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之完善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FY200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度引入处罚听证程序,然而,听证程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问题,组织听证的机构单一、听证适用范围过窄等,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为公权力机关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要从多方面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完善
  听证制度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公正、公开、参与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而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密切关乎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但是规范的内容太少,相关程序也极不规范,需要在细致研究的基础上不断予以完善。
  一、确立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强大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中双方地位不均衡导致行政处罚结果往往是单向的偏向行政主体。往往会导致行政权力滥用,行政处罚不公正。
  其次行政相对人具有很少的话语权,往往致使案件事实模糊不清而做出行政处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对抗和制约的力量。
  最后行政处罚密切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活动,违背了我国的“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不利于国家长治久安的发展,使得我国神圣的宪法成为了一堆废纸。
  二、我国现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尽管法律对听证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就目前而言,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组织听证的机构单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此可以看出,组织听证的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然而,《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从上述两条规定中,我们可知授权的组织有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且他们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也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也可能属于听证的范围。但是,法律却规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做出了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时,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行听证,这样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听证范围过窄
  在我国,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四十二条只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才适用听证。随着人们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追求的不断增高,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不断增大。所以,现行的三种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已不能满足我国的法制的发展了,也不符合我国法治的要求。
  (三)听证发起人单一
  1.行政机关无权依职权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听证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有时的罚款或没收中,有时对某些特殊企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处罚的这些人放弃听证,那么涉及公共利益的该怎么救济呢?这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若行政机关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而有的当事人基于听证的繁杂和对政府的不信任,或是其他的原因,而疏于行使自己听证权利,导致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没能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2.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无权申请听证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往往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间接受到的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却没有明确他们的权利。然而,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该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而在我国行政处罚中并无他们的一席之地,有人说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但该后果的发生又不是基于民事原因形成的。因此,利害关系人只能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才能充分体现行政法治精神,更能充分发挥听证的作用。
  (四)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主持人制度不够完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条规定确立了主持人员的人选和主持人的回避制度,从形式上看,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全面性,但从实质上看此规定并不合理。
  1.主持人人选不合理
  主持人的人选是从行政机关内部指派的,虽然他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看似实行了职能分离,但是主持人也是行政人员,在组织听证过程中,难免因为同事关系,上下级领导关系或其他的原因而偏袒某一方的问题出现“不得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决定了想要保持公正,必须找到一个利益相对无关的第三方作为决策者。
  2.主持人专业素养不足
  主持人是行政系统中的一员,然而,大部分行政人员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考公务员考起的。那么,大部分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不足。但是有的人基于他们在行政系统中的地位和威望而被选为主持人,但他们的专业知识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高,从而根据自己的理性作出处罚决定,势必会影响听证制度的公正和其拥有价值。
  3.主持人的职权未规定和回避不详细   《行政处罚法》中尚未明确主持人的职权,不利于主持人开展听证工作,主持人是是否对听证参加人的准予权、听证时间、地点的决定权等权利。如果没有详细规定,将导致听证主持人在出现新情况时,他们不知道自己的权限,任何情况都要汇报上级裁决,从而延误听证的期限,也大大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另外,主持人制度中的回避制度不够完善,未规定单方面禁止接触或其它事项,而只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回避,这很难确保主持人会受单方面的言辞和接触的影响,从而失去了听证公正的价值,使行政机关的形象大打折扣。
  (五)对听证笔录效力未作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由此可以看出听证笔录的严肃性。而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可见,此处的听证笔录仅供参考,已失去了听证笔录的意义了。听证笔录,又称“唯一专有笔录”是指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调查人员(追诉人),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整个事件的事实问题全面审查后都记载于笔录中,所以听证笔录时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但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是笔录,致使行政处罚与处罚听证严重脱节。可见,听证笔录具有约束力。行政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否则行政处罚无效。且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听证笔录在整个听证程序中的作用。如果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是根据听证笔录,那么听证程序所要求的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申辩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起到作用。根据现行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处罚的依据。那么会使听证程序失去了其程序保障的功能和意义,是当事人听证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也会浪费国家的财力、物力、人力和欺骗行政相对人,从而使听证程序失去实质性的意义,也不利于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
  听证期限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此条规定只规定了在听证前行政机关告知相对人的期限和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时告知相对人的期限。而未规定整个听证程序期间的期限,且该时间设置不合理。首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其期限明显更长,更能看出《行政许可法》更加注重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延长,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听证义务的期限,而这里正是《行政处罚法》不足的地方。其次《行政处罚法》未在听证期间规定行政主体提出证据的期限,对听证后调查补充的证据能否直接利用未在规定,容易使行政主体在听证时故意不把重要证据提出来。而事后直接根据该证据作出行政处罚。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案卷排他原则,该原则指听证笔录及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结束后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依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发生之事情,认为有必要时,得再行听证。所以比较外国听证程序中的规定,可见我国听证程序中未规定行政主体提出证据的期限以及出现新证据认定问题,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十分不利。最后《行政处罚法》中未规定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以及听证笔录的送达期限。这些时间规定,无疑是对听证效率有直接性的影响,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对策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是从海外引渡过来的,且在我国发展的时间比较短暂,在我国适用的时间很短。另一方面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公民的重视。所以在法条的规定上和在现实的应用上出现了不少漏洞。所以我们得从这些方面来改善现状。
