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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债务加入基本是持肯定认可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有所论及。他们将债务加入定义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单方允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但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排除在外。
关键词:债务加入;概念;类型;契约
一、债务加入概念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等。债务加入在各国立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相关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债务加入的定义如下: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债务承担称为共同的债务承担,是一名新的债务人在原债务人之外负责任。就是说,债务加入不引起债务人变更,而引起多数债务人日本学者称,“所谓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承担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就同一内容的债务进行共同承担的契约。”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乃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债之关系而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并负同一之债务,仍与债权人继续维持原有债之关系。黄立教授、孙森焱先生亦持相同观点。我国大陆的韩世远教授认为:也有场合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只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这种情形虽非本来的债务承担,但仍可将它纳入广义债务承担的范畴,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王利明教授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综合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定义,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应定义为:第三人单方允诺或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或者双方协议与债务人共同负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
二、债务加入类型
从债务加入的发生原因,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亦或是当事人自行订立契约而言,可以将债务加入分为法定债务加入和约定债务加入。法定债务加入是指因为某项事实发生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只要有此事实发生则不考虑当事人意思如何,都属于有效的债务加入。约定债务加入是指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订立债务加入契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从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负担的份额来划分,可以分为全部债务加入和部分债务加入。在约定的债务加入中,因为系当事人自由约定,那么则意味着债务负担份额的多寡可以根据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来表现,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亦可约定承担部分债务。
全部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履行清偿义务。在当前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全部债务加入是常态。
部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仅就约定(或单方允诺)的部分债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履行清偿义务。部分债务加入虽然在份额上小于原债务,但是它是经济交往多样性的体现,同时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空间,所以仍然有存在的价值。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部分转移属于是部分债务加入。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可以对部分债务以按份承担的方式成立部分债务加入。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98条所附理由中将第三人与债务人分担债务认定为部分债务加入。上述观点,都是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部分债务人免责,与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第三人加入而债务人不退出的重叠性要件,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负担债务内容具有同一性的要件相背离,因此实质属于部分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部分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契约
如前文所述,债务加入分为法定债务加入和约定债务加入。法定债务加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它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缺乏弹性与灵活性。债务加入属于民法范畴,其存在发展的生命力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约定债务加入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比法定债务加入常
见得多。约定债务加入往往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来体现。
债务加入契约成立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生效后,这时债务人增加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更强的保障。因为这是三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故不再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另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基于私法自治原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对此表示承诺的,成立债务加入。协议性质上仍旧属于三方协议,只是协议成立生效的时间以第三人承诺时为准。
第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属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对于债权人有利,故不用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没有拒绝的必要。所以,该类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签字即宣告债务加入协议成立。
第三,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原债务,债务人虽然在债务份额承担上没有减轻,但是债务负担的人数增加,从这点来看是有利于债务人的。因此该协议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即可成立。
以上三种情形是债务加入的常见情形,理论界基本形成了通说,实务界亦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第三人单方允诺是否成立的债务加入。
理论界对此是基本持否定态度,认为债务加入是以合同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而成就其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單方允诺系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允诺没有订立合同,欠缺债务加入成立要件,不属于债务加入,也不属于保证、履行承担等,此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权利主张范围不及于第三人,应该在立法上设立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也有学者就认为,对债务人而言,只要没有特别理由,应视为其同意。对债权人而言,只要没有及时表示反对或接受履行标的物,则为承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第三人单方允诺成立债务加入则持肯定态度14。债务加入设立的目的是提高担保价值和融通价值。第三人允诺虽不符合债务加入契约的一般要件,但将作为债务加入的特殊类型,使得债务加入不局限于契约,扩大了债务加入的适用范围,对社会经贸交往是有利的,对此应该予以肯定。第三人单方允诺是其真实意思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属有利,因此在第三人允诺作出时即成立且生效。该允诺必须明确且告知债权人、债务人但是不须征得其同意。第三人对该允诺不得对其任意撤销变更,债权人得享有受领或拒绝该允诺的权利。
