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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20 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陪同当事人在场、陈述意见、代替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帮助当事人防御或攻击,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属于“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需要辅助,仅有辩护和代理制度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应当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当事人辅助的内容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刑事辅助制度,明确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规定担任辅助人的条件、程序,科学设定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把刑事辅助作为与辩护和代理并列的第三个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制度 辅助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20 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我们认识到刑事辅助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推动刑事辅助制度相关内容的贯彻落实,在落实中检验这些规定的可行性与正确性,为在刑事诉讼法中系统、正式规定刑事辅助制度做好准备。经过实践检验之后,我们要不失时机地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
在实践方面完善刑事辅助制度,首要的是把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们必须提高认识,认真把维护当事人的工作做好,把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其次,要在落实中不断探索,为完善刑事辅助制度、完善相关程序积累经验。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由于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加,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显而易见,哪些是非法所得、哪些是合法所得,界定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这对于准确界定“非法所得”、完善诉讼程序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在这个程序中是什么地位,能够发挥什么作用,需要理论上论证,更需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
从逻辑推理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参加没收程序的诉讼,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把自己的财产被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防止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所得当作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果近亲属参加诉讼属于前一种情况,从诉讼原理上讲他应该是当事人; 如果近亲属参加诉讼属于后一种情况,他的身份应当是辅助人。因此,从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角度讲,必须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探索《刑事诉讼法》第281条、282条规定的正确与否,为刑事辅助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提供实践经验借鉴。
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辅助制度,我们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把它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一起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作为刑事诉讼中第三个“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精神。
第二,把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三个概念,是民商法、亲属法的范畴,在实践中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刑事诉讼中把这三类人并列,是不科学的。此外,这些人参加刑事诉讼,应该有诉讼身份,这是刑事诉讼法科学化的需要。这个诉讼身份,就应该是诉讼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规定诉讼辅助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但没有明确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协助的人的诉讼身份和地位,使得这些人参加诉讼“名不正、言不顺”。同时也使得相关法律规定很不统一和规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而第3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44 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其委托代理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辩护律师”,是性质相同的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同一种人去做,不应该一会儿是“监护人”、一会儿是“法定代理人”,一会儿又是“近亲属”,无端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刑事辅助制度,把辩护人、代理人以外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帮助的人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规定他们享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这不仅能够避免当前法律规定上的混乱,做到“于法简便,于事周延”,促进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还有利于辅助人更好地从事协助当事人诉讼的工作,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明确规定担任辅助人的条件,产生的办法和程序。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和矛盾。以委托辩护人为例,《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假如一个犯罪嫌疑人有5 个近亲属,每人为其委托一至二个律师为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哪一个为辩护人?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确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他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也可以有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其进行诉讼;辅助人从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中选任;担任辅助人的人必须是成年人而且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且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鉴于辅助人必须情愿辅助方能尽勤勉维护当事人权益之义务,辅助人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同意,或者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申请、当事人同意,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辅助人,其诉讼行为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辅助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开始时提出申请。对于必须有辅助人参加的程序,若无人主动申请成为辅助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本人意愿从近亲属中指定。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出现上述的混乱现象。
第四,明确规定辅助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辅助人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否需要当事人许可、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这些都必须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辅助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应当与刑事辅助制度的功能相一致。
参考文献:
[1]陈兰,孙寅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4(09).
[2]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失真”与“异化”:检察业务考核体系存在问题及解决思路[J].中国检察官,2014(15).
[3] 韩少峰,马晖.刑事上诉制度实证研究[J].人民论坛,2013(05).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制度 辅助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20 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我们认识到刑事辅助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推动刑事辅助制度相关内容的贯彻落实,在落实中检验这些规定的可行性与正确性,为在刑事诉讼法中系统、正式规定刑事辅助制度做好准备。经过实践检验之后,我们要不失时机地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
在实践方面完善刑事辅助制度,首要的是把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们必须提高认识,认真把维护当事人的工作做好,把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其次,要在落实中不断探索,为完善刑事辅助制度、完善相关程序积累经验。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由于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加,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显而易见,哪些是非法所得、哪些是合法所得,界定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这对于准确界定“非法所得”、完善诉讼程序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在这个程序中是什么地位,能够发挥什么作用,需要理论上论证,更需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
从逻辑推理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参加没收程序的诉讼,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把自己的财产被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防止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所得当作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果近亲属参加诉讼属于前一种情况,从诉讼原理上讲他应该是当事人; 如果近亲属参加诉讼属于后一种情况,他的身份应当是辅助人。因此,从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角度讲,必须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探索《刑事诉讼法》第281条、282条规定的正确与否,为刑事辅助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提供实践经验借鉴。
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辅助制度,我们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把它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一起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作为刑事诉讼中第三个“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精神。
第二,把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三个概念,是民商法、亲属法的范畴,在实践中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刑事诉讼中把这三类人并列,是不科学的。此外,这些人参加刑事诉讼,应该有诉讼身份,这是刑事诉讼法科学化的需要。这个诉讼身份,就应该是诉讼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规定诉讼辅助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但没有明确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协助的人的诉讼身份和地位,使得这些人参加诉讼“名不正、言不顺”。同时也使得相关法律规定很不统一和规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而第3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44 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其委托代理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辩护律师”,是性质相同的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同一种人去做,不应该一会儿是“监护人”、一会儿是“法定代理人”,一会儿又是“近亲属”,无端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刑事辅助制度,把辩护人、代理人以外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帮助的人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规定他们享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这不仅能够避免当前法律规定上的混乱,做到“于法简便,于事周延”,促进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还有利于辅助人更好地从事协助当事人诉讼的工作,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明确规定担任辅助人的条件,产生的办法和程序。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和矛盾。以委托辩护人为例,《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假如一个犯罪嫌疑人有5 个近亲属,每人为其委托一至二个律师为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哪一个为辩护人?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确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他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也可以有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其进行诉讼;辅助人从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中选任;担任辅助人的人必须是成年人而且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且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鉴于辅助人必须情愿辅助方能尽勤勉维护当事人权益之义务,辅助人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同意,或者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申请、当事人同意,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辅助人,其诉讼行为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辅助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开始时提出申请。对于必须有辅助人参加的程序,若无人主动申请成为辅助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本人意愿从近亲属中指定。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出现上述的混乱现象。
第四,明确规定辅助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辅助人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否需要当事人许可、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这些都必须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辅助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应当与刑事辅助制度的功能相一致。
参考文献:
[1]陈兰,孙寅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4(09).
[2]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失真”与“异化”:检察业务考核体系存在问题及解决思路[J].中国检察官,2014(15).
[3] 韩少峰,马晖.刑事上诉制度实证研究[J].人民论坛,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