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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交互性的特性,网络所创造的平台,使作品催生出一种新型的传播方式,即将作品数字化,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完全脱离了传统意义上作品赖以寄托的载体,在实践中,这种新型的传播方式造成了著作权人和与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冲突,作者对上传的作品采取了过于严格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导致互联网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围逐渐缩小,给公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加强对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是大势所趋,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构建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数字化;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网络作品传播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的行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发源于英国,通过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该制度最终在美国成熟[1]。目前,在学术界就“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多种学说理论,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权利限制说”作为版权法的理论基础,该学说认为版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利益、文明的传承等方面的考虑,应对著作权人所有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市场垄断权利的滥用。[2]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法定不侵权行为,其理论来源同样也是基于“权利限制”学说。
在某种意义上,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化背景下的应用。在知识爆炸、信息喷薄的今天,知识产权在国计民生上的作用,已经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关键因素。在数字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著作的开放性、便利性、共享性、无纸化等优点加速了信息的高速传播与资源共享。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经暴露出了它不能适应这种现状的一些问题。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上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但另一方面,知识共享的权利和范围扩大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限制的增多,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样的矛盾冲突阻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数字化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人权利扩张。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与查阅,著作权人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作品,采用信息加密等技术措施对已发表的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予以限制,一旦他人利用技术规避来获取其内容,其行为就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3]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随着网络著作权的迅猛发展,著作权法对其保护也是势在必行。[4]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是著作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一般来说是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但目前,为了充分地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即将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有许多学者呼吁延长对作品的保护时间。
(二)技术措施与著作权的矛盾。技术措施给作品套上了一层“保护膜”,它赋予了权利人对市场垄断的特权,作品被禁止使用或者接触不再取决于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标准,[5]技术措施的采取,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避免了社会公众随意复制作品情形的发生,但是如果每一件网络作品上载到网络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方便快捷的网络环境却成为公众接近作品的阻碍,即使创作出了足够多的满足社会需求的作品,也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对于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未有规定也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利的冲突。随着科技的进步,图书馆的数据进入数字化管理,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已经是发展的主流趋势,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图书馆所展现的便利、快捷、高效等功能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可避免的是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6]一方面,图书馆数字化的定义模糊,无法划分界限。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互联网环境下,经图书馆上传网络的作品,不采用技术措施,使使用者任意浏览,对比于在馆内的借阅,作品被浏览传播的机会加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三、构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限制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互联网环境中,图书馆作为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场所,在使用时也应考虑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7]对于著作权人尚在保护期内的未发表的作品,尽管数字图书馆需要满足大众的信息需求,也不得从事销售、借览、出租和进行网络传播等行为,除非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对于已发表的作品或者是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则不需要受上述内容的限制。
(二)完善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正处于修改完善阶段,对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具体可归为: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可借鉴美国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四条判断标准或者引入《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三步检验标准”的内容,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其合法地位;其次,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涉及技术保护措施规定,明确技术措施的含义以及范围,推进网络技术监管措施的研发,同时,可借鉴欧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及侵害赔偿数额制度等;最后,完善网络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制度,比如,在著作权人已经给予某些报纸、杂志社、品牌网站传播其作品权利的情况下,若权利人未作出明确反对的声明或者要求,表示具有一定资本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在网络上合法的传播其作品。总而言之,对于网络中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必须密切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可能达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两者间的平衡。(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M]2012年第5期
[3]冯晓青.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11月,第6期.
[4]蔡秋萍.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及其限制[M]《西南大学》,2011年
[5]黄德俊,丁长青.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M]管理探索,2011年,第5期
[6]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知识产权》 2012年
[7]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
[8]李富民.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关键词:数字化;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网络作品传播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的行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发源于英国,通过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该制度最终在美国成熟[1]。目前,在学术界就“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多种学说理论,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权利限制说”作为版权法的理论基础,该学说认为版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利益、文明的传承等方面的考虑,应对著作权人所有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市场垄断权利的滥用。[2]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法定不侵权行为,其理论来源同样也是基于“权利限制”学说。
在某种意义上,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化背景下的应用。在知识爆炸、信息喷薄的今天,知识产权在国计民生上的作用,已经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关键因素。在数字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著作的开放性、便利性、共享性、无纸化等优点加速了信息的高速传播与资源共享。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经暴露出了它不能适应这种现状的一些问题。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上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但另一方面,知识共享的权利和范围扩大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限制的增多,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样的矛盾冲突阻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数字化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人权利扩张。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与查阅,著作权人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作品,采用信息加密等技术措施对已发表的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予以限制,一旦他人利用技术规避来获取其内容,其行为就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3]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随着网络著作权的迅猛发展,著作权法对其保护也是势在必行。[4]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是著作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一般来说是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但目前,为了充分地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即将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有许多学者呼吁延长对作品的保护时间。
(二)技术措施与著作权的矛盾。技术措施给作品套上了一层“保护膜”,它赋予了权利人对市场垄断的特权,作品被禁止使用或者接触不再取决于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标准,[5]技术措施的采取,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避免了社会公众随意复制作品情形的发生,但是如果每一件网络作品上载到网络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方便快捷的网络环境却成为公众接近作品的阻碍,即使创作出了足够多的满足社会需求的作品,也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对于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未有规定也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利的冲突。随着科技的进步,图书馆的数据进入数字化管理,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已经是发展的主流趋势,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图书馆所展现的便利、快捷、高效等功能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可避免的是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6]一方面,图书馆数字化的定义模糊,无法划分界限。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互联网环境下,经图书馆上传网络的作品,不采用技术措施,使使用者任意浏览,对比于在馆内的借阅,作品被浏览传播的机会加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三、构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限制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互联网环境中,图书馆作为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场所,在使用时也应考虑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7]对于著作权人尚在保护期内的未发表的作品,尽管数字图书馆需要满足大众的信息需求,也不得从事销售、借览、出租和进行网络传播等行为,除非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对于已发表的作品或者是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则不需要受上述内容的限制。
(二)完善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正处于修改完善阶段,对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具体可归为:完善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可借鉴美国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四条判断标准或者引入《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三步检验标准”的内容,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其合法地位;其次,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涉及技术保护措施规定,明确技术措施的含义以及范围,推进网络技术监管措施的研发,同时,可借鉴欧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及侵害赔偿数额制度等;最后,完善网络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制度,比如,在著作权人已经给予某些报纸、杂志社、品牌网站传播其作品权利的情况下,若权利人未作出明确反对的声明或者要求,表示具有一定资本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在网络上合法的传播其作品。总而言之,对于网络中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必须密切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可能达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两者间的平衡。(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M]2012年第5期
[3]冯晓青.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11月,第6期.
[4]蔡秋萍.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及其限制[M]《西南大学》,2011年
[5]黄德俊,丁长青.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M]管理探索,2011年,第5期
[6]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知识产权》 2012年
[7]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
[8]李富民.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