关键词:债务加入;概念;类型;契约
一、债务加入概念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等。债务加入在各国立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相关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债务加入的定义如下: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债务承担称为共同的债务承担,是一名新的债务人在原债务人之外负责任。就是说,债务加入不引起债务人变更,而引起多数债务人日本学者称,“所谓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承担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就同一内容的债务进行共同承担的契约。”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乃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债之关系而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并负同一之债务,仍与债权人继续维持原有债之关系。黄立教授、孙森焱先生亦持相同观点。我国大陆的韩世远教授认为:也有场合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只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这种情形虽非本来的债务承担,但仍可将它纳入广义债务承担的范畴,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王利明教授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综合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定义,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应定义为:第三人单方允诺或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或者双方协议与债务人共同负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
二、债务加入类型
从债务加入的发生原因,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亦或是当事人自行订立契约而言,可以将债务加入分为法定债务加入和约定债务加入。法定债务加入是指因为某项事实发生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只要有此事实发生则不考虑当事人意思如何,都属于有效的债务加入。约定债务加入是指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订立债务加入契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从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负担的份额来划分,可以分为全部债务加入和部分债务加入。在约定的债务加入中,因为系当事人自由约定,那么则意味着债务负担份额的多寡可以根据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来表现,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亦可约定承担部分债务。
全部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履行清偿义务。在当前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全部债务加入是常态。
部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仅就约定(或单方允诺)的部分债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履行清偿义务。部分债务加入虽然在份额上小于原债务,但是它是经济交往多样性的体现,同时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空间,所以仍然有存在的价值。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部分转移属于是部分债务加入。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可以对部分债务以按份承担的方式成立部分债务加入。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98条所附理由中将第三人与债务人分担债务认定为部分债务加入。上述观点,都是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部分债务人免责,与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第三人加入而债务人不退出的重叠性要件,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负担债务内容具有同一性的要件相背离,因此实质属于部分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部分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契约
如前文所述,债务加入分为法定债务加入和约定债务加入。法定债务加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它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缺乏弹性与灵活性。债务加入属于民法范畴,其存在发展的生命力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约定债务加入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比法定债务加入常
见得多。约定债务加入往往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来体现。
债务加入契约成立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生效后,这时债务人增加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更强的保障。因为这是三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故不再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另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基于私法自治原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对此表示承诺的,成立债务加入。协议性质上仍旧属于三方协议,只是协议成立生效的时间以第三人承诺时为准。
第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属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对于债权人有利,故不用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也没有拒绝的必要。所以,该类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签字即宣告债务加入协议成立。
第三,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原债务,债务人虽然在债务份额承担上没有减轻,但是债务负担的人数增加,从这点来看是有利于债务人的。因此该协议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即可成立。
以上三种情形是债务加入的常见情形,理论界基本形成了通说,实务界亦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第三人单方允诺是否成立的债务加入。
理论界对此是基本持否定态度,认为债务加入是以合同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而成就其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單方允诺系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允诺没有订立合同,欠缺债务加入成立要件,不属于债务加入,也不属于保证、履行承担等,此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权利主张范围不及于第三人,应该在立法上设立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也有学者就认为,对债务人而言,只要没有特别理由,应视为其同意。对债权人而言,只要没有及时表示反对或接受履行标的物,则为承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第三人单方允诺成立债务加入则持肯定态度14。债务加入设立的目的是提高担保价值和融通价值。第三人允诺虽不符合债务加入契约的一般要件,但将作为债务加入的特殊类型,使得债务加入不局限于契约,扩大了债务加入的适用范围,对社会经贸交往是有利的,对此应该予以肯定。第三人单方允诺是其真实意思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属有利,因此在第三人允诺作出时即成立且生效。该允诺必须明确且告知债权人、债务人但是不须征得其同意。第三人对该允诺不得对其任意撤销变更,债权人得享有受领或拒绝该允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