,习惯国际法的物质要素内容是“通例”。“通例”与实践有区别,实践是国际习惯法物质要素——“通例”形成的主要推动力量和构成因素,没有实践,“通例”的构成无从谈起。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习惯国际法的定义却没有暗示那些实践或行为可构成“通例”之证明,特别是对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等能否证明一项“通例”之存在的问题,在正式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肯定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国际条约、国际司法判决和国内法等对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能构成习惯国际法的“通例”之实践。此外。国际法院也赞同国际组织的决议、条约等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形成的证据。可以认为,迄今为止,当今国际社会重要的舞台――联合国大会及其经社理事会所通过的这些关于《经济宪章》的重要决议以“决议”、“宣言”等形式反复地、持续地对《经济宪章》进行确认、重申、援引的实践行为已经证明了习惯国际法“通例”的存在。社会三十多年来对《经济宪章》的实践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物质要素”。
(二)《经济宪章》已具备了习惯国际法之“心里要素”。
在国际法理论上,“法律确信”是指国家行为时必须知道自己是在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事,即“各国对这种通例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认为是一种需要遵守的规则,而在心理上对这种通例有一个法的信念”。然而《国际法院约定》没有采用传统的“法律确信”一词,而是使用“被接受为法律”,而且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使用过“法律确信”这个概念,并且经常回避了对“国际法律义务感”的证明。因为国家是个抽象体,其主观思想活动无法衡量,只有借助于其外观特征,这造成在如何判定国家的实践是否存在“法律确信”时显得比较困难,尤其是国际法上对联大的决议能否构成这种“法律确信”尚无明文规定。
不过,“法律确信”可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前者如订立条约、在国际组织的决议上投票(特别是联大中的投票)、在国际场合公开发表声明等,而后者包括单方面履行承担义务等。这已在国际社会中所确认。因此,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决议是能够成为“法律确信”形成的证据的。
三十多年来国际社会通过的“决议”、“宣言”的实践无不反复地宣告一个事实,那就是国际社会通过使用“铭记”、“重申”、“回顾”、“愿望”、“考虑”等话语,对《经济宪章》形成了一个主观上的共识、认同、期望,期望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主权平等以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利益互相依赖的国际社会新秩序。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谈判、签署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洛美协定》等,以及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认可《经济宪章》的行为,都以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证明了法律确信的存在,即相信遵守国际经济新秩序规则是履行一项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义务。
简言之,这些数量众多的与《经济宪章》有关的联大及经社理事会的“决议”、“宣言”、“特别会议决定”毫不含糊地重申、确认了各国执行《经济宪章》所确定的规则的义务。同时,数量众多的与《经济宪章》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的一致的实践证据和有关国家国内立法行为都表明:相关国家的磋商、谈判、投票等行为清晰地构成了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信念,以及各国履行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的意愿,即“法律确信”已经存在于这些实践中了。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宪章》在三十多年的国际实践中,已经在物质要素上具备了“通例”之地位,在心里要素上也具备了“法律确信”,它已经取得了国际法的地位。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参考文献:
[1][英]伊恩.布朗利著. 曾令良等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