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形式发票的修改看外贸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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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0年5月,深圳出口商A公司向印度进口商B公司出运价值一批电子元器件,货值10万美元。买方要求A公司出具形式发票(Performa Invoice,PI),以作为申请进口和批准外汇之用。经多次洽谈后,A公司制作了形式发票,简单规定了货物的要求、金额、数量和支付方式等。业务员在形式发票上约定支付方式为“30%T/T deposit,70%paid against copy of B/L”,运输方式是“By sea”。但B公司所需货物较急,要求A公司把海运改为空运。在B开来信用证后,A公司修改了运输方式,并将简单的形式发票发出。空运后,空运单随货物一起通过航空公司寄给了B公司。空运3天后货物已到达目的机场,但仍未见B公司支付余下的货物款项,A公司再三催促依然没有结果,后来进口商就失去了联系。在此情况下,出口公司立即联系货物承运人,其在新德里机场的货运代理,结果代理告诉出口公司该批货物早已被收货人直接提走。A公司称,他们与B公司的前两次合作过程中,B公司都没有拖欠货款,因此次交易额不是很大,便没有签署正式合同,仅仅是以形式发票来确定相关交易条件。而且考虑对方急需货物,便同意在形式发票上对运输方式进行了修改,结果就造成了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局面。
  
  案例评析
  不难看出,上述案例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使用形式发票,二是在形式发票上把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A公司之所以在使用形式发票上出现了问题,是因为对形式发票的作用认识不清,没有了解形式发票的最新发展,以致条款约束不清导致信用证出现问题。但信用证软条款的出现并不是因为形式发票,在其他合同条件下也可能出现类似问题,而修改运输方式则导致A公司丧失货权。A公司在没有收到进口商付款前就已经丧失了货权,是由于航空运单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空运单是随货物随航空公司一起走的,而航空公司不会给出口方空运单。这样一来,会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上述案例中,A公司仅凭与进口商B公司有过几笔交易,就掉以轻心,此次交易并没有严格审查B公司的资信情况。
  实际上,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务中,形式发票的使用相当普遍,不能因为出现了问题就全面否定形式发票为现代贸易所带来的好处,但是须谨慎对待形式发票的各种风险,只有全面了解形式发票的注意要点并做好风险防范,才能够灵活地驾驭,在与外商谈判中做到游刃有余,实现外贸业务的高效目标。
  
  形式发票不能用于托收和议付
  形式发票是一种非正式发票,是卖方对潜在的买方报价的一种形式。买方常常需要形式发票,以作为申请进口和批准外汇之用。仅从字面来理解,形式发票就是指纯为形式的,无实际意义的发票。这种发票可以用作邀请买方发出确定的订单。发票上一般注明价格和销售条件,所以一旦买方接受此条件,就能按形式发票内容签定确定合约。形式发票在某些国家也可以供买方作为申请进口许可证或申请外汇额度的证件, 也作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向卖方支付货款,开立信用证等的依据。出口商有时应进口商的要求,发出一份列有出售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等非正式参考性发票,供进口商向其本国相关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或批准给予外汇等之用。需要注意的是,形式发票不是一种正式发票,不能用于托收和议付,它所列的单价等,也仅仅是进口商根据当时情况所作的估计,对双方都无最终的约束力。
  
  不能以形式发票来代替正式合同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正式合同作为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的签署方通常即为买卖双方,其行为应受合同条款的直接约束。但在实务操作中,从交易便捷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通常以非正式形式达成交易合意,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订单和形式发票。在一些小额的交易中,形式发票经常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目的的作用。经买卖双方签回确认的形式发票,应视为确定买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有必要的话,要将可能产生分歧的条款一一详列清楚,要买方签回确认条款,以后真正执行合同时便可有所依据。上述案例中,A公司出口货值10万美元,认为贸易额不大,同意采用形式发票作为达成交易合意的依据,但其制作比较简单,也为风险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在贸易实务中,正式书面合同才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力武器,它的订立不仅标志着交易关系的达成,更是纠纷发生后客观判定法律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因此,出口商与进口商务必要订立严谨、规范的书面合同,特别是对于交易主体、交易价格、运输方式、支付条件等基本合同要素先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最大限度地防范可能发生的买方违约风险。
  
  不同用途均须做好风险防范
  形式发票作办理进口手续的单据使用时,特别是进口商要求改动单价和金额时,为方便进口商处理相关业务,可以酌情接受,但要防范其将此作为正式合同,或者失真时被对方国家管理机构查处受连带责任,更要拒绝进口商要求提供空白形式发票的请求。可以在形式发票中添加语句,如“以上价格和条款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当形式发票被用作各种用途综合使用时,如要防范其风险,就应该在缮制形式发票时将所有交易条件约定详细准确,特别是要考虑合同成立后的收汇安全以及可能出现的纠纷,也就是说不仅价格条款、运输方式要规定好,还要注意质量标准的约定,支付方式的选择也在形式发票中详细规定。特别是对一些不发达的小国家,还要考虑由该国有实力的银行作为开证行,最好还有国外银行作保兑。此外,在形式发票综合使用时,托收方式风险也很大,不建议使用。
  
  修改运输方式须谨慎
  在贸易实务中,我国出口商由于处于贸易谈判的相对弱势地位,往往为获取订单而对进口商退让迁就,同意以形式发票代替合同,或者答应对方允许修改交易条件。本案例中,把海运方式修改为空运方式,就没有考虑周全。一般情况下,货物都是通过海运,如果客户要求采用空运方式,为了控制风险就必须做到先收款,后发货。因为航空运单一般不具有物权凭证提货的权利,它只是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接收货物的收据,由于空运运输时间较短,一般托运人没有将航空运单交给收货人之前,货物就已经到达目的地,因此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及相关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到货。为保险起见,出口方在发货时可以将收货人写成承运人目的地机场货运代理人为收货方,等客人付完全款之后再让货运代理将货物转交给进口商。出口方发完货之后,应及时与航空承运人及其在目的地机场货运代理人保持密切联系。在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以前,如果出口方没有收到货款,出口方有权要求航空承运人退运,或变更收货人,或变更目的地。
  (作者单位:北京北大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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