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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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已为很多学者所关注,一些学者得出结论:没有犯罪人就没有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为存在的前提。但仅做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够的,我们必须深入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以弄清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这样才有利于我们深入的把握和分析一个犯罪行为,为预防犯罪找到更多的途径。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述
   (一)被害人过错的含义
   被害人过错的内涵从字面上很好理解,但要给它下个确切的定义并非易事。有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即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还有人认为,“那种诱发了犯罪人犯罪意识而遭致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主观错误就是被害人过错。”以及“影响对犯罪人处罚轻重的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为,就是被害人过错”等等。
   笔者认为,要给被害人过错下定义,应当注意识别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和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致使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失和错误。如因房门未锁而遭致家中被盗、因妇女着装过于暴露而遭致猥亵或强奸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已的犯罪行为,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过错或失误。需要说明的是,两种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实质上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时,不可避免地要触及犯罪学上有关被害人过错的内容,特别是在理论阐述的过程中。
   (二)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大致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挑衅。常见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杀人案件。挑衅一方如因对方侵害而致死伤,这种挑衅即为被害过错。这种情况下往往因被害人的故意挑衅,才产生了对方的犯罪意识及犯罪行为,挑衅是发生在犯罪前的被害过错。
   2.激将。即在一般纠纷或争吵斗殴中因被害人使用激将语言或行为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导致犯罪侵害
   3.贪欲。被害人贪图金钱物质利益在诈骗等侵财犯罪中起着很大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贪利心理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就无法实现。被害人的贪欲心理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同时被害人也因贪欲而疏于防范,降低了犯罪的风险。
   4.报复。即被害和加害的角色转化,犯罪人原来为受害人,为了报复而对加害于自己的人实施犯罪。若没有被害人加害在前,就不会有这种被害转化的犯罪。
   5.失态。是被害人被害时心理素质不成熟的一种表现,反映为遭遇犯罪行为侵害时的惊慌、无措,强化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意识,助长了犯罪的猖狂性,使犯罪侵害后果更为严重。
   二、被害人过错在犯罪互动模式中的体现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是指犯罪人和被害人各自以其被害原因或加害原因为作用力互相影响、彼此互动,对对推动互动进程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不仅是罪犯单方一元的自由意志活动,而且还是罪犯与被害人双方的社会性交互作用的产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参与或“推动”就不可能有犯罪的产生。实际上不仅是罪犯和犯罪产生了被害人,而且还是被害人触发、导致了犯罪和犯罪人的产生。互动模式揭示了双方的二元性和缺一不可性。互动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在绝大多数加害与被害中,首先是加害人有预谋的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加害行为一旦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在一般情况下,在矛盾运动中加害人由于采取有计划的行动,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被害人则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或顺从或消极对抗,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被动状态。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最大。然而,在这种互动模式中的被害人也可能存在失态等过错,因为一些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虽有犯罪意识但摇摆不定,由于见到被害人的软弱与妥协才会壮起胆量来,进而将犯罪实施下去。
   (二)“被害人推动”模式
   “被害人推动”模式,是指被害人诱发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通过实施一个或更多的推动行为来实现其引诱他人用犯罪行为做出还击。这一模式符合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的门德尔松关于个人唆使或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观点。也包含了美国犯罪学家沃尔夫冈关于被害人事实上首先诉诸暴力的见解”。上文提到的激将、挑衅等就属于这种情况。“被害人推动”模式,意味着被害人首先对加害人采取了攻击性行为或语言上的挑唆和侮辱等。加害人犯罪心理和犯罪动机的形成与被害人的攻击、挑唆有一定的因果制约性。这类被害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本身有严重过错的被害人,另一类是其本身所实施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行行为成为诱发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主导因素。
