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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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票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重要体现,是交易规模突破地域限制的一种新发展。相比中世纪末就创造了票据制度的欧洲,新中国的票据制度发展起步于上个世纪80年代,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是票据发展的里程碑,这种缺乏历史底蕴的“快车道”立法必然存在一些“瑕疵”。虽然2004年修改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但违背了“票据技术性”的第10条并没有废止,这一关于“票据行为诚信”原则的规定与票据制度技术性特征相左,导致了票据法灵魂——“票据外观化”形同虚设,应当在将来的票据法修改中去除。
  关键词:票据法; 票据法的技术性;票据外观化
  中图分类号: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2-0060-04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票据法》第10条中将票据行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挂钩,在于他们认为“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商在发育和完善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1]因此,立法者希望通过第10条对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强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实现“保障票据流通安全性”的功能。然而,自《票据法》公布之日起,学界对第10条规定的批判多于赞扬,特别是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上,专家学者们围绕着规定了“票据行为诚信”原则的票据法第10条再次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归纳起来,学界目前对票据法第10条的批判主要集中在“票据的无因特性”这一票据特征的层面上。票据的无因特性作为票据法体系的基本要素强调的是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的情形,它描述了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的特殊关系:第一,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有例外,例外称为原因牵连);第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第三,原因关系中的约定、抗辩等事项,若没有显现在票面上,则不享有票据抗辩权。而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虽然使“票据的无因特性”变得很不明确,但根据整部法的立法精神和其他规定,第10条对票据无因性的阻却,仍然是可以在票据法整框架下援引其他规定来加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错误应该从票据制度的技术性特征来分析。
  一、 票据法“技术性”特征的一般理论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技术”含有“进行物质资料生产的专有方式或能力;专门的技能”等意思,[2]“技术性”也因此可认为是对反映某一事物操作方式的专有特点的概括。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谓的票据制度技术性,指的是票据制度不同于一般法律,并非是具有道德意义的规范体系,不存在国家权力对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而是一种行动程序的规则。具体到“票据制度上的技术性特征如何体现”这一问题,谢怀轼教授有个形象的比喻:“有一类规定是不具道德的意义而只具有技术意义的,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走的规定,绿灯表示通行红灯表示不准通行的规定,就没有任何道德的意义,不表示‘善’与‘恶’。” [3]技术性是票据制度区别于一般法律的重要标志,甚至可以说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属于技术性要求的细化和扩充。例如:汇票的承兑必须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记载在其他位置的内容不具有票据意义;背书必须写在票据的背面。进一步来讲,“认定票据当事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有一个标准——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表现”,这是票据外观主义的表达,但从深层次来看票据外观主义正是票据法技术性精神在整个票据制度体系中的具体反映。
  同普通民事立法相比,技术性的精神使得票据法不再以“人”为立法核心,也不适用类似于普通法系中“合理”原则进行司法实务中的伦理推定。相反,票据法的定位是由金融业专家将行业管理上升为立法规范而形成的纯粹技术性行为规则;它只要求具体的行为人按照票据法中的规定行事,而不需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票据法技术性特征的内涵在于:首先,票据规范的格式化要求;其次,除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行为人的“善意”外,票据法是极少关注票据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心理的。可以说,票据法“技术性”特征的一般理论是票据法传统精神的要求,是票据制度在欧洲生长且传播到全世界,成为交易工具的基础。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所强调的“票据行为诚信”原则却恰恰是违背了票据制度技术性一般理论的。
  二、 第10条与“票据法技术性特征”的背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行为诚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的做出必须以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为前提。本质上,这等于是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具备诚信”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虽然从理论来说,票据法技术性的要求中虽然承认“善意”,但不等于就要求“诚信”;而且司法实务中,“善意”并非票据效力的当然必要条件,“善意”只在一定情况下才对取得票据权利产生影响(即只有在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时,善意才成为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至于其他大部分场合,只要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满足票据法技术性之格式化要求,即可取得票据权利。
