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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将调整报销比例作为调整基本医保待遇水平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条确定了“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到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统一,医疗服务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国务院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基本医保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的调整办法交由统筹地区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自行确定,这应当归属于政策自由裁量的空间。