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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是破解刑事案件的核心和关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更好的完善证据制度,它有利更好的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性。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含义和价值,通过域外立法规定与我国非证据排除的程序比较分析,进一步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的问题,从而构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含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也包括非法的实物证据排除。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执法人员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逮捕、起诉、定罪量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据的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功能
(1)公正价值。从现代社会司法状况看,司法公正成为各国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不仅仅体现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更好的体现一个国家价值取向中追求的司法公正。
(2)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人权保障也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价值所在,2012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法中,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更好的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通过规范公权力的正当程序保障诉讼主体的基本人权。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国家中,由于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的不同,差异巨大。下面以代表性国家为例介绍国外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美国。首先是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公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因为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最是违反宪法规定的,所以由此的到的口供不能被采纳;其次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除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法官申请搜查令外,其他情况是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因此非法的实物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直接予以排除的;再次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定,“毒树之果”之歌规则创立于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他作为一种形象比喻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例如以刑讯逼供手段得到的口供内容为线索起获的作案凶器等证据。此规则延伸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毒树之果”同样排除。
(二)英国。早期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二战后才逐步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但是对于“毒树之果”英国只排“毒树”而不排“毒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采纳的。
(三)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给予了明确的范围,但是德国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其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只有部分证据的禁止使用规定,在决定是否排除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正。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程序启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是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同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起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
(二)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 100 条的规定,法庭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之后,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和发行举证。
(三)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四)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做出裁定,个人认为我国合法性证明标准为: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能够排除被告审判前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确认其合法性,否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弊端
第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不够详尽,对于肯定非任意自白的排除原则的同时又有很大的保留;第二,在排除非法证据证明程序方面,出现控辩失衡问题,这集中表现在,辩方在证明确实存在非法取证方面的难度较大,而空方对非法取证的补正却很容易;第三,刑法中虽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点到为止,形同虚设。《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说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弱。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细化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得言词证据的手段同时对不得强迫自认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化,规范口供证据的采集方式,逐渐重实物证据轻口供;其次,强化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应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当事人的取证方法,便捷当事人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证途径,从而达到控辩平衡;最后,我国有必要对非法实物证据建立立法规范,通过对于逮捕、查封扣押等刑事侦查措施的规定,明确何为非法实物证据,增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2]林喜芬.《两个证据规定与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载于《法学》2003 年第 6 期.
【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含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也包括非法的实物证据排除。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执法人员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逮捕、起诉、定罪量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据的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功能
(1)公正价值。从现代社会司法状况看,司法公正成为各国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不仅仅体现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更好的体现一个国家价值取向中追求的司法公正。
(2)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人权保障也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价值所在,2012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法中,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更好的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通过规范公权力的正当程序保障诉讼主体的基本人权。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国家中,由于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的不同,差异巨大。下面以代表性国家为例介绍国外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美国。首先是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公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因为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最是违反宪法规定的,所以由此的到的口供不能被采纳;其次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除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法官申请搜查令外,其他情况是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因此非法的实物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直接予以排除的;再次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定,“毒树之果”之歌规则创立于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他作为一种形象比喻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例如以刑讯逼供手段得到的口供内容为线索起获的作案凶器等证据。此规则延伸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毒树之果”同样排除。
(二)英国。早期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二战后才逐步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但是对于“毒树之果”英国只排“毒树”而不排“毒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采纳的。
(三)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给予了明确的范围,但是德国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其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只有部分证据的禁止使用规定,在决定是否排除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正。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程序启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是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同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起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
(二)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 100 条的规定,法庭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之后,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和发行举证。
(三)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四)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做出裁定,个人认为我国合法性证明标准为: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能够排除被告审判前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确认其合法性,否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弊端
第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不够详尽,对于肯定非任意自白的排除原则的同时又有很大的保留;第二,在排除非法证据证明程序方面,出现控辩失衡问题,这集中表现在,辩方在证明确实存在非法取证方面的难度较大,而空方对非法取证的补正却很容易;第三,刑法中虽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点到为止,形同虚设。《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说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弱。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细化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得言词证据的手段同时对不得强迫自认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化,规范口供证据的采集方式,逐渐重实物证据轻口供;其次,强化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应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当事人的取证方法,便捷当事人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证途径,从而达到控辩平衡;最后,我国有必要对非法实物证据建立立法规范,通过对于逮捕、查封扣押等刑事侦查措施的规定,明确何为非法实物证据,增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2]林喜芬.《两个证据规定与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载于《法学》2003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