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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增多,我国《刑法》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法条中未能对该罪的法益作出提示。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原则为被害人的保护可能性与需保护性,这一原则在解释德国与个人信息有关的犯罪中具有合理性,但是在用于解释我国《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过程中却发现原有的解释路径需要修正。在最终得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公共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实现了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原则判断路径由平面结构向纵向结构转变的理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