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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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纳入其中,然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却缺乏相对细化的规定,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量化标准等内容作出规定,以推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国家赔偿;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问题的提出
  为全面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实现对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全面保护,营造“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旋律,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①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纳入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国家赔偿法》中对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发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等内容都没作相对细化的规定。这将一方面缩小了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精神抚慰金的发放增加了难度。②以上海为例,2011年上海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赔偿案件15件,全部作出了给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其中有12件刑事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请求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而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金额多达60万元,但经过审查,这12件赔偿案件均被认定不符合精神赔偿条件而未获支持。可见,正是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适用数额等方面的立法缺失,致使司法机关在回应和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缺乏参照标准,不能有效的贯彻落实好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赔偿案件的适用。
  2011年9月5日,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及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成为新《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首个地方性精神损害赔偿细则,其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及数额发放标准,规定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③正是由于这一细则的出台,2011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10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有9件赔偿申请得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万元。可见,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数额,为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提供具体的参照性标准。
  二、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可见,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主要涉及两大方面:一是,受害人遭受《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认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概括性的列举,适用情形的范围主要包括:
  1.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一旦遭受侵害,必然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伤害。
  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
  被错误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无疑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一旦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支付给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疑为平复受害人的受损心理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的情形可以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涉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情形则不能单独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由于查封、冻结等措施造成受害人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也有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一旦这种损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我们有必要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在今后的发展中有必要进一步扩展到侵犯财产权的领域。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之“严重后果”的认定
  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然而如何准确把握“严重后果”这个尺度成为刑事赔偿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判例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即“依通常情况下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感觉为标准来衡量,精神损害超出一般人的承受能力即为后果严重”。④然而什么样的承受能力才能算作是一般人的承受标准,这也是个难以准确界定的问题。所以,要想使司法实践中对“严重后果”有一个准确的认定,我们可以推广广东省的相关做法⑤,以列举的形式来具体规范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具体可以构建如下情形:
  1.受害人死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死亡,必然会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2.受害人重伤、残疾
  受害人遭受重伤或者导致残疾的,一方面会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痛楚,甚至创伤身体机能,给他们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会使受害人产生仇恨及焦虑心理,给他们今后的生活带来持续的影响。
  3.受害人遭受精神疾病
  受害人因为侵权遭受精神疾病必然可以看作是达到了“严重后果”,然而精神疾病的认定需要以医疗机构开据的精神诊断报告为依据。
  4.受害人家庭成员造成严重伤害、死亡
  由于受害人被羁押,可能会给受害人的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特别是一些年老体弱的亲属由于心理上的刺激、焦虑而产生重大疾病甚至死亡,这些情况都可算作是达到了“严重后果”。   5.受害人家庭婚姻关系破裂
  由于受害人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有可能使其家庭婚姻关系因此而产生裂痕,甚至破裂。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对人心理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可想而知,因此应该看作是达到“严重后果”。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任何一种列举的形式都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所以设置这一条款,让赔偿义务机关在具体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三、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量化标准
  为了给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供一个可行性的依据标准,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构建量化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一)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
  它是我们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首要依据。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社会地位、心理素质等各方面因素的不同,他们由于侵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新闻媒体、网站对受害人被羁押等情况传播的广度和深度都有可能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们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具体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大小,依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来认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二)侵权机关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是合法羁押行为还是违法羁押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场所、手段,是采用羁押的行为还是实施了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侵权后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上种种因素都能有效反映侵权机关及其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该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予以考虑。
  (三)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我们有必要依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通过各地出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指导性意见,因地制宜来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数额。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②刘家勤,高长思,徐信贵.《论国家精神损害责任的确立、认定及其判准》,《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8卷第1期:第90页.
  ③鹰远.《为国家赔偿进入精神领域铺平道路》,《法制日报》,2012年1月6日,第7版.
  ④逯雅娟.《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1年(01)中:第167页.
  ⑤参见: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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