  推而广之,在票据外观性理论精神的支持下,可以做出如下结论:第一,当转让方将票据转让给持票人时,逻辑上并不要求持票人对转让方是否具有票据权利进行查证,此时亦无需考虑持票人的主观心态(明知或者故意隐瞒在所不问),持票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无需考虑票据基础关系是否真实;第二,依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取得票据时,由于并不存在转让行为或不存在转让方(如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情形下),同样也不以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第三,除开第一、第二两种情形外,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也不必然使票据行为归于无效。特别在依照法律事实取得票据权利的第二种情形下,票据基础关系是不存在的,判断票据关系真实性也因此变得没有任何可操作性。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依票据法技术性及外观主义的要求,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就仅仅限于“持有票据、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三个方面。而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却明显地违反票据法技术性的基本精神,将做出票据行为的主观态度作为评价票据行为效力的要件。虽然,立法者的用意在于“维护票据流通安全性”,但是,正如刑法上讲的“孬法造罪”一样,这种无视票据法自身特征的规定无疑会导致“维护票据的安全性”化为泡影。表面上立法者假定《票据法》第10条“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意义,但是立法者这种立法之目的在本质上却是将票据制度外观性要求的“善意”提高到“诚信”的高度,而毫不考虑到“善意”与“意思表示真实”之间的差异。理论上的失误造成了法律上的瑕疵,于是,第10条这一破坏票据制度整体和谐性的“孬法”孕育出我国票据实务中的自相矛盾:比如,在票据实务中,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转让方)之前所存在的抗辩事由时,持票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即持票认同持票人的前手间的票据转移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确定某一票据债务人能否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依据,而非确定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即使持票人主观存在恶意,这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也只是使得某些票据债务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并不排除持票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假设在A(出票)→B→C→D的票据关系中,若B向C背书转让票据,但C未向B支付应付的对价,B可凭借原因关系中C未履行对应义务来对抗C并向其追索;当C向D背书转让票据时,D明知B与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接受票据,则D无权向B进行追索,但仍可向C、A进行追索。第10条的规定使得票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混乱的局面,因为它导致了法律的盲区,无形中提高了票据制度运用的道德成本,不但不利于商人使用票据进行交易,也不利于法官审判工作的开展。简言之,《票据法》第10条无视票据制度本身的整体连续性,为了强调立法者自认为的“票据的真实性”,而创制出同票据自身特征不相符合的制度,无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相反,有时候还会损害到票据流通的安全。
  基于票据法技术性的特征要求,一部技术含量高的票据法是为“票据的做成、流通……等一系列票据行为具体操作”而开出的说明书。对当事人而言,票据法格式的技术性规定,便于其正确进行票据行为,较好地利用票据,最大限度地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在笔者看来,票据法的技术性规范就像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上安装的技术识别系统,它只按照程序的要求对产品进行相关技术性的检验,其他问题除在特定条件下,均一概不管。然而,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权利行使必须要求以票据基础关系真实为前提。在笔者看来,它使有关的票据法外观化的制度理念形同虚设: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大部分规范的设定是以实现技术性要求的“维护票据之‘外观性’特质”为出发点的,这就使行为人相信,票据行为只要按照票据法这张知道票据行为的说明书上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但在另外一方面,《票据法》第10条又警告当事人,在票据行为做出前,必须亲自检验票据基础关系的可靠性。于是,行为人在现实的票据交易中必然陷入两难——即票据行为人不得不在对票据交易本身花心思的同时,还要对票据基础关系进行一番调查。这种调查若发生在票据关系相对简单的情况下,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尚还可以应付,但事实是当今极度复杂的经济关系产生的极大部分票据关系都成“连锁”状。在这种条件下,票据当事人,特别是权利受让人对多重票据关系的连锁链进行调查的交易成本就很难计算了。长此以往,经贸活动中对票据的使用必然会受到消极的影响。因为商人进行商事交易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经济效益,满足“外观主义”的票据制度能提高商事交易的进行速度,而“票据行为诚信”的规定则突破了“外观主义”的界限,在商事交易中就流通手段的票据另设障碍,无形中增加了商人运用票据的成本,损害了商人实现经济效益的链条,当然地为商人们所顾忌。从而导致商人对票据的冷淡。