  (一)赋予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听证的权利
  由于有的行政处罚是由授权组织或是受委托组织作出的,有时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很大。所以我们直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自行组织听证的权利。而就不用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了,且该处罚是由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作出的,他们对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十分清楚。因此由于他们组织听证也方便些,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的工作量,避免向上级汇报、移交证据等繁琐事情。
  (二)适当扩大听证范围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听证中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听证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以便更好的与国际接轨。听证范围扩大后,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也会增加,便于人民监督政府,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腐败。大大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对特殊警告应纳入听证范围。我们对特殊警告应界定在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范围内。这样有利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其次应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组织听证更应该谨慎进行,尽量避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最后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范围,但我们应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比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5000元以上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其中较大数额罚款我们应该通过立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建议较大数额罚款规定在二千元以上罚款,防止现实实践中的混乱,也便于我们统一行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增加后,我们可以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件的发生,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有效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应规定行政机关有权组织和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听证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听证,已不能满足现在行政处罚保障他人利益的要求了。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组织听证,可以避免当行政处罚涉及公共利益时,权利人放弃听证,而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的尴尬情形,也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疏于行使听证权力而是自己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出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有独立的权利申请听证,不受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确实做好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们的行政法治精神。
  (四)完善主持人制度
  首先确立主持人人选问题,我们应该把主持人从行政系统中完全隔离出来,像法官一样拥有独立的地位,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组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队伍,直接由听证主持委员会管理。不受立法、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预,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我们应该对主持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听证技巧给予一定的考核,建立全国的统一的听证主持人资格考试,提高我们的主持人的专业素养,使我们的听证质量上升一个台阶。最后我们应该确定主持人的职权,由于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充当一个组织、指挥听证的一个重要角色,并且主持人对案件比较清楚,能提出合理意见。所以我们就应该赋予主持人能够独立裁决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并且拥有与诉讼中法官相当部分的职权,使听证制度逐步规范化。
  (五)听证笔录作为处罚的唯一依据
  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案件排他制度,把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对作出行政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就不能根据听证笔录外的当事人未知悉或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即使发现新证据或有新理由时,行政机关应该重新组织听证。
  (六)完善听证期限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各项事务都追求效率。所以我们的法治也是一样,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时候,也不能落下效率。我们应该延长听证的提出时间和组织听证的期限。这一点我们可以效仿《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我们应该规定行政机关提出证据的期间,建议为二天,便于提高听证的效率。最后我们应该确定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建议为七天,还要确定听证笔录送达期限,宜规定为三天。
  参考文献:
  [1]莫凡.论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D].平顶山学院报,2008
  [2]王琨.浅谈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改善的思路[J].中国商界,2008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
  [4]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7]尹德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完善[D].法制与社会,2008
  [8]牛余风.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缺失要说[J].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09
  [9]单宇驰.现行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缺陷[D].法制与社会,2008
  [10]冯冠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探析[D].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11]胡敏.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律对策[D].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12]肖亚玲.浅议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J].科技信息,2008
  [13]冯彬.浅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程序正义[J],法制与社会,2008
  [14]武戈、周云.论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J].学术探索,2008
  [15]张君君.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思考,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9
  [16]朱丹.论行政听证适用范围及其立法完善[M].黑龙江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
  [17]韦静.我国现行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与完善[J].社科论坛,2008
  作者简介:
  张征,女,共青团四川省委;钟国权,男,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文献
摘 要:主张是民事诉讼的起点,证明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主张者应当承担其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责任又决定了举证责任。“谁主张,谁证明;谁证明,谁举证”是诉讼证明最基本的规则。与积极事实相比,消极事实具有较难证明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证明的探讨基本上都围绕积极事实展开,忽略了对消极事实证明过程的研究。消极事实在客观上“无”的存在性不容置疑,但其证明责任也不可推脱。因此,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消
摘 要:传统文化表达是由特定区域的个体或群体所创作的具有民族或区域特点和持久生命力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的总和,应受著作权保护。由于传统文化表达在其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因此,应建立特别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对传统文化表达进行专门保护,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对传统文化表达的群体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给予无期限的保护。  关键词:传统文化表达;特
2017年9月25至26日,首届“黑河地区古代文明与城史纪元学术研讨论证会”在黑河学院召开。会议由黑河学院副校长丛喜权主持,黑河学院党委书记曹百瑛致开幕词。曹百瑛书记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