   “被害人推动”模式可以被用来解释杀人、伤害等某些犯罪。在这些案例中,被害人对于自己被害确实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被害前的行为是推动加害人犯罪心理和犯罪动机形成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诱因。如某被害人在家庭中经常使用暴行,残忍虐待妻子,结果被妻子杀害。其经常残酷虐待妻子的行为就成为自己被妻子杀害的推动因素。而其妻子成为犯罪人是经历了一个从无犯罪意识和犯罪动机,到产生犯罪意识和犯罪动机,并不断强化这种意识和动机的心理过程。而且这个过程持续了很长时间。被害人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不断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要承担较大责任。
   (三) 冲突模式
   冲突模式,是一种典型的社会互动模式。在此类模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期的互动关系。“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过错与责任,即便可能,也困难重重。”有时,当双方发生冲突直到被害结果出现以前,也很难判断矛盾运动的双方谁是加害人谁是被害人的。加害与被害是在矛盾双方的互动过程结束时才出现的。也就是说,加害与被害发生之前,双方都有可能加害对方或者被害。这种类型的加害人在加害行为发生以前往往缺乏周密的预谋和计划,其加害行为有时是盲目的,有时是在一定情景下才发生的。这种模式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和邻里之间的暴力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冲突模式实际上也可以称为“双向推动”模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也有严重过错,甚至有犯罪行为。
   (四)“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一种互动模式。在这种模式中, 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使加害人感觉到属于对其诱惑的行为。“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与其他模式的最大差别在于,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无意于,并且也许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有些被害人的行为方式、社会地位及其家庭资产等,就可能成为其引发侵财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被害的可利用因素。有些女性被害人的相貌、穿着打扮、行为举止、所处状态等,可能是招致自己成为性犯罪被害人的可利用因素等等。这样看问题,并不意味着可能成为可利用因素的东西本身有什么问题,或者说,不意味着这些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事物和现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我们知道,犯罪行为的产生不仅是犯罪人的故意,同时也是在某些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影响下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不能说,你之所以成为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犯罪的被害人是因为你有钱。但是在被害人不谨慎或是贪利的情况下也存在导致犯罪行为轻易得逞的过错。
   (五)自愿的被害人模式
   在一些场合,加害与被害结果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相互配合下才可能发生的。加害人首先故意设定圈套,被害人处于过于相信加害人或者想轻易地获取某种利益而堕入加害人的圈套。事实上,这时的被害人不再是被动接受加害行为,而是自愿甚至积极主动地接受这种行为的。但对于加害人来说,他的行为是有预谋、有计划的故意加害行为,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是没有时识破加害人阴谋诡计。在这种场合,加害人与被害人不会发生角色转换,最终还是被害人受侵害。在这类被害人中,有的是过于轻信的被害人,有的是贪利的被害人,有的则是无知的被害人。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而这种过错正好成为有利于其被害的促进因素。
   三、被害人过错在犯罪中的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过错在犯罪发生中有如下作用:1、被害人在一些犯罪中是诱发犯罪意识,创造犯罪实施的条件,降低犯罪实施的风险的“催化剂”与“推进器”。被害人过错可以使无犯罪意识之人产生犯罪意识,激将之下的犯罪,偶发性突发性很强;被害人过错还可强化犯罪意识,一些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虽有犯罪意识但摇摆不定,见被害人浑身抖颤,被吓哭吓晕,犯罪的胆量才壮起来,进而将犯罪实施下去,这在强奸、抢劫犯罪中较为多见。2、被害人过错往往给犯罪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惯犯、累犯等从产生犯罪意识到实施犯罪往往有较长时间用于寻找犯罪目标、创造犯罪实施的条件,被害人过错一旦为犯罪人所了解认识后极易成为犯罪目标,同时实施犯罪的时机亦成熟。单位内部管理混乱,单位决策人、经管财物的人有贪利贪色心理,一旦为犯罪人所了解则易导致犯罪侵害。3、被害人的过错还往往使犯罪既遂率提高,当场被抓获的可能性减少,因而犯罪风险亦下降。被害过错的有无及大小取决于被害人对犯罪的识别能力、防范能力,说到底由被害人自身心理及法律素质等决定。
  正确认识被害人过错在犯罪发生中的作用,就可以为预防犯罪的发生,降低犯罪危害奠定基础。因此,在我们认识到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时,我们就应该提高自己的警惕尽量避免过错的发生,从而为从另一个侧面为犯罪的减少提供更多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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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智辉,徐明.犯罪被害者学[M].北京: 群众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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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作者简介:袁惠琼(1985-),女,云南大理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8级刑法学研究生;任忠臣,贵州民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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