  另外,在现实的在法律行为中,如果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和外观表示不相一致的情况发生就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来撤销商事行为的话,交易就可能陷入朝令夕改的危机中,对交易关系的稳固产生巨大的破坏力,从而导致交易不安全性的长期存在。事实上,《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使得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难以逾越的鸿沟:一方面为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而要求票据基础关系真实,即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行为不合法;另一方面,票据作为技术性挂帅的文义性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事项来反映的。这样一来,尊重票据法技术性特征要求的文字事项,则解释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就只能依靠票据外观的记载内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从票据记载内容来解释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无疑是无法达到的,毕竟文字对事实的描述只是靠近事实并不等于事实本身,在文字的解释中,个体知识性的多寡和对知识运用的娴熟程度决定了解释的方向,因此,依靠票据记载来解释“票据行为是否诚信”事实上很难实现。
  三、去除第10条,回归票据法的技术性特征
  总之,《票据法》第10条有害于票据整体制度的技术性特征设计之目标——促进交易迅速的实现,而且同票据制度的整体价值不相容,应当在将来的票据法修改中去除第10条有关“票据行为诚信”的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0年11月颁布《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这表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做出否定性评价的。虽然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否定《票据法》第10条的内容,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划分了第10条的条款性质为宣示性条款(与效力性条款相对,是一种引导性行为规范的表达),目的在于培育中国的民法精神。不仅如此,有学者甚至认为“第10条虽然明明白白地处现在票据法中,但其显然不属于票据法规范,而是民法规范。……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票据的任何规定,在票据法中加以相应的规范并无不可。”[4]按此逻辑,是不是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的,同时又是属于“民法范畴”的任何规范都可以放入《民法通则》中去?法律的存在并不是为了给包括商品交易在内的社会运行体系套上一整张密不透风的网,相反,它只是引导社会运行的一盏灯。特别是对于调控市民社会的民法而言,更应该严守法律的界限,约束法律的权力边界,而不是无限放大约束市民社会的规则。   不仅如此,如果将视野扩大到法学部门的层面,当前民法与商法仍然处于模糊状态的现实使得民法与商法之间到底是否存在“普通法同特别法”的关系尚在学术争议之中。在《票据法》这一重要的商法中放入民法规范的内容,事实上可能导致民法与商法之间关系的更加模糊化。笔者认为,民法与商法由于规范的目标不同,“分立”才是发展的趋势。正如江平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宏观思考》一文中谈道:“民法和商法仍有划分的必要,由于我国缺乏民法的传统,更缺乏商法的传统,商法的提出更是近几年之事,因此,有必要就二者的范围大体上做个界定。”[5]中国民法研究的泰斗就民法与商法关系问题尚持“分立论”,民法与商法之间“异大于同”的现实就非常清楚了。民法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是人们生活中的哲学,被奉为“生活的法”。民法的这种定位决定了“维护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是它的宗旨;但《票据法》终归是商法的要素,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所必须遵守的市场法则,正像人们常说的“商场如战场”,在市场交易中,获取利润是最大的真理,由此决定了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商法宗旨必然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人们活力的自由,怎样保证更迅速、安全、有效、快捷地获得利润是票据法等商法制度完善的最高标准。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票据行为诚信”属于民法要素没错,但民法要素的“票据行为诚信”原则是不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商法范畴的票据制度内。
  综上,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传达出的思想“法律不仅仅包括规则,还包括活动,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存在于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具有意义”。《票据法》第10条没有考虑票据法本身作为一种过程、事业的特定程序性(技术性),仅视票据法为受人操纵的规则的做法,是非常需要立法学者们认真斟酌并加于完善的。可以说,去除现行《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行为诚信原则”之规定,是完善我国票据制度的需要,是提升《票据法》科学性之要求。
  [参考文献][1]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民商法学,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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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谢怀轼.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唐广良,房绍宽,郭明端.民商法原理(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5]江平.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宏观思考[J].民商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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