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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都有一个告知被害人权利的问题,但就告知的范围,面临着下面几个问题:被害人有些什么诉讼权利?哪些诉讼权利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是否所有案件的被害人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否对所有的被害人都要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
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告知被害人权利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认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便只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的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其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二种做法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告知的被害人限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以无论是什么被害人,全部告知其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含混、粗疏。造成司法机关执行难,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程序不当。首先,告知所有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现实也不必要。因为,刑法第六十四条已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追缴犯罪非法所得并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的义务,而不必由被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对未退赃的被告人,判决书在判决中都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的判决。被害人如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法院随时追缴。对这种情形的被告人就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如通过追赃的方法还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未能得到赔偿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因为在追缴无望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也是无法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如其坚持要诉讼,人民法院也是受理的,这也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应对全部被害人告知有关诉讼阶段的权利,注明有权自提起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告知对案件的认定、处理等方面有何意见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有听取其意见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告知被害人权利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认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便只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的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其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二种做法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告知的被害人限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以无论是什么被害人,全部告知其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含混、粗疏。造成司法机关执行难,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程序不当。首先,告知所有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现实也不必要。因为,刑法第六十四条已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追缴犯罪非法所得并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的义务,而不必由被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对未退赃的被告人,判决书在判决中都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的判决。被害人如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法院随时追缴。对这种情形的被告人就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如通过追赃的方法还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未能得到赔偿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因为在追缴无望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也是无法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如其坚持要诉讼,人民法院也是受理的,这也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应对全部被害人告知有关诉讼阶段的权利,注明有权自提起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告知对案件的认定、处理等方面有何意见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有听取其意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