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为了正确适用监视居住,我们必须从立法、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 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F731文献标识码:A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强制措施。我国早在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对该制度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导致在实践中使用监视居住存在着操作难的问题而适用很少。1996 年刑事诉讼法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相比较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适用监视居住的具体条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所作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所作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说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已有所增强①。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出现。事实上,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不仅未能减少,反而日益增多。
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计不合理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②。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学理上一般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较取保候审严厉,并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仅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再加上由于立法对到底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还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每个阶段都可以最长不超过6个月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最长可以持续到18个月。无论从字面上理解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情况来看,一个人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内不能离开自己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能会见其他人,而且行为处于被监视之下,这与被羁押6个月或是更长时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把监视人由武警改为侦查人员,其严厉程度在某些方面如持续时间长等甚至超过拘留、逮捕而产生的羁押措施。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地均较为普遍地存在监视居住超期的现象。某县公安局超期未解除监视居住措施的就占了全部监视居住对象的近8 %。由于实际上监视居住已经被异化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这种形式的“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无异于人们常说的“超期羁押”。
二、监视居住制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就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即客观公正。诉讼经济的实际根据在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③从监视居住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论被监视居住者有无固定住所,执行机构均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并派专人看守。如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换为派出所、看守所或原收审所内的特定房间和场所;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置于宾馆、旅店的特定房间不得离开;有的公安机关租用一个或几个招待所,将所有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另加警察看守等④。就经济角度来看,指定居所就意味着国家诉讼成本的财力成本增加,专人看守就意味着人力成本的增加,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就意味着国家诉讼成本中的错误成本增加。在我国司法资源原本就极为有限的现实国情下,监视居住这样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强制措施没有再保留的必要。
三、监视居住制度被滥用且适用率极低
第一,由于监视居住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已经异化为一种限制人自由的变相羁押行为,因而成为了一些公安、检察办案单位逼收犯罪嫌疑人罚款、费用的一种手段。比如,有的公安办案单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人员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交钱即放人;有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案件中也将肇事司机进行监视居住,以此催逼事故预付款;在办理经济案件尤其是涉税案件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也同样是为了逼使当事人补交税款或退回违法所得,一旦目的达到,就撤案改作行政处理,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罚打击。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办理的一些案件,比如行贿、受贿案件,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只要其退回了违法所得或赃款,便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撤案了事。这种现象在基层公安、检察机关更为常见,某县公安局甚至将一些打牌赌博的违法人员也作为监视居住对象送进拘留所,以此逼交罚款。
第二,监视居住存在上述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不好操作,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不愿意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在现有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低的。根据统计,的五县市中,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打击处理率最高的也未达到50%。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 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起诉或报捕的只有180 人,仅占30 %;大部分案件被内部消化,转为行政处理。检察机关打击处理率也不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撤案与不起诉的案件为数不少。这样,难免在客观上造成了立案多、报捕少、起诉更少这样一个刑罚打击率较低的局面。
四、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在今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应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并建议明确区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取保候审,有的适用监视居住。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确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可以考虑由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祥细的规定。⑤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强制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管制、拘役、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
针对在监视居住适用上的执行错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机构建设和加强协调两方面入手来解决。第一,在机构建设方面,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个执行机构,来专门执行由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建立这一内部机构十分必要,因为它不仅牵涉到检察机关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关系到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而且,有了这样一个机构,还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例如拘留的执行错位等问题。第二,在加强协调方面,应当发挥各级政法委的协调作用。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作为一个政法协调机关,平常往往只是在侦查和审判等重大案件、事件上起到协调作用,其实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各级政法委应当更有所作为。对于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决定,可由各级政法委出面协调,督促公安机关一视同仁地执行本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此外,还应加强警力,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使得公安机关既有充足的力量去完成自己的主要工作,又能有充余的警力去执行法、检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的通信权。
通信就是以书信、电话、短信、网络聊天等方式与他人进行信息交换和传递的行为。 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被保释期间,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以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同时可以修订《刑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传讯的时候未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规定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当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⑥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完善监控、窃听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由于适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强制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与适度的原则,严格审查批准程序。
(四)明确界定住所和居所的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同居第三人”合法权利;并且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或单身居所不适合监视居住的,在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合理处所执行”,这样就可以在立法上明确住所和居所的大致范围。
综上所述,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一种制度,自从引进这项制度,在理论上围绕它一直存在争论;在其使用上存在诸多有违立法者初衷的做法,究其原因是这一制度存在缺陷,监视制度应当改革与完善。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07级刑事诉讼法专业)
注释:
①周伟.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0(4).
②林楠.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
③陈建新. 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人大研究.2003 年第1 期(总第133 期)
④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⑤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20页.
⑥钱学堂.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4).
关键词 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F731文献标识码:A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强制措施。我国早在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对该制度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导致在实践中使用监视居住存在着操作难的问题而适用很少。1996 年刑事诉讼法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相比较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适用监视居住的具体条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所作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所作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说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已有所增强①。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出现。事实上,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不仅未能减少,反而日益增多。
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计不合理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②。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学理上一般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较取保候审严厉,并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仅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再加上由于立法对到底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还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每个阶段都可以最长不超过6个月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最长可以持续到18个月。无论从字面上理解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情况来看,一个人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内不能离开自己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能会见其他人,而且行为处于被监视之下,这与被羁押6个月或是更长时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把监视人由武警改为侦查人员,其严厉程度在某些方面如持续时间长等甚至超过拘留、逮捕而产生的羁押措施。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地均较为普遍地存在监视居住超期的现象。某县公安局超期未解除监视居住措施的就占了全部监视居住对象的近8 %。由于实际上监视居住已经被异化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这种形式的“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无异于人们常说的“超期羁押”。
二、监视居住制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就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即客观公正。诉讼经济的实际根据在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③从监视居住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论被监视居住者有无固定住所,执行机构均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并派专人看守。如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换为派出所、看守所或原收审所内的特定房间和场所;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置于宾馆、旅店的特定房间不得离开;有的公安机关租用一个或几个招待所,将所有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另加警察看守等④。就经济角度来看,指定居所就意味着国家诉讼成本的财力成本增加,专人看守就意味着人力成本的增加,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就意味着国家诉讼成本中的错误成本增加。在我国司法资源原本就极为有限的现实国情下,监视居住这样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强制措施没有再保留的必要。
三、监视居住制度被滥用且适用率极低
第一,由于监视居住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已经异化为一种限制人自由的变相羁押行为,因而成为了一些公安、检察办案单位逼收犯罪嫌疑人罚款、费用的一种手段。比如,有的公安办案单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人员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交钱即放人;有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案件中也将肇事司机进行监视居住,以此催逼事故预付款;在办理经济案件尤其是涉税案件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也同样是为了逼使当事人补交税款或退回违法所得,一旦目的达到,就撤案改作行政处理,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罚打击。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办理的一些案件,比如行贿、受贿案件,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只要其退回了违法所得或赃款,便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撤案了事。这种现象在基层公安、检察机关更为常见,某县公安局甚至将一些打牌赌博的违法人员也作为监视居住对象送进拘留所,以此逼交罚款。
第二,监视居住存在上述条件模糊,界限难以把握,不好操作,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不愿意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在现有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低的。根据统计,的五县市中,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打击处理率最高的也未达到50%。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 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起诉或报捕的只有180 人,仅占30 %;大部分案件被内部消化,转为行政处理。检察机关打击处理率也不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撤案与不起诉的案件为数不少。这样,难免在客观上造成了立案多、报捕少、起诉更少这样一个刑罚打击率较低的局面。
四、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在今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应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并建议明确区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取保候审,有的适用监视居住。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确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可以考虑由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祥细的规定。⑤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强制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管制、拘役、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
针对在监视居住适用上的执行错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机构建设和加强协调两方面入手来解决。第一,在机构建设方面,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个执行机构,来专门执行由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建立这一内部机构十分必要,因为它不仅牵涉到检察机关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关系到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而且,有了这样一个机构,还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例如拘留的执行错位等问题。第二,在加强协调方面,应当发挥各级政法委的协调作用。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作为一个政法协调机关,平常往往只是在侦查和审判等重大案件、事件上起到协调作用,其实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各级政法委应当更有所作为。对于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决定,可由各级政法委出面协调,督促公安机关一视同仁地执行本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此外,还应加强警力,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使得公安机关既有充足的力量去完成自己的主要工作,又能有充余的警力去执行法、检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的通信权。
通信就是以书信、电话、短信、网络聊天等方式与他人进行信息交换和传递的行为。 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被保释期间,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以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同时可以修订《刑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传讯的时候未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规定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当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⑥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完善监控、窃听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由于适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强制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与适度的原则,严格审查批准程序。
(四)明确界定住所和居所的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同居第三人”合法权利;并且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或单身居所不适合监视居住的,在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合理处所执行”,这样就可以在立法上明确住所和居所的大致范围。
综上所述,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一种制度,自从引进这项制度,在理论上围绕它一直存在争论;在其使用上存在诸多有违立法者初衷的做法,究其原因是这一制度存在缺陷,监视制度应当改革与完善。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07级刑事诉讼法专业)
注释:
①周伟.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0(4).
②林楠.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
③陈建新. 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人大研究.2003 年第1 期(总第133 期)
④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⑤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20页.
⑥钱学堂.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