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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2013年民事检察建议正式入法之后,学界对该权力的效力、程序等问题讨论较多,以及对关于民事检察建议权和审判权、当事人诉权的关系,但思考这些问题,最关键的是找寻问题背后的法理价值问题,到底该制度会不会有违立法精神,具不具有法理价值?这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检察建议;公平;正义;人权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中,关于民事检察建议权和审判权、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提出民事检察建议会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会弱化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因此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也有学者认为提出民事检察建议会导致当事人在平等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当事人有检察院的支持,一方没有检察院的支持,且也可能会违反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文通过2015年度检察机关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中有关于公共利益保护案例来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
2015年12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对许某、许某某污染环境案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几年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首次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村民许某、许某某自2010年起长达3年,租用空闲厂房,在毫无行政许可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并非法排放和处置清洗后产生的废水、废渣。
2014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残渣和废泥总重超百吨,委托到有资质单位取样检测,发现该厂地块内固废样品、残渣中检测出多种有毒物质,且场地地下水受到污染,水中多种重金属和有机物严重超标。许某、许某某因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环境损害并未修复。检察机关经委托有资质公司鉴定评估,污染修复费用达356.2万元,可见许某、许某某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为依法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在无提起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从该案例的追求结果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反映出法律的公平价值,追求正义。尽管这种情况下并未涉及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但检查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被证明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中发挥作用,合理限定发起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所有相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官应该服务于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甚至代表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民事诉讼。
一、公平正义与效率——民事检察建议权与审判权的体现
民事检察建议权作为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的一项公权力,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权力现主要是抗诉启动的再审,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事后监督,并不能体现出法理价值中的效率一方面,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全方位监督,检察建议这一制度就能弥补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和启动中,检察机关就可以对有错误的地方提出建议,及时指出司法实践中的错误,从而更充分地发挥效率的法理价值。
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被认为是20世纪西方最具影响力的,他认为社会是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组织,而正义正是确保社会的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合理配置的保障。从该意义上来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正义包括个案的正义和普遍的正义,但往往普遍的正义都是由个案的正义产生并集合,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追究许某、许某某的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许某、许某某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且又未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违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而获得社会利益,其应具有合理处置废弃物的负担,按照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检察机关就应当是确保社会利益与负担合理配置的角色,从而实现正义。那么检察机关在该案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破坏审判权的行使呢?笔者认为并没有,法院的审判权,是指法院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抗辩性。该案中,检察机关行使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奉行三权分立国家权力架构模式国家的“内置型”监督相比,我国的法律监督具有“外置型”特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大行使对审判权的监督,所以检察监督权并不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相反会更合理的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在检察监督权并不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建议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更不存在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交给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中立审判,也不受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公权力的影响。
二、人权与自由——民事检察建议权与诉权的体现
人权一词,按照其本意来讲,是指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诉讼权利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同等重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保障诉讼人权的思想,他说,“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①马克思的人权观认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总是人权是社会的产物,人权应是具体的,有内容的,是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
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请求国家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使民事法律关系的身体一旦权益受到侵犯或纠纷的诉讼能力。人权和上诉的权利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人权,体现在法律诉讼权利,包括管理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的民事程序和实质性的权利。因此,诉讼反映出人权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赖于法院诉讼程序和纪律行动。该案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对许某、许某某追究了民事责任,行使的是检察监督职能权力,而许某、许某某对该民事诉讼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可见检察机关在保障涉诉人的人权与自由的同时,介入到民事诉讼中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没有破坏涉诉人的诉权。同理,民事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更具有灵活性。我国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然而法治国家不单单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直接地保障人权,还会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体制正是克服了公民个人力量来直接抗衡司法公权力的不对称的制约形式,从而使针对个人的国家权力行使起来更加规范,有效地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案中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检察建议,并不会破坏审判权、诉权的行使,反而更能有力的保护司法正义和人权自由。(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注解:
①张学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2009.4
关键词:民事检察建议;公平;正义;人权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中,关于民事检察建议权和审判权、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提出民事检察建议会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会弱化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因此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也有学者认为提出民事检察建议会导致当事人在平等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当事人有检察院的支持,一方没有检察院的支持,且也可能会违反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文通过2015年度检察机关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中有关于公共利益保护案例来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
2015年12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对许某、许某某污染环境案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几年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首次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村民许某、许某某自2010年起长达3年,租用空闲厂房,在毫无行政许可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并非法排放和处置清洗后产生的废水、废渣。
2014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残渣和废泥总重超百吨,委托到有资质单位取样检测,发现该厂地块内固废样品、残渣中检测出多种有毒物质,且场地地下水受到污染,水中多种重金属和有机物严重超标。许某、许某某因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环境损害并未修复。检察机关经委托有资质公司鉴定评估,污染修复费用达356.2万元,可见许某、许某某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为依法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在无提起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从该案例的追求结果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反映出法律的公平价值,追求正义。尽管这种情况下并未涉及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但检查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被证明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中发挥作用,合理限定发起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所有相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官应该服务于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甚至代表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民事诉讼。
一、公平正义与效率——民事检察建议权与审判权的体现
民事检察建议权作为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的一项公权力,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权力现主要是抗诉启动的再审,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事后监督,并不能体现出法理价值中的效率一方面,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全方位监督,检察建议这一制度就能弥补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和启动中,检察机关就可以对有错误的地方提出建议,及时指出司法实践中的错误,从而更充分地发挥效率的法理价值。
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被认为是20世纪西方最具影响力的,他认为社会是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组织,而正义正是确保社会的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合理配置的保障。从该意义上来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正义包括个案的正义和普遍的正义,但往往普遍的正义都是由个案的正义产生并集合,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追究许某、许某某的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许某、许某某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且又未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违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而获得社会利益,其应具有合理处置废弃物的负担,按照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检察机关就应当是确保社会利益与负担合理配置的角色,从而实现正义。那么检察机关在该案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破坏审判权的行使呢?笔者认为并没有,法院的审判权,是指法院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抗辩性。该案中,检察机关行使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奉行三权分立国家权力架构模式国家的“内置型”监督相比,我国的法律监督具有“外置型”特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大行使对审判权的监督,所以检察监督权并不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相反会更合理的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在检察监督权并不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建议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更不存在与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交给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中立审判,也不受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公权力的影响。
二、人权与自由——民事检察建议权与诉权的体现
人权一词,按照其本意来讲,是指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诉讼权利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同等重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保障诉讼人权的思想,他说,“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①马克思的人权观认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总是人权是社会的产物,人权应是具体的,有内容的,是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
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请求国家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使民事法律关系的身体一旦权益受到侵犯或纠纷的诉讼能力。人权和上诉的权利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人权,体现在法律诉讼权利,包括管理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的民事程序和实质性的权利。因此,诉讼反映出人权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赖于法院诉讼程序和纪律行动。该案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对许某、许某某追究了民事责任,行使的是检察监督职能权力,而许某、许某某对该民事诉讼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可见检察机关在保障涉诉人的人权与自由的同时,介入到民事诉讼中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没有破坏涉诉人的诉权。同理,民事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更具有灵活性。我国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然而法治国家不单单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直接地保障人权,还会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体制正是克服了公民个人力量来直接抗衡司法公权力的不对称的制约形式,从而使针对个人的国家权力行使起来更加规范,有效地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案中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检察建议,并不会破坏审判权、诉权的行使,反而更能有力的保护司法正义和人权自由。(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注解:
